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12民初4535号
原告:大***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莲山街道水门子社区。
法定代表人:林茂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英,辽宁北方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先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旅顺经济开发区滨港路999-26号。
法定代表人:梁淑祯,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大***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先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英,被告大连先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377,162元及利息(质保金459,463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0日至付清之日按银行市场一年期贷款利率计息,至起诉之日为141,515元;结算款917,699元自2019年5月3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市场一年期贷款利率计息,至起诉之日利息为88,329元;至起诉之日本息合计1,607,006元);2、确认原告对香海连天工程折价、拍卖后的价款享有1,377,162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被告于2011年签订《香海连天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香海连天地块景观工程进行施工,合同主要内容如下:施工内容为设计施工图所有内容及工程量清单所列项目,合同暂定总价款为9,232,407元,其中硬景工程、排水工程按清单总价包干,照明工程按清单总价包干,景观灯按实限价列入结算外管网土方工程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现场签证列入结算;工程款无预付款,进度款按完成工程进度的60%付款;被告成控部收到原告完整的进度款请款资料后10个工作日内给予审定付款金额。工程竣工达到验收条件且经被告、监理初检合格后,被告按照合同总价的70%支付给原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办理竣工结算后,被告支付审定造价的95%给原告,余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二年后,保修金无息退还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被告共支付进度款7,812,100元。因工程于2012年12月19日竣工验收。被告于2019年5月30日出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确定工程总造价为9,189,262元。因质保期已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结算后全额支付剩余工程款1,377,16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大连先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诉请的工程款给付尚不到付款条件,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依据双方签订的《香海连天项目景观工程施工合同》4.5条的约定,工程款付款条件为原告提供等额的发票。因原告提供的发票金额尚未达到其主张的付款金额,因此付款条件未完全成就。因原告未完全履行开具发票的合同义务,被告根据合同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原告明知开具发票为付款的条件而不作为,属怠于主张权利,无权向被告主张欠款利息。二、原告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同时依据本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本案案涉工程于2012年12月19日竣工验收,于2019年5月30日结算审核,因此原告诉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香海连天项目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香海连天项目景观工程,工程内容包括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内容和现场场地的土方平整、挖、填、外运等、外管网土方工程、施工图不详及未标注部分的深化设计,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施工。开工日期为2011年3月10日,竣工时间为2011年7月30日;工程款支付办法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办理竣工结算后,被告支付审定造价的95%给原告,余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两年后,保修金无息返还。被告每次工程款的支付,原告应提供等额的建安发票,当工程款支付审核造价95%时,原告应提供审核造价100%的建安发票,否则被告不予支付工程款。2012年12月19日,原、被告及监理公司、物业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出具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单,验收单中写明造价为9,232,407元。2019年5月30日,被告对案涉工程出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确定案涉工程审后造价为9,189,262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至今共支付给原告7,812,100元工程款,尚欠1,377,162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已为被告开具发票金额为8,913,646.3元。案涉工程于2013年4月10日交付使用。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案涉金额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作出(2021)辽0212民初4535号民事裁定书对案涉财产进行保全。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对于工程总造价为9,189,262元,已付工程款7,812,100元,欠付工程款1,377,162元,已开具发票金额8,913,646.3元,差发票未开具金额是275,615.7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以及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对于工程款给付条件是否成就一项,2012年12月19日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亦认可2013年4月10日案涉房屋已经交付使用,则2013年4月10日应当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起算点。原告现认可工程总造价为被告《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中记载的审后作价9,189,262元,而质保金金额为459,463元,则该起算点剩余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价格为917,699元,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应为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单的最后签字时间2012年12月24日起算两年即2014年12月24日。对于被告抗辩原告未开具发票故未到付款期限的抗辩主张。案涉工程已完工多年,且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并未达到审核造价的95%,被告的该主张明显无合理性,不能够作为抗辩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377,162元工程款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对于质保金459,463元,应当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剩余未付的工程款917,699元,原告主张自2019年5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市场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对案涉香海连天工程折价、拍卖后的价款享有1,377,162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由于案涉工程2013年4月10日已经交付使用,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现主张优先权明显超过18个月,故应当采纳被告的抗辩意见,对于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先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77,162元及利息(质保金459,463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4日至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工程款917,699元的利息自2019年5月3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大***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6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20元,原告大***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大连先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5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2,755元,应予退还16,5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知慧
人民陪审员 董 雪
人民陪审员 潘晓光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思祎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