天津先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先科电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03民终63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先科电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汽车零部件产业园云景道1号汽车大厦902-6(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张明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生璞,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暴利敏,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2年1月3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旭标,男,1967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焦作力合节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循环经济产业集聚区规划二路。
法定代表人:武川。
原审第三人:甘肃电投武威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工业园区凉古公路南2号。
法定代表人:李辉,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天津先科电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焦作力合节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电投武威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305民初35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法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法定要件。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自执行异议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提起。本案中,原告收到执行裁定书的日期为2018年5月6日,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日期是2018年7月23日,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期限,原告称其立案登记通知书上的日期是2018年5月16日,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且本院立案审批表上显示收到诉状日期为2018年7月23日,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先科公司向本院起诉的日期为2018年7月23日,故原告先科公司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先科电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天津先科电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2018年5月16日,上诉人到一审法院提交诉状予以立案,一审法院审査材料后,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材料符合立案条件,要求上诉人签送达地址确认书,并给上诉人出具了《民商事案件立案登记情况通知书》。上诉人要求一审法院出具缴费通知书时,一审法院称要先给当事人送达,送达后才能缴费。2018年6月13日,一审法院给被告及两个第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一审法院在确定被告和第三人签收了上述材料以后,于2018年7月20日(星期五)通知上诉人于2018年7月23日缴纳诉讼费用。上诉人及时缴纳了诉讼费用,并领取了开庭传票。因此,上诉人已经在2018年5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也接收了上诉人的起诉材料并给上诉人开具了《民商案件立案登记通知书》,上诉人起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一审法院裁定称法院立案审批表上显示收到诉状的时间为2018年7月23日,故认定上诉人起诉日期为2018年7月23日是错误的。首先,一审法院所谓立案审批表上显示收到起诉书的时间是2018年7月23日是错误,一审法院收到起诉书的时间是2018年5月16日。其次,一审法院立案审批表内容怎么填写不受上诉人左右,是一审法院自己内部工作流程。如果一审法院立案审批表填写内容与一审法院立案庭出具的《民商案件立案登记通知书》内容不一致的,应该以上诉人实际提交起诉书的期限为准。以上事实由案卷材料中的法院给被上诉人及第三人的送达回执、上诉人2018年5月16日的地址确认书和一审法院向上诉人出具的《民商事案件立案登记情况通知书》等均可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场予以登记立案。”一审法院在收到上诉人的起诉材料并审查符合登记条件后,未当场登记立案,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2018)豫0305民初3527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执行异议之诉,是一个特殊的民事诉讼,对立案具有特殊的要求,上诉人立案时法院已经严格审查过起诉期限,并没有超过法定期限,因此法院才予以受理。所以,上诉人对提起诉讼的时间不需要举证。虽然上诉人不需要举证,但开庭时被上诉人提出了提起起诉期限问题,上诉人也因此向法庭举证了2018年5月16日的《民商事案件立案登记情况通知书》,用以证明上诉人是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了诉讼,并经过被告质证。一审法院(2018)豫0305民初3527号民事裁定仍以上诉人超过法律规定期限起诉为由认定上诉人不符合起诉条件,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程序违法,(2018)豫0305民初3527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依法《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依据上诉人天津先科电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立案登记情况通知书》及送达地址确认书等落款时间均显示为2018年5月16日,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时间应为2018年5月16日,故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5执异42号执行裁定送达之日2015年5月6日起,至2018年5月16日其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未超出十五日法定期限,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案受理标准。故原审裁定处理欠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5民初352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翟 涛
审判员 胡豫勇
审判员 张予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岳瑞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