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广晟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丁鸟房屋修缮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辽0203民初333号 原告大连丁鸟房屋修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长江路588号26层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8年8月14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0年2月21日生,满族,住辽宁省西丰县。 被告大连广晟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莲山街道水门子社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大连丁鸟房屋修缮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广晟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及被告二共同向原告偿还原告损失348458.29元及利息暂计算为10120.77元(以348458.29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3日暂计算至2022年10月13日,按照协议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自2022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三对前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被告二***联系原告,声称其工作单位沈阳风景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风景公司”)有一个工程项目想发包给原告。该工程项目名为“2020年市政燃气管道及附属设施改动项目(一期)施工四标段工程”,是大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发包给鹤城建设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鹤城公司”),后由鹤城公司发包给大连广晟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晟公司”),再由广晟公司发包给沈阳风景公司。双方达成合意后,被告二***代表沈阳风景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二***通知原告工程需在2021年3月15日开工。为准时开工,原告购置了开工所需设备并雇佣了工人,但直至2021年5月31日,工程一直未能开工也未通知停工。等待开工期间,原告与***所谓领导***联系上,并一直与广晟公司法定代表人***保持联系,以沟通工程进展。在接洽上***后,原告才逐步了解到:案涉工程实际为被告一***从广晟公司处承包,与沈阳风景公司无关,被告二***也并非沈阳风景公司员工,而是实际替***个人工作。所谓原告与沈阳风景公司签订的合同,实为***伙同***伪造沈阳风景公司公章后与原告签订,沈阳风景公司对此毫不知情。又因***与***隐瞒案涉工程根本无法按期开工的实际情况,最终给原告造成窝工损失、人工损失、设备费用支出等多项损失共计348458.29元。2021年6月初,等待工程开工无果情况下,原告口头通知被告一***及被告二***解除合同并开始主张损失赔偿。被告一***和被告二***承诺赔偿原告前述损失,但***仅表示愿意赔付损失,但拒绝签订赔偿协议。2022年6月11日,被告二***与原告签订了关于赔偿事宜的书面协议书,但协议约定时间到后,两被告未对原告进行任何款项偿付。被告三广晟公司对整个工程承包情况知情却未告知原告,一直照常就案涉工程与原告沟通工作内容,致使原告损失不断扩大未能及时止损,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所述,被告一***及被告二***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三广晟公司明知却配合该两人行为,造成原告损失扩大。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允诉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一***并未在两份《协议书》上签字,也从未就停窝工损失向原告作出任何意思表示,原告向被告一***索要停窝工损失缺乏事实依据。2.被告一***亦未授权被告二***代为签署两份《协议书》,双方亦不构成表见代理,两份《协议书》对被告一***不具有约束力。3.被告二***与原告经理***系连襟关系,详见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与***的聊天记录的第3页“……中间经历了那么多人,俺姐夫完了你……”,即被告二***是原告经理***的姐夫,故不排除两人恶意串通,签署《协议书》以损害被告一***合法权益的可能性。4.被告二***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详见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原告经理***与被告一***的聊天记录的第8页"……我就跟***商量,我说兼职的费用不给行不行……",鉴于关系的复杂性,被告二***的任何行为均不能代表被告一***。5.停窝工事实并不存在,原告无权以其与被告二***用案外人沈阳风景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签订的《市政中压燃气管道及附属设施改动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为依据向被告一***索要停窝工损失。 被广晟市政园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与被告广晟市政园林公司有关,案涉工程是被告广晟市政园林公司承包给***,项目的所有管理施工均由***负责,广晟市政没有参与也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在2021年6月23日与广晟市政负责人***通过微信建立联系,***已如实告知原告案涉工程的全部情况,不存在欺瞒的情况。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2021年1月,***代表沈阳风景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丁鸟公司”签订一份《市政中压燃气管道及附属设施改动项目工程施工合同》。2021年11月份,原告向沈阳风景公司发送律师函,最终确认该份合同上的公司印章系***与***伪造,案涉工程与沈阳风景公司无关。后原告于2021年11月份从沈阳风景公司处确认了该事实。本案中,本案审理的主要依据合同系伪造,本案中的被告伪造公章,涉嫌经济犯罪,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大连丁鸟房屋修缮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340元(原告已预交),不予收取,退回原告大连丁鸟房屋修缮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