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6民初14615号之一
原告:上海玉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大亭公路4989号1幢1层1107室。
法定代表人:谢文富,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在存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亭卫公路6495弄168号5幢3楼3563室。
法定代表人:马静茹。
被告:甘肃西部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南滨河中路1500号三维电子商务11楼A1室。
法定代表人:赵志潘。
被告:甘肃陇义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白银路街道庆阳路175号第三层001室E区19号。
法定代表人:马自龙。
本院审理原告上海玉琉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在存实业有限公司、甘肃西部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肃陇义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
原告上海玉琉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偿付票据款项140,000元及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日,原告因交易从前手上海在存实业有限公司背书受让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7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5日,出票人:兰州A有限公司,收票人:甘肃西部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票面金额为140,000元。后该票据依次背书给被告甘肃陇义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在存实业有限公司、原告。现该票据已经到期,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依据法律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后,持票人依法享有追索权,可以要求票据债务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列各被告均系票据债务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甘肃西部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案涉票据的出票人为兰州A有限公司,该公司的主要股东是恒大地产集团兰州B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涉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债务风险相关诉讼案件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通知》,本案系涉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债务风险的诉讼相关案件,应当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另外,依照法律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管辖。出票人兰州A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商业汇票的支付地在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本案也可移送至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经审查,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案涉票据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原告未将案涉票据的出票人兰州A有限公司列为被告,而向票据背书人提起诉讼,并不违背法律规定。鉴于本案被告不属于上述最高院集中管辖通知范围,本院无法执行该规定。本案被告上海在存实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受理原告起诉并无不当,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甘肃西部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高丽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 程
书 记 员 刘泉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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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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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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