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凯旭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唐山凯旭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223民初3007号
原告:唐山凯旭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俊丰,总经理。
住所地:河北省滦州市古马镇柴各庄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慧玲,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雨成,经理。
住所地:河北省滦州市新城体育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京春,滦州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53年6月2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滦州市
原告唐山凯旭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凯旭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俊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慧玲、被告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京春、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凯旭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49728.8元,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二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17日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曾用名唐山市大地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变更为先用名称。原告与被告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9月3日签订了“滦县龙山帝景小区洋房xx#楼断桥铝合金窗制作及安装施工合同”,双方签字盖单确认,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铝合金窗安装完毕7日内被告给付乙方总价款的97%,3%作为质保金,断桥铝合金窗综合单价每平方米418元,被告按照每平方米398元给付原告,剩余的20元作为质保金由发包方暂时持有。暂估工程总价款326040元,最终按照双方共同确定的实际工程量为准,竣工时间为2017年10月1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安装施工,现在该小区已经验收合格入住,双方确定的工程量为:面积751.20平方米是;单价399元,工程款299728.80元。诉前被告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150000元工程款,余款149728.8元没有给付。原告查明,原告承包的××县工程项目是被告***借用被告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承包的,有协议证实。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原告不得已提起本次诉讼,请贵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2016年9月26日我司承揽了涉案小区楼房建筑,工程总价款是6336826.97元,至本案开庭前发包方唐山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拨付工程款5194740.85元,尚欠我司工程款1142086.12元,至今未付清,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应依法追加唐山金城发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2、2017年4月19日,本案被告***与我司及开发商金城发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由被告***全额垫资开发龙山帝景xx号楼项目,对产生的债权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是涉案龙山帝景xx号楼项目的实际施工人;3、通过原告提交的2018年4月25日协议书可以看出原告是与发包方唐山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门窗安装合同,与我司无关,我司不应该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应该由发包方和实际施工人***给付原告工程款。
被告***辩称:1、我只负责案涉工程的现场管理工作,案涉工程是原告和开发商订立的合同,与我没有关系。我只能证明案涉工程款总数是290000多元,开发商已直接向原告支付门窗款150000元,证明与我无关。2、滦县新城龙山帝景小区的xx号楼工程总建筑面积为4468.78平方米,按单价1461.9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总造价6532909.48元,加上基础变更增加费用112658.11元,合计为6645567.59元。另外增加尖顶建筑面积429平方米,按单价1461.9元/平方米计算工程造价为627155.1元。开发商唐山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拨付到唐山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上的工程款合计5194740.5元,工程款尚未付清。
原告唐山凯旭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
证据一、《滦县龙山帝景小区洋房xx#楼断桥铝合金窗制作及安装施工合同》,用于证明:原告从被告唐山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承接了滦县龙山帝景小区洋房xx楼断桥铝合金窗制作合同的工程,合同中约定了竣工时间、综合单价、总价款、付款方式等条款;
证据二、《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开发商唐山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经过测量确定案涉滦县龙山帝景小区洋房xx#楼断桥铝门窗面积为751.20平方米的事实,补贴款(即质保金)由开发商给付原告方;
证据三、滦县龙山帝景小区洋房xx#楼断桥铝门窗工程量明细表,用于证明:涉案的xx#楼断桥铝门窗经核对总面积为751.20平方米,单价399元/m2,总工程款299728.80元;
证据四、2018年2月2日开具的两张增值税发票,用于证明:对于案涉工程,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
证据五、2018年7月19日开具的两张增值税发票,用于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9728.8元没有给付,原告先为被告开具发票,被告方入账,经税务机关认证票据真实,但至今拖欠;
证据六、协议书,用于证明:本案二被告之间是借用资质的关系,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证实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2016年9月26日发包方唐山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我司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款拨付明细,用于证明:涉案工程系发包方唐山金诚房地产所有,我公司只是建筑商,发包方尚欠我司工程款1142086.12元;
证据二、2017年4月19日唐山金诚房地产与我司及被告***三方签订的协议,用于证明:被告***全部垫资自负盈亏,承包管理龙山帝景xx号楼工程,并对该项目产生的债权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借用我公司资质,在施工过程中我司未收取***任何费用。
被告***为证实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工程洽商记录》和《建设工程预算书》,用于证明:案涉工程没有结算,龙山帝景xx号楼工程有增加的工程量,开发商除了尚欠工程款1142086.12元之外还有增加量的工程款112658.11元未付;
证据二、龙山帝景xx号楼房的竣工验收报告,用于证明:竣工验收报告没有我签字,所以案涉工程与我无关。
经庭审质证和认证:被告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滦县龙山帝景小区洋房xx#楼断桥铝合金窗制作及安装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协议上的公章虽然是我公司的章,但是是因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我公司资质使用的,应该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该份制作及安装施工合同的甲方签订主体落款处既有被告***签字,又加盖有被告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被告***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认可,被告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公司加盖的印章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滦县龙山帝景小区洋房xx#楼断桥铝门窗工程量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认为无法核实,主张由被告***进行核实。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真实性认可,且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了核实并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协议书)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虽然其本人签字了,但是因该份协议上面没有具体的单价,所以该份协议没有效力。本院认为,该份协议系唐山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三方共同签订,加盖有唐山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及***的签字,约定了滦县新城龙山帝景小区xx号楼工程的相关事宜,符合合同成立生效的表征。该份协议书虽然没有标明具体的工程单价,但不能据此否定合同的效力,且***对该协议中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未予否认,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和认证:原告唐山凯旭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对被告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涉案工程款拨付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二(2017年4月19日唐山金诚房地产与唐山凯旭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三方签订的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被告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被告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六系同一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和认证:被告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工程洽商记录》和《建设工程预算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主张证据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认为,因被告***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了上述证据的原件,本院依法进行了核对,证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案涉楼房的竣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认为和本案交易双方没有关联性,但是可能证明涉案工程已完工。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后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完整的《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原件,本院依法进行了核对,证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且被告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6日,唐山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唐山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滦州市××县工程xx#楼、xx#楼、xx#楼、大门、xx#楼、地下车库等多个项目发包给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该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10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99天,合同总价款为106870328.50元。
2017年4月19日,唐山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被告***作为丙方,三方共同签订了《协议书》,主要约定:1、甲方同意丙方用乙方的资质承包自己开发的坐落在××县工程项目;2、丙方执行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中除价格外的所有约定,丙方全部垫资管理,自负盈亏,承担因管理该项目产生的所有经济、法律责任,并对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用自有所有资产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3、甲方将全部工程款拨付给乙方;4、乙方给丙方拨付工程款,丙方必须向乙方提供合理合法的进项发票;5、丙方不能提供发票时,暂扣11%增值税点,待提供发票后,按规定冲抵税款;6、根据管理的需要,乙方聘请核算员,负责工程票据采集、资金收支、财务核算、报账、认证等事项,到工程核算结算为止,丙方每月担负工资1000元。
2017年9月3日,***作为甲方,唐山市大地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滦县龙山帝景小区洋房xx#楼断桥铝合金窗制作及安装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滦县龙山帝景小区洋房xx#楼断桥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工程;2、工程地点:滦县龙山帝景小区项目工地;3、竣工时间:2017年10月10日(根据甲方施工进度安排);4、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断桥铝合金窗综合单价为418元/㎡,暂估工程量约780㎡,暂估断桥铝合金门窗合同总价款为:326040元,最终按照甲乙双方共同确定的现场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付款方式:窗框进场安装完毕,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的进度款;窗扇、玻璃、五金件全部安装完毕,7日内甲方向乙方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余3%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为贰年,质保期满后7日内甲方无息返还给乙方;5、甲方责任:(1)组织和配合质检及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工程质量,及时签认工程质量验收,办理设计变更和其它必要的工程签证管理工作;(2)组织协调与乙方的相互配合工作,在乙方递交工程竣工书面报告后,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并按合同规定的方式支付工程款。***在该合同甲方的落款处签字确认,同时还加盖了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
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案涉滦县龙山帝景小区洋房xx#楼断桥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工程后,于2018年1月17日就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与被告***进行核对结算,双方确认该滦县龙山帝景小区洋房xx#楼断桥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工程的工程量为751.20㎡,单价按399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总价款为299728.80元。原告为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99728.8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向原告给付案涉工程款150000元,尚欠149728.8元工程款未付。
2018年4月25日,唐山金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唐山市大地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主要约定:1、甲方针对龙山帝景洋房xx#楼断桥铝门窗进行补贴,补贴金额为:19元/㎡;2、xx#楼断桥铝门窗面积为748.31㎡(见龙山帝景D8#楼完工证),xx#楼断桥铝门窗面积为751.20㎡(见龙山帝景xx#楼完工证),xx#楼断桥铝门窗总面积为1499.51㎡;3、甲方补贴总金额为:1499.51㎡×19元/㎡=28490元。该协议约定的工程补贴款即是案涉工程实际结算价与《滦县龙山帝景小区洋房D11#楼断桥铝合金窗制作及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价款的差额价款,相当于开发商先代扣工程价款3%的质保金再以发放补贴款的方式变向予以返还。
另查明:唐山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材料:一、唐山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就案涉滦县新城龙山帝景小区的xx号楼工程签订的的《施工合同书》,用于证实滦州市新城龙山帝景小区xx号楼工程的工程量、工程单价和工程总价款;二、唐山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滦州市新城龙山帝景小区xx号楼拨付工程款的明细,用于证实发包方唐山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全部拨付滦州市新城龙山帝景小区xx号楼的工程款,因滦县新城龙山帝景小区的xx号楼的工程总价款应为6097909.75元,唐山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拨付的工程款款项合计为6394096.34元(不包括依合同约定应扣除的5%的质保金,未予扣除),实际多拨付工程款296186.59元。***对唐山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唐山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案涉滦州市新城龙山帝景小区xx号楼拨付工程款的明细中载明的“2019年7月31日未开票扣税(1361024.29×0.1589)216266.76元”和“2019年9月25日xx李树军扣除采光景工程款1739元”两项代付款内容有异议,认为其庭后提交的唐山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滦州市新城龙山帝景小区D11号楼拨付工程款的明细中并未载明该两项内容,主张需要再进行核实。
唐山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就案涉滦县新城龙山帝景小区的xx号楼工程签订的的《施工合同书》载明滦县北张庄子棚户区工程(龙山帝景坤园)xx楼工程的工程量为4468.75平方米,主要约定以下内容:1、工程名称:滦县北张庄子棚户区工程(龙山帝景坤园);2、承包方式:含税固定平米单价(建筑面积元/平米)大包干承包方式;3、合同价款:1245元/平方米,本合同含税固定平米单价为完成承包项目施工的全部费用,为闭口价,结算中不因调零变化因素、政策调整或其他任何因素而进行调整;4、含税固定平米单价结算价款计算:工程结算价款=实际计算的建筑面积×合同含税固平米单价-工程期间甲方的各类罚款及使用甲方的各类资源费用±甲方供应材料使用费用;5、工程质量:本工程质量达到合格等级;6、工程款拨付:(1)工程进度款:由乙方垫资到主体结构完成付完成工程量50%;(2)工程验收合格后付到总价款的95%,剩余的5%质量保证金5年后付清。***在该份《施工合同书》的承包方落款处签名按手印确认。
还查明:***承建的滦州市××区工程的工程量为4468.75平方米,2018年2月2日该楼房增加工程量429.17平方米,按合同约定的1245元/平方米单价计算,该两部分工程量的工程总价款应为6097909.75元,另外再加上该龙山帝景xx号楼基槽变更增加的费用112658.11元,滦县新城龙山帝景小区的xx号楼的工程总价款应为6210567.86元。唐山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滦州市新城龙山帝景小区xx号楼工程向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及***的个人账户实际拨付工程款款项合计为6394096.34元,多拨付工程款183528.48元。
本院认为,本案共涉及四个争议焦点:
一、关于被告***是否为滦县新城龙山帝景小区的**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原、被告及唐山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合同的合同效力问题。
本案中,***与唐山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三方共同签订的《协议书》载明,***对其所承包的滦州市××区工程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担因管理该项目产生的所有经济、法律责任,并对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用自有所有资产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而事实上***确实是借用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实际垫资进行滦州市××区工程施工的主体,故本院确认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只是被借用资质的单位,,***才是滦州市新城龙山帝景小区**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承包人。/div>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又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被告***作为承包滦州市新城龙山帝景小区**楼工程但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唐山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用资质承包滦州市新城龙山帝景小区xx号楼的《协议书》、与发包方唐山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及借用被告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滦县龙山帝景小区洋房xx#楼断桥铝合金窗制作及安装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案涉的滦县龙山帝景小区洋房xx#楼断桥铝合金窗制作及安装工程已经依约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工程单价及工程总价款进行了核对和签字确认,滦州市新城龙山帝景小区xx号楼工程也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入住,故原告依法享有参照合同约定取得工程款的权利。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15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49728.8元未付。
二、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工程款利息是否有法律依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工程没有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依法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给付期限起始时间点的界定,因案涉滦县龙山帝景小区洋房xx#楼断桥铝合金窗制作及安装工程依约竣工后,被告***于2018年1月17日就原告完成的案涉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核对确认,故被告***应当以149728.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期限自2018年1月18日起计算至案涉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与被告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还是转包或非法分包关系,被告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涉案工程款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本案中,从***与唐山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三方共同签订的《协议书》来看,其实质是通过转包的形式来达到借用施工资质的目的,实际上***对其所承包的滦州市××区工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故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的关系不是转包或非法分包关系,而是***借用泰丰公司施工资质进行违法施工,属于典型的挂靠关系,***承接滦州市新城龙山帝景小区xx号楼工程的行为,属于典型的挂靠施工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担工程。被告***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被告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施工,该“借用资质”行为为国家法律所明确禁止。被告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允许被告***以其名义在施工管理的全过程中进行经济往来,被告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用资质的行为系帮助被告***规避法律,形成“合法外衣”,主观上有过错。被告。被告***作为承包滦州市新城龙山帝景小区**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靠企业名义将案涉的滦县龙山帝景小区洋房xx#楼断桥铝合金窗制作及安装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并对外发生债务,据此,被告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挂靠企业与被告***应就案涉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后,作为承包滦州市新城龙山帝景小区xx号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被挂靠企业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再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确定各自应负的责任后另行相互追偿。
4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追加发包方唐山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并要求其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是否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因***承建的滦州市××区工程的工程量为4468.75平方米,2018年2月2日该楼房增加工程量429.17平方米,按合同约定的1245元/平方米单价计算,该两部分工程量的工程总价款应为6097909.75元,另外再加上该龙山帝景xx号楼基槽变更增加的费用112658.11元,滦县新城龙山帝景小区的xx号楼的工程总价款应为6210567.86元。唐山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滦州市新城龙山帝景小区xx号楼工程向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及***的个人账户实际拨付工程款合计6394096.34元,多拨付工程款183528.48元,即工程款已经超付。据此,发包方唐山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款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追加发包方唐山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并要求其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凯旭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9728.8元;
二、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唐山凯旭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利息以149728.8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8日起计算至案涉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判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7元,由被告***、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李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