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28民终37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工建汉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东津新区(经开区)大湾区(襄阳)工业园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MA49BY8N4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男,198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樊市人,住襄樊市襄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男,1971年4月24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鹤峰县人,住鹤峰县,现住鹤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谦牧(恩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男,1987年11月7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现住恩施市。
上诉人湖北工建汉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江公司)与被上诉人汪某、原审被告张某、原审第三人***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23)鄂2801民初7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江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恩施市人民法院(2023)鄂2801民初705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汪某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虽然本案起初存在以个人名义提供挖机租赁服务的情形,于2022年6月8日形成了《施工结算单》、《付款协议》等资料,但在同年7月29日,上诉人经被上诉人汪某在内的提供挖机租赁服务的所有主体同意,将挖机租赁服务统一归至恩施市向涛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涛租赁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设备租赁合同》中,也就是说各方同意由向涛租赁公司作为唯一主体,对上诉人主张权利。向涛租赁公司也正是基于此合同才在襄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剩余租赁款项。因此,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是向涛租赁公司与上诉人之间,而非汪某与上诉人之间。汪某应在向涛租赁公司取得款项后,按照《设备租赁合同》上载明的挖机型号及对应的款项,要求向涛租赁公司对其进行支付。因此,上诉人认为汪某非本案适格主体,无权就相应款项主张权利。二、案涉款项认定错误。在2022年6月8日双方形成了《施工结算单》、《付款协议》等资料。但又在2022年7月29日通过《设备租赁合同》对各型号挖机租赁时长、单价等作了重新确认,案涉的挖机所对应的款项应以此来计算,而非《施工结算单》、《付款协议》上的金额。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偏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汪某口头答辩称,2022年6月8日,挖机在庄氏骨科工地基本完毕,我与汉江公司负责人张某签订了付款协议。从结算单中可以清楚的认定,汉江公司在工地上的管理人员对他们负责人张某和一审原告达成一致的付款协议内容是认可的。一审原告与向涛租赁公司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主体,没有关系。汉江公司没有任何权利把一审原告的挖机在没有经过当事人的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做主安插到一个毫无关系的公司里面去,更没有权利单方面改变我们多方已经达成具有法律效力的施工结算单凭据内容。至于第三人***与一审原告是不是合伙,都与汉江公司没有关系,我与***合伙,是我们内部之间的事情,汉江公司也好,向涛租赁公司也好,在没有一审原告书面委托真实意思表示之前,都没有权利改变付款协议内容及履约告知函的内容来损害他人利益。
张某未答辩。
***口头答辩称,挖机四月份进场,要求公对公,租赁合同六月份补签,所有挖机都是这样签的。我与汪某开始是合伙挖机进场的,后面退伙了。
汪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某、汉江公司支付挖机租赁费用及其他费用共计155500元、违约金31100元、律师费15000元,合计201600元。2.由张某、汉江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被告汉江公司承包案外人恩施庄氏中医骨科医院一期迁建工程,经其业务经理张某经手,自2022年2月21日起租用原告挖机。
2022年6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张某(甲方)签订《付款协议》,其主要内容为:“因甲方在恩施环城路上庄氏骨科医院项目上引进乙方挖机在本项目平整场地,和本工程项目部K式板房投资,现甲乙双方通过协商达成以下付款协议承诺来共同履行。1.挖机进场时间是2022年2月20号(挖机型号是;三益195C机身号为215C、户名叫***)承包方式是不含油每个月2.8万元,承包时间为从挖机进场到挖机出场止。2.经过甲乙双方协商确认自本协议签字之日付乙方挖机款129280元整,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办理施工结算单,但乙方不管结算单什么时候支付,甲方必须在签字当日支付给乙方此挖机款项,乙方挖机款在本工程项目上甲方已经全部结清,乙方在两日内托走挖机。但甲方在当日没有支付乙方挖机款,乙方挖机在本工程项目上施工作业就没有结束,时间界定为以本挖机什么时候离开本项目工程的时日止,施工过程中甲方必须付之前乙方垫付油钱和挖机师傅工资。3......(略写)。4.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在本协议中不得违约,违约后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本协议金额20%的违约金同时还承担律师费、法律诉讼费等一切费用”。
同日,经双方结算并形成《施工结算单》,双方确认案涉挖机租赁费为129280元。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挖机退场时间为2023年6月25日。
2022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张某送达《履约告知函》,其内容为:“2022年6月8日,我们甲乙双方签订付款协议生效后,挖机款和项目部K试板房分两次应该付款给我。K试板房给付后,你应将我挖机款129280元在签订协议当日支付给我,但经多次催告后仍未履行支付义务。根据付款协议约定你方在签订协议6月8日没有支付此挖机款,挖机工作时间顺延只到出场当日为准,挖机准确工作时间为:2022年2月20日到2022年6月25日止,28000每个月×4个月零5天=116500元再加上我垫付油钱39000元整,共计应付;155500元整,根据违约责任违约方按照未履行完毕款项支付20%违约金,155500×20%=31100元。根据《民法典》合同效力第514条规定,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实际履行以上债务款项,如债务人拒不履行,债权人本次约定时间后向鹤峰县法院提起诉讼,到时候诉讼费,律师费都将由违约方承担,特告”。被告张某于同日在该函下部签署了“收到。在2022年底付清129280元整,到时未付按上述内容执行”的意见。
2022年7月29日,被告汉江公司为规范财务管理,与案外人恩施市向涛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简称向涛租赁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将包括原告挖机在内的案涉工程所涉挖机均归入至该合同之中,以便对公收付账款。后,向涛租赁公司依据该《设备租赁合同》对汉江公司提起诉讼,已由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受理[(2023)鄂0607民初8071号],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汉江公司支付租赁费(挖机)399583元。
原告向鹤峰县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后,被告汉江公司通过张某分别于2023年5月5日、5月17日向第三人支付挖机租赁费20000元,共计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完全、诚实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即由此产生的债务应当清偿。
被告汉江公司为实施案涉工程租用原告挖机,双方虽未签订挖机租赁合同,但被告汉江公司实际租赁使用了原告挖机,双方形成了挖机租赁关系,且双方对挖机租赁费进行了结算,被告汉江公司应当于结算后及时支付租赁费。被告汉江公司未予及时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该违约责任,双方亦于《付款协议》《履约告知函》中予以约定和认可。该《付款协议》《履约告知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提出判令被告汉江公司支付挖机租赁费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律师费诉讼请求,虽有约定,但因其未提供支付律师费即该损失已实际发生的证据,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人***已领取的租赁费40000元的处理。庭审中,第三人与原告对案涉租赁事务是否合伙存在争议,该事实现处于真伪不明状态。但案涉租赁事务系由第三人介绍,且第三人与原告曾有过合伙,即给被告产生在本案挖机租赁事务中第三人与原告仍为合伙的映像,而将部分租赁费向第三人支付,被告没有过错。在此情况下,即使第三人与原告在本案挖机租赁事务中非合伙关系,而要求被告再行向原告支付该40000元租赁费,实不公平。故,该部分租赁费应当从中扣减。抵减后,原告可另行以不当得利或者合伙纠纷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关于被告张某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某为被告汉江公司的业务经理,其经手租赁挖机的行为系为案涉工程施工需要,该行为为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汉江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根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北工建汉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汪某支付尚欠挖机租赁费106600元。二、驳回原告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24元,由被告湖北工建汉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32元,原告汪某负担1892元。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SANY液压挖掘机的《产品合格证》以及该产品合格证和发票的《权证移交签收单》,证明***和汪某之间是合伙关系。汪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该合格证移交给***,但是不能证明***对该挖机有所有权和决策权,且与本案无关,本案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不对第三人产生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汪某与***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汪某作为本案一审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上诉人汉江公司在上诉状中称,“本案起初存在以个人名义提供挖机租赁服务的情形,于2022年6月8日形成了《施工结算单》、《付款协议》等资料”,即认可在2022年7月29日之前,与汉江公司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的是汪某等提供挖机服务的个人,汉江公司与汪某之间已成立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并通过《施工结算单》、《付款协议》的形式确定了合同价款及支付时间。上诉人称“在同年7月29日,上诉人经被上诉人汪某在内的提供挖机租赁服务的所有主体同意,将挖机租赁服务统一归至恩施市向涛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设备租赁合同》中”,但汉江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上述将租赁服务归至第三方租赁公司的行为已取得汪某的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汉江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汉江公司关于已将汪某提供的租赁服务归至第三方租赁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汪某作为本案一审原告主体适格,有权按照《施工结算单》、《付款协议》的约定要求汉江公司支付相应租金及违约金。
综上所述,湖北工建汉江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2元,由上诉人湖北工建汉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