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融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沪74民辖终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西部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南滨河中路**三维电子商务****。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玉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大亭公路********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上海在存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亭卫公路**********style='LINE-HEIGHT:25pt;TEXT-INDENT:30pt;MARGIN:0.5pt0cm;FONT-FAMILY:宋体;FONT-SIZE:15pt;'>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甘肃陇义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白银路街道庆,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白银路街道庆阳路**第********LINE-HEIGHT:25pt;TEXT-INDENT:30pt;MARGIN:0.5pt0cm;FONT-FAMILY:宋体;FONT-SIZE:15pt;'>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甘肃西部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岩土公司)因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6民初1461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西部岩土公司上诉称,案涉票据出票人和承兑人为兰州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故请求本院追加XX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之一上海在存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在存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金山区,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具有)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金山区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上海玉琉实业有限公司选择起诉在存公司等系对其诉权的处分,与法不悖。西部岩土公司提出的追加第三人请求不属于管辖权异议案件审查范围。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玮
审判员孙雪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