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4民初35765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佛山大道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304032。
主要负责人:米晋湘,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科视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佛山市科视达科技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女,197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诉被告佛山市科视达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2020年3月15日,被告佛山市科视达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申请,请求追加***为共同被告,2020年3月23日,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追加申请。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9日、202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科视达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因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偿还贷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佛山市科视达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362000元(其中本金362000元,暂计至2019年11月21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0元,2019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判令被告佛山市科视达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25100元;三、判令被告佛山市科视达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佛山市科视达科技有限公司的主要答辩意见:一、原告在为***开设佛山市科视达科技有限公司一般账户以及发放涉案贷款时均存在严重过错,审查审核流于形式,疏于监管,未尽原告作为金融部门的严格风控管理责任。二、佛山市科视达科技有限公司从未使用、接触、管理过涉案借款,从未在涉案借款中获得任何利益,不是借款人,借款人是***夫妇。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中国建设银行“小微快贷-信用快贷”业务管理办法(2017年版)》,因被告佛山市科视达科技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答辩意见推定,***知晓并同意贷款,而***的配偶***是贷款经办人,案涉款项发放至被告佛山市科视达科技有限公司后即转入***的账户,综合判断,***对公司有直接或者间接掌控可能,原告据此推定***的贷款人资格并无不妥,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2、《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开户证明》、《对公客户授权委托书》,上述文书中被告佛山市科视达科技有限公司以及时任法定代表人的印章是真实有效,被告佛山市科视达科技有限公司仅以其为格式合同而否认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上述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3、对《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该合同为电子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规定,合同可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结合原告提交的《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开户证明》、《对公客户授权委托书》等证据材料,可证明双方通过事前审核资质材料并通过固定的申报流程以及点击确认跳转窗口提示内容等方式完成合同签订,故,本院确认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对被告佛山市科视达科技有限公司无异议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佛山市科视达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发票及银行账户信息表复印件、被告佛山市科视达科技有限公司章程复印件,因上述证据无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不予确认;2、对判决书打印件,经审查,被告***涉诉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电子打印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首页显示借款人(甲方)为佛山市科视达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借款人姓名为***。该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甲方提供36.2万元借款额度,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9年1月16日至2020年1月16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5.0025%;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期限内,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年利率7.50375%计收复利;贷款逾期的,对未按时还清的罚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7.50375%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第九条第二点第(十)款约定“共同借款人与借款企业负有相同的借款责任,一旦乙方按本合同约定发放贷款,乙方可以向借款企业或共同借款人主张全部的债权。”
原告主张,上述借款合同是2019年1月16日原告与佛山市科视达科技有限公司、***在线上签订。
二、履约情况: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月16日向被告佛山市科视达科技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62000元。
三、欠款情况: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于2020年1月22日还款22570.68元,2020年3月21日还款6.0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最新欠息表,截至2020年4月16日,被告尚欠本金342246.28元、罚息6516.36元、复利38.88元。
四、律师费用:原告与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签订相关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因本案诉讼需支付律师费25100元。
五、其他事项: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2019年11年11日,被告佛山市科视达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信息变更,其中,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股东由***、***变更为变更为***、***。案涉贷款合同签订于2019年1月16日,***当时为佛山市科视达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占股50%,***为佛山市科视达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被告***与***于2003年10月9日登记结婚。2020年2月19日,原告向佛山市禅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查询二人的婚姻情况仍为持续状态。
3、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小微快贷-信用快贷”业务管理办法(2017年版)》第四章对案涉单款业务的办理流程有明确规定,原告陈述各被告按照上述规定操作办理贷款流程如下:借款企业通过登陆建设银行高级版企业网银,登陆企业网上银行开通快贷业务,通过选择贷款发放账户及填写企业主个人信息及手机后进行业务授权。授权完成后,原告发送短信给企业主,企业主收到授权短信后30个自然日内通过登陆个人网上银行或者手机银行后办理小微快贷业务。企业主点击接受授权后,点击申请贷款额度-银行系统在线审批,显示审批结果-企业主确认审批结果,阅读并同意《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并确认签约,界面会告知签约成功,借款人或企业主可登陆企业网银行、个人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或银行柜面进行贷款的自主支用,系统自动将支用金额转入约定的贷款账号。
上述《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显示,佛山市科视达科技有限公司为借款人、***为共同借款人。
4、案涉贷款2019年1月16日发放至被告佛山市科视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当天,该对公账户即向***个人账户分两次累计转账36.2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关于佛山市科视达科技有限公司是否需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办理案涉贷款所需要的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印章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均来源于被告佛山市科视达科技有限公司以及***本人。***本人称,***欺骗其获取相关资料,但对此事实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对于是否知晓案涉账户以及贷款事宜,***本人的庭审陈述与证据指向的事实相矛盾。其次,案涉贷款合同为电子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三条规定: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第十四条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案,原告举证证明,被告提交《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中国建设银行企业网银客户主管激活确认单》、《中国建设银行对公综合服务申请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主动通过互联网渠道申请办理“小微快贷”的事实。期间,双方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完成《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其电子签名可靠、数据文书符合法律规定,与手写签名或**的合同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再次,***持有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印章、公司对公账户资料、授权委托书等原件资料,且***为被告佛山市科视达科技有限公司的持股比例为50%的股东,原告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公司对外办理案涉贷款业务,原告审查上述资料并按照操作程序办理贷款手续并无不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案涉贷款打入被告佛山市科视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双方借贷关系自始成立并生效。至于佛山市科视达科技有限公司账户由谁实际支配以及如何支配该笔款项、公司是否从中获得经济利益,属于被告佛山市科视达科技有限公司自主经营管理事宜,不属于原告监管义务,不影响被告佛山市科视达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佛山市科视达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审查流于形式,疏于监管,证据不足,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采纳。期间,如果被告佛山市科视达科技有限公司因经营管理原因导致公司与股东***之间产生经济纠纷造成损失,应另行诉讼解决,本案不作处理。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从贷款申请流程看,被告***将其个人网银账户及网银密码等交给***,在收到款项后有还款行为,可见,被告***对本案借款事情是知情,也自愿作为共同借款人。而从被告***与经手人***为夫妻关系的特殊关系看,亦可推定其对整个贷款知情。被告***本人不到庭抗辩,亦未提交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被告***为案涉贷款共同借款人,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需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贷款到期后,本院已支持按照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原告再主张支付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加重了被告的负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用。被告佛山市科视达科技有限公司对律师费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也实际出庭,虽该费用尚未实际支付,考虑到该费用必然发生,为避免诉累,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律师费用25100元系原告与律所单方的约定、律师代理本案的难易程度、代理阶段以及被告应承担的合理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酌减,支持律师费用2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科视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偿还欠款本金342246.28元、罚息6516.36元(暂计至2020年4月16日,此后的罚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7.50375%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佛山市科视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支付律师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3元、财产保全费2456元,合计6009元,由被告佛山市科视达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