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211民初18298号
原告:大连某甲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xxxxxxxxxxxx,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莲山街道水门子社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某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xxxxxxxxxxxx,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女,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全资股东该公司的集团公司员工,住址辽宁省大连市。
被告:大连某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xxxxxxxxxxxx,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女,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该公司员工,住址辽宁省大连市。
原告大连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大连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被告大连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某甲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7,549,971.82元及利息(利息以7,549,971.82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55,712.50元),共计7,605,684.32元;2、判令被告某丙公司对上述款项与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确认原告对案涉工程款具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于2019年至2020年陆续签订了三份工程施工合同,分别是:《甘井子区项目景观工程(二标段西区)合同》(简称:营城子A合同)、《甘井子区项目雨污水外网工程施工合同》(简称:营城子B合同)、《甘井子区项目园区外周边道路及雨污水工程施工合同》及《甘井子区项目园区外周边道路及雨污水工程施工-补充协议-1、补充协议-2》(简称:营城子C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将甘井子区营城子街道前牧城驿村改造宗地相关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完成并验收后,最终双方于2024年9月11日共同签署了《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对上述三份工程进行了结算。经双方统计,上述三份工程总造价为9,614,971.82元,被告某乙公司陆续己支付2,065,000元,还拖欠原告工程款7,549,971.82元。被告某乙公司是某丁公司,被告某丙公司是占股100%的股东,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财产混同,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利益。
被告大连某乙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请的金额没有异议,但被告已经将案涉合同项下的工程款用于抵顶房源,所以被告不欠付原告工程款。根据原、被告之间签署的合同约定,原告应该支付100%的等额合法发票,被告才能支付工程款。根据顺序履行抗辩权,被告不应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更不应该支付相应利息。
被告大连某丙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某乙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时,二被告公司的注册地址和办公地址都不同,经营范围不同;二被告公司的财务不同;二被告并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且工作人员不同。原告要求被告某丙公司就上述款项与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质证并对证据进行了审查,现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1、2020年2月20日,被告某乙公司(甲方,发包人)与原告某甲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甘井子区项目景观工程(二标段西区)》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某甲公司承包被告某乙公司甘井子区项目(以下简称案涉B1区项目)景观工程(二标段西区);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开工日期暂定2020年3月15日,完工日期暂定2020年5月15日;本合同暂定总价为2,620,000元,采用暂定总价,固定综合单价,措施费包干形式,工程量按实结算;本合同工程款支付节点及支付比例:(1)无预付款,(2)进度款,乙方每月5日前报送工程的形象进度及产值资料,甲方审核完成后支付至当月已完工程产值的70%,(3)完工款,所有工程全部完工,乙方提交的施工档案和材料档案经甲方、监理审核确认后,甲方支付至已完产值的80%,(4)结算款,双方结算完成,质监站验收合格,并正式移交给甲方、物业公司无质量问题后,甲方于收到乙方合法有效的等额发票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5)质保金,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满后双方确认工程无任何问题或乙方已完全按约履行保修义务后,乙方提交请款单、请款委托函、合法有效的等额发票、工程回访记录,双方的书面确认后甲方一次性无息付清。原、被告在合同尾部分别加盖了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法人方章。
2020年1月2日,被告某乙公司(甲方,发包人)与原告某甲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甘井子区项目雨污水外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某甲公司承包案涉B1区项目雨污水外网工程;合同工期暂定自2019年12月15日至2020年1月15日,共计31个日历天;本合同暂定总价为2,957,788.73元。该合同中“工程款支付节点及支付比例”的约定除了进度款的支付比例为65%外,其余的内容与上述2020年2月20日的施工合同一致。
2020年11月9日,被告某乙公司(甲方,发包人)与原告某甲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甘井子区项目园区外周边道路及雨污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某甲公司承包案涉B1区项目园区外道路及雨污水工程;合同工期暂定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20日,共计20个日历天;本合同暂定总价为1,789,076.83元。该合同中“工程款支付节点及支付比例”的约定与上述2020年2月20日的施工合同一致。
2、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组织施工。
被告某乙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某甲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甘井子区项目园区外周边道路及雨污水工程补充协议-1》,约定变更原合同施工范围,增加1#路南段相关施工内容,将原合同暂定总价1,789,076.83元变更至2,943,284.81元。
2022年12月,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某甲公司又签订了《甘井子区项目园区外周边道路及雨污水工程补充协议-2》,约定变更原合同施工范围,增加1#路路灯施工相关内容,在《补充协议-1》基础上将合同暂定总价2,943,284.81元变更至3,132,661.80元。
被告某乙公司于2021年2月9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000元、800,000元、400,000元,于2021年5月28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000元,合计金额2,065,000元。
案涉工程完工后,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庭审时表示:案涉工程所在项目于2021年10月22日整体竣工验收合格,现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工程质保期已届满,不存在需要扣除款项的情形。
3、就案涉B1区项目景观工程(二标段西区),原告于2022年4月27日出具《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载明合同造价2,620,000元,施工单位报送结算造价3,031,008元,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2,809,724.36元,应扣款项无,应结金额2,809,724.36元。被告某乙公司于2024年9月11日在该结算文件底部加盖公章。
就案涉B1区项目回迁区雨污水外网工程,原告于2022年10月19日出具《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载明合同造价2,957,788.73元,施工单位报送结算造价4,342,780元,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3,422,107.96元,应扣款项无,应结金额3,422,107.96元。被告某乙公司于2024年9月11日在该结算文件底部加盖公章。
就案涉B1区项目园区外周边道路及雨污水工程,原告于2022年11月28日出具《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载明合同造价2,943,284.81元,施工单位报送结算造价3,396,755元,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3,222,786元,应扣款项无,应结3,222,786元,被告某乙公司于2024年9月11日在该结算文件底部加盖公章。
就案涉B1区项目园区外周边道路及雨污水工程补充协议-2(最终合同价款变更协议),原告于2024年9月11日出具《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载明合同造价189,376.99元,施工单位报送结算造价162,311.38元,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160,353.50,应扣款项无,应结160,353.50元,被告某乙公司于2024年9月11日在该结算文件底部加盖公章。
以上四份《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最终审定结算造价合计为9,614,971.82元。
4、二被告提交了注明日期为2021年1月25日的《协议书》复印件2份,显示甲方大连东方水城某有限公司,乙方某甲公司。其中第一份《协议书》载明:鉴于甲、乙双方于2014年9月23日签订了《东方水城二期(03地块)雨污水外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2,166,694元,结算金额为2,587,241元,甲方已向乙方支付1,200,000元工程款;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了《东方水城项目04地块取海水吸水管段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588,094.45元,结算金额为795,395元,甲方已向乙方支付737,113.75元;于2016年9月9日签订了《东方水城03地块北侧市政道路及雨水管线工程水工合同》,合同金额为3,163,044.55元,结算金额为3,249,823.55元,甲方已向乙方支付1,765,258.63元;于2018年7月4日签订了《东方水城(三期)04块地A组团雨污水外网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1,495,759元,甲方已向乙方支付480,000元工程款。经过甲乙友好协商,甲方将其开发建设的,即、119-12号两套房屋作为推荐房源同意出售,房款总金额28,755,110元,乙方为保障其债权的实现同意为该房源推荐购房者,待该房源具备签约条件并甲方书面通知签约后5日内,乙方推荐的购房者与甲方签署购房合同等相关文件,乙方同意以其对甲方享有该合同中2,488,246.16元工程款的债权代为支付购房者应付的部分购房款,即乙方不再向甲方追索该2,488,246.16元工程款,而与购房者应支付给甲方的该房源购房款互相抵销等额部分,乙方与购房者的债权债务由双方自行处理,与甲方无关。另一份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于2016年7月6日签订了《东方水城项目03地块硬景工程(B标段)施工承包合同》,合同金额为6,871,680元,结算金额为7,882,171元,甲方已向乙方支付4,881,546.52元工程款;于2018年11月21日签订《东方水城(三期)04地块A组团景观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8,356,821元,甲方已向乙方支付600,000元。经过甲乙友好协商,甲方将其开发建设的,即、119-12号两套房屋作为推荐房源同意出售,房款总金额28,755,110元,乙方同意以其对甲方享有该合同中4,310,844.73元工程款的债权代为支付购房者应付的部分购房款。二被告称,大连东方水城某有限公司系某丙公司的子公司,案涉工程款已用上述、119-12号两套房屋抵顶。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案涉119-11号、119-12号房屋抵顶的工程款范围不包括本案的欠款,且即使包括,该以房抵工程款的协议也因抵押查封无法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而不要求继续履行以房抵工程款协议。
上述大连市、119-12号两套房产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大连市某房屋信息查询单显示,该两套房产均设有抵押权,且被法院预查封。
5、被告大连某乙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大连某丙有限公司(持股比例100%)。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甘井子区项目景观工程(二标段西区)》施工合同、《甘井子区项目雨污水外网工程施工合同》、《甘井子区项目园区外周边道路及雨污水工程施工合同》、《甘井子区项目园区外周边道路及雨污水工程补充协议-1》、《甘井子区项目园区外周边道路及雨污水工程补充协议-2》、《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房屋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的三份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自愿签署,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案涉项目的施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某乙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已向某乙公司提交了《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某乙公司于2024年9月11日签章确认,双方对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造价合计为9,614,971.82元已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庭审时确认案涉工程所在的项目整体于2021年10月22日取得竣工验收报告,至本案庭审时,双方约定的2年保修期已届满,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支付节点及支付比例,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均已超过了约定的付款期限。现被告仅支付了原告工程款2,065,000元,剩余工程款7,549,971.82元某乙公司应当予以支付。
关于二被告辩称案涉工程款已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清偿一节,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仅提供两份《协议书》复印件,原告对真实性均有异议,在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其次,两份《协议书》中均为原告与大连东方水城某有限公司签订,尽管被告当庭表示大连东方水城某有限公司系被告某丙公司项下子公司,但《协议书》中既未体现出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未体现出双方通过以房抵债的形式将上述工程欠款予以抵顶的具体内容,不足以证明本案原、被告就案涉债务达成了以房抵工程款的合意。再次,假使双方真的存在以房抵债的合意,即为双方当事人另行增加了一种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而非原债权债务的消灭。本案中,在案涉两套房屋均被抵押查封无法办理产权登记的情况下,以房抵债协议的履行受到限制,在该协议尚未履行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选择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原债务。本案庭审时,原告已明确表示即使以房抵债协议存在,原告也选择要求被告某乙公司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此,二被告的该项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二被告辩称,原告尚未出具全额发票,不具备付款条件一节,本院认为,开具发票属于从合同义务,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收到原告等额发票后付款,本案没有原告向被告开具上述等额发票的证据。但是,原告已完成主合同义务,在被告拖延对结算金额予以确认,也未明确表示同意付款的情况下,原告直接开具发票,显然不利于财务记账和纳税事项的处理。同时,开具发票是原告的义务,原告也没有拒绝履行。因此,被告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在被告给付工程款时,原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先行开具符合税务机关要求的等额合法发票。在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时,人民法院应当在原告履行开具发票义务后方可对被告采取执行措施。
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549,971.82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利息(以7,549,971.82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如上所述,案涉工程已完工多年,双方约的定工程款支付的节点早已逾期,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实际是逾期付款损失,应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无息”应理解为质保期内无息,而本案原告主张的是质保期满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并不适用该“无息”的约定。被告某乙公司未按时支付进度款和完工款,拖延对结算金额予以确认,但原告也并未按约定先行开具发票,综合考虑本案情况,原告主张自某乙公司签章确认《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的次日即2024年9月12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较为合适。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原告主张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某丙公司作为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某乙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被告仅以公司的注册地址、办公地址、经营范围、财务、工作人员不同等为由辩驳,但并未提供财务审计报告等足以证明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财产互相独立的证据,某丙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被告某丙公司应就案涉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原告对案涉工程款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原告所施工的为景观工程、雨污水外网工程、园区外周边道路工程,会使相应主体建筑增值,但原告施工的工程价值相对整体建筑或单套房屋不能单独计算,并不具备单独折价、拍卖的条件。同时,案涉工程所在的主体建筑已有部分回迁安置给被拆迁户,所涉工程不宜折价、拍卖,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优先受偿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某甲有限公司工程款(含质保金)7,549,971.82元;
二、被告大连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某甲有限公司利息(以所欠上述第一项工程款数额为计算基数,自2024年9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大连某丙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二项被告大连某乙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大连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0,04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大连某乙有限公司、大连某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三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