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95民终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西部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肃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南滨河中路1500号三维电子商务11楼A1室。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甘肃杰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大成人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肃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福台路定西恒大悦龙台销售中心。
法定代表人:***杜某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2,该公司工作人员。
甘肃西部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肃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1)因与甘肃大成人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肃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2)票据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甘0102民初21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公司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公司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某公司1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本案上诉费由某公司2承担。事实和理由:在本案的一审中,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损害了某公司1的合法权益。1、某公司2向某公司1开具案涉商业承兑汇票是基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某公司1合法取得了某公司2为出票人的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某公司2为出票人,某公司1为第一手持票人。某公司1并非通过后续背书方式取得承兑汇票,不存在私自贴现或买卖取得票据的可能性。一审判决认为某公司1无合法取得票据的依据,不符合基本逻辑。票据取得的无因性是基本的法律原则,在没有证据证明某公司1是非法取得票据权利的情况下不能以某公司1没有证明合法性为由剥夺某公司1对案涉票据的权利。2、一审法院认定无法确定案涉票据前后手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虽因承兑汇票系统设置问题导致无法完整打印背书信息,但某公司1提交的最终持票人某彩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彩钢公司)在相关诉讼中的文书以及某公司2自认事实,能够证明某公司2将案涉票据开具给某公司1,某公司1背书转让给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中建公司),某中建公司背书转让给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后由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转让给某彩钢公司这一基本的票据流转事实。一审法院以无法确定前后手关系为由,驳回某公司1的诉讼请求增加了守约方的举证责任。
某公司2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在票据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票据当事人应当在一审人民法院法庭辩论结束以前提供证据。因客观原因不能在上述举证期限以内提供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以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一审中,某公司1提交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其已向最终持票人进行了实际清偿,也并未向法庭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由于某公司1未提供连续背书的有关证据,以及案涉汇票已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返还某公司1的证据,也未出具有关拒绝证明,其所主张的对某公司2的再追索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某公司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公司2立即支付某公司1代为清偿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项10万元,逾期付款损失7716.8元(以起诉时欠款金额10万元为基数,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7月22日起至2023年8月10日止的延迟履行利息损失),以上两项合计107716.8元;2.判令某公司2向某公司1支付自2023年8月11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迟延履行的利息损失;3.判令某公司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22日,某公司2向某公司1出具票号为21048210032272020072268496628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面金额为10万元,该汇票载明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22日。该汇票承兑人为某公司2,承兑信息为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0年9月23日,某公司1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于某中建公司。2022年8月18日,某中建公司向某彩钢公司转账支付10万元用于清偿案涉票号为21048210032272020072268496628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2022年8月23日某彩钢公司向某中建公司出具《票据清偿证明》称该票据现已清偿完毕,由某中建公司代付。2022年12月30日,某中建公司出具《票据清偿证明》称其与某公司1签订《恒大商票处理协议》,票号为21048210032272020072268496628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已经清偿完毕。后某公司1认为某公司2应当向其清偿案涉票据10万元款项,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第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中,某公司1诉称其与某公司2于2020年1月3日签订《定西某项目地块三边坡支护及地块二边坡处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公司1承包某公司2定西某项目地块三边坡支护及地块二边坡处理工程。后某公司2通过向某公司1出具电子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部分工程款,某公司1因此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但在庭审中某公司1未能提供上述《定西某项目地块三边坡支护及地块二边坡处理工程施工合同》,且某公司1无其他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证明其与某公司2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第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票据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票据当事人应当在一审人民法院法庭辩论结束以前提供证据。因客观原因不能在上述举证期限以内提供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以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庭审中,某公司1称其现有承兑汇票系统超期后不能打印相关信息,某公司1提供的电子承兑汇票不能反映其他后手信息,故某公司1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本案当事人以及案外人在票据背书转让行为中的前后手关系,庭审中某公司1也未提供其系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证据。综上,某公司2请求法院查证某公司1取得票据的合法性,并称若某公司1无法提交证据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合法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的辩由能够成立。第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由于某公司1未提供连续背书的有关证据,以及案涉汇票已经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返还某公司1的证据,故某公司1所主张的对某公司2的再追索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某公司1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某公司1的诉请不予支持,其可继续收集证据另行诉讼,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某公司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7元(已减半收取),由某公司1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公司1提交了两组新证据。
第一组:1.定西某项目地块三边坡支护及地块二边坡处理工程施工合同;2.工程结算审批表;3.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拟证明:1.2020年1月3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某公司1承建某公司2定西某项目地块三边坡支护及地块二边坡处理工程。后某公司1依约完成了施工及移交工作。2021年2月5日,双方就案涉工程完成了结算审核工作,工程总价款为3247632.96元;2.某公司1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取得案涉承兑汇票。
经质证,某公司2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某公司2依据该合同关系向某公司1出具了案涉商票,但是案涉商票在2023年9月23日由某公司1背书给了其他单位,后续流转情况某公司2不清楚。本案中,某公司1主张的是再追索权,该组证据与本案诉请无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公司2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当事人双方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和对价,某公司1据此取得案涉商业承兑汇票,属于合法取得。
第二组:(2021)甘0102民初21367号案件案卷材料。拟证明案涉承兑汇票背书流转过程与某公司1主张一致,某彩钢公司作为最终的持票人,在某公司2拒付后向某公司1在内的前手主张票据权利,某公司1清偿后有权向某公司2主张票据清偿的权利。
经质证,某公司2对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是由某彩钢公司向票据上记载的其他单位进行了起诉而提供的证据,且该案已经撤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为人民法院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汇票复印件经核查与本案案涉汇票为同一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具有连续背书,产品供销合同及彩钢板加工结算确认单,能证明基础债权债务关系,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某公司2未提交新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某公司1与某公司2于2020年1月3日签订《定西某项目地块三边坡支护及地块二边坡处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公司1承包某公司2定西某项目地块三边坡支护及地块二边坡处理工程。2021年2月5日双方就案涉工程完成了结算审核工作,工程总价款为3247632.96元。2020年7月22日,某公司2向某公司1出具票号为21048210032272020072268496628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面金额为10万元,该汇票载明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22日,显示可再转让。该汇票承兑人为某公司2,承兑信息为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0年9月23日,某公司1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于某中建公司。2020年10月9日,某中建公司背书转让给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10月13日,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转让给某彩钢公司。2021年7月24日、8月3日、8月13日,某彩钢公司三次提示付款,信息均显示拒绝签收,拒付理由均是票据到期后承兑人超三日未应答,开户行代客户拒付。2022年8月18日,某中建公司向某彩钢公司转账支付10万元用于清偿案涉票号为21048210032272020072268496628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022年8月23日,某彩钢公司向某中建公司出具《票据清偿证明》,称该票据现已清偿完毕,由某中建公司代付。2022年12月30日,某中建公司出具《票据清偿证明》,称其与某公司1签订《恒大商票处理协议》,票号为21048210032272020072268496628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已经清偿完毕。某公司1认为某公司2应当向其清偿案涉票据10万元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某公司1与某公司2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行为,某公司1是否合法取得票据权利;2.案涉票据因为缺失连续背书的记载信息能否认定某公司1的代偿行为与本案所涉及的票据有关,某公司2应否承担票据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某公司1与某公司2签订《定西某项目地块三边坡支护及地块二边坡处理工程施工合同》,某公司1已完成施工,双方已就该工程完成了结算审核工作,某公司2通过向某公司1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部分工程款。案涉商业承兑汇票基于双方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并已支付对价,故某公司1合法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一审中,某公司1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定西某项目地块三边坡支护及地块二边坡处理工程施工合同》,导致一审法院因证据不足,无法查明事实,二审中某公司1将其作为新证据提交法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有误,予以纠正。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以上法律规定,一审中,某公司1未向法院提供有连续背书的案涉汇票及其他相关证据,因证据缺失,导致一审法院无法查明事实,二审中,某公司1向法院提交有连续背书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证明其主张,经审查予以确认。汇票背书信息明确了某公司2为出票人,某公司1、某中建公司、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某彩钢公司的连续背书及前后手关系,最终持票人为某彩钢公司。此与某公司1提交的以某彩钢公司为原告,某公司1为被告的另案相关材料以及某彩钢公司出具的《票据清偿证明》、某中建公司出具的《票据清偿证明》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某公司1已经履行案涉汇票的代偿责任。某彩钢公司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某公司1作为背书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可以要求某公司2支付已清偿的全部金额10万元,并要求其支付前项金额自2023年8月11日起至欠款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于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要求某公司2支付逾期付款损失7716.8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公司1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3)甘0102民初21315号民事判决;
二、甘肃大成人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肃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甘肃西部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肃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54元,由甘肃大成人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肃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