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881民初998号
原告:云南驼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MA6K6J123F。
法定代表人:任陈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平华,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山区××××××××××交汇通中心(自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MA516U9Q1Q。
法定代表人:刘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广东佰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睿智,广东佰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天津港保税区跃进路航运服务中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0610685,
法定代表人:王洪涛
被告:广东中交玉湛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乐山东路**银隆广场**会信用代码:91440800MA4WD5BG9G90。
法定代表人:宋某1。
原告云南驼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广东中交玉湛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2月0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云南驼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欠款,计人民币7520463.15元;2.请求判令被告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被告广东中交玉湛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在被告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广东中交玉湛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欠付被告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并直接偿付给原告;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广东中交玉湛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将玉林(省界〉至湛江高速公路项目发包给被告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被告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将该项目分成四个工区,并将其中的玉湛高速公路四工区二分区交由被告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成。被告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的玉湛高速公路四工区二分区(位于广东省廉江市塘蓬镇〉工程中的KO+OOO~K20+000段范围内桥梁桩基工程、下部结构、现浇混凝土上部结构、现浇混凝土附属工程、桥面铺装、支座安装等工程分包给了原告。随后,原告按照约定保质保量进行施工,并将工程的各项专题报告报送给被告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目前已经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完成施工任务,且己经通车,但**公司未及时将工程量按约结算及支付款项。原告多次向**公司提交的报告等汇报材料,要求**公司及时确认工程量并支付款项,**公司一直迟迟未予以答复,也无实际履约行动。关于质保金,建质[2017]138号通知中,住建部、财政部对《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6]295号)进行了修改,新管理办法明确第七条规定,发包人应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合同约定由承包人以银行保函替代预留保证金的,保函金额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现湛江项目己经结算的部分工程款金额31647863元,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及扣款总金额为25336891元,根据建质(2017)138号通知中保证金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金额的3%的规定,还应当向原告支付5361536.11元。关于控孔桩,原告与被告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己经确认所完成的工程量,单价未定,己暂计部分。为此,原告已经作出挖空桩单价调整报告,己确认并支付工程款为1035104.1元,根据所做出的挖孔桩单价调整报告,工程款总额应为1368675.64元,还应当向原告支付333471.54元。关于电费问题,按照“三通一平”,电应当由**公司提供,原告只负责施工,但由于**公司并未提供,原告为了施工进度以及程序,向**公司进行报告,并在除桩基外桥梁下构及上部结构施工中采取了自发电措施,应当向原告支付除桩基外桥梁下构及上郁结构自发电增加的费用共计1171527.5元。关于临时设施,原告按照生产计划要求,组织人员、设备进场,以满足现场生产需要,原告根据要求在1号梁场左侧搭建了满足生产队及管理人员的临时驻地,并应要求代购了喷淋系统装置,用于梁板养护。另因标段全线线路较长且桥梁分散,为方便现场施工,节约施工成本,管理便捷,根据项目部要求,另在光岭大桥位置搭建了一处桥队临时驻地。经统计,原告临时驻地及预制场地的前期费用共计653928元。以上各项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的金额总计7520463.15元。经查明,被告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广东中交玉湛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和发包人,至今仍欠被告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所以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广东中交玉湛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在欠付被告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科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上述诉求仅是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付给我公司的部分工程款,我公司己提交报告但被告未予答复,更未支付给原告。另有便道、基坑开挖、线内改渠、管道布设、存梁台座、垫层混凝土及基坑排水、预制场波纹管加工生产费用、误工补偿、地质原因导致施、地质原因导致施工成本增加要求补偿偿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和利息等,我方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起诉时未声明与被告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协作合同》中订立了仲裁条款,本院受理案件后,被告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以此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属实后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驼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2221.62元(原告已预交),由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韦丽珍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尤丽红
书 记 员 庞雪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