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07民终16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霖辰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岗市村(鼎城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对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银联(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银联(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金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石板滩镇莲花堰社区华家塝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联重科建筑起重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常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樟窑路--常德科技创新创业孵化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霖辰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霖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德市金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艺公司)、原审被告中联重科建筑起重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22)湘0703民初1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霖辰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金艺公司在一审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金额基础上增加支付利息338666.67元(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2022年6月19日),并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金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霖辰公司租金收益被法院冻结,金艺公司已不能向其直接支付租金,且双方存在其他借贷往来需要结算,不支持霖辰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是错误的。霖辰公司与金艺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了租金支付时间和方式,金艺公司应于2021年1月21日前向霖辰公司支付2021年度租金1092826元,但金艺公司至今未支付。首先,法院向金艺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未免除其支付租金的义务,即使金艺公司无法向霖辰公司支付租金,也应当将租金交付至法院以协助执行。如金艺公司将应支付租金交付法院,霖辰公司则无需向其他债权人支付逾期利息和迟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且金艺公司应支付租金数额已经超过了霖辰公司在(2019)湘0703民初4224号民事判决中需向案外人常德福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金额。其次,霖辰公司与金艺公司之间借贷往来已在2020年12月24日进行了结算,形成了借款结算单,确认霖辰公司向金艺公司借款共计324470元,该款项抵减2021年房租,而***向金艺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属于个人借贷往来。因此,霖辰公司与金艺公司不存在其他借贷往来需要结算,即使存在其他借贷往来需要结算,也不能免除其支付租金的义务。金艺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根据《厂房租赁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约定,每逾期一日,违约金按租金月息3分计算,现霖辰公司自愿降低利息计算标准至年利率24%,故金艺公司应支付利息。一审法院无视金艺公司的违约行为,对霖辰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系严重错误,请求改判支持霖辰公司的上诉请求。
金艺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驳回霖辰公司的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金艺公司应付租金884613元,不是霖辰公司主张的1000000元。2.霖辰公司一审没有提出利息金额,其上诉请求已经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不应予以认定。3.一审法院与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向金艺公司送达了协助冻结租金通知书,并非扣划通知,金艺公司不存在违约,不应支付利息。
中联公司述称,一审判决对中联公司部分的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对中联公司的判决。经中联公司核实,目前并无设备放置在霖辰公司厂区内,且霖辰公司并未对中联公司提起上诉。
霖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艺公司、中联公司将占用的霖辰公司厂区房屋(含大厂房、小厂房、办公楼、食堂、门卫等)及场地返还给霖辰公司,并腾让厂区内的全部设施、设备、物品等;2.判令金艺公司向霖辰公司支付租金100万元及利息,并按照15万元/月向霖辰公司支付场地占用费(自2022年1月25起计算至金艺公司、中联公司将案涉场地全部返还为止);3.判令金艺公司、中联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4日,霖辰公司与金艺公司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第一条租赁物位置、面积、功能及用途1.1甲方(霖辰公司)将位于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镇××村××组霖辰公司厂房、办公楼、食堂租赁给乙方(金艺公司)使用,大厂房面积为3665.86平方米、小厂房面积为2743.44平方米、办公楼面积为568平方米、食堂面积为200平方米。第二条租赁物所有权、租赁物期限及交付2.1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租赁物,乙方应如期归还,按照甲方交给乙方的财产物质清单(双方签字盖章)。如有损坏或丢失,乙方必须照价赔偿。乙方撤离后10天归还。2.3甲方在2019年11月18日正式移交厂房等,交付时甲、乙双方对租赁物及设备、设施,用照片和纸质版清单的形式双方签字确认加盖公章,移交物质清单,随合同存档保管。租赁物期限2020年1月18日至2024年1月18日,其中第一年租金为1128491元,第二年租金为1092826元,第三年租金为1184916元,第四年租金为1244162元。第三条租赁费用及支付方式3.1车间厂房租金为人民币13元/㎡.月,办公楼租金为人民币15元/㎡.月,厨房租金为人民币11元/㎡.月,由此产生的税费由乙方承担。3.2租金支付:由签订之日起,支付租金大写壹佰壹拾贰万捌仟肆佰玖拾壹元整(¥1128491.00),保证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租金支付方式为按1年1支付,于每一付款周期的第一个月前3日支付租金,以此类推。房租两年不变,第三年起逐年递增5%。…第十条违约责任10.3乙方在规定时间内,未按时向甲方支付租金、保证金,每逾期一日,违约金按租金月息3分计算支付给甲方,且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霖辰公司按约交付了出租物,金艺公司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和保证金。2021年12月14日,金艺公司向霖辰公司发出一份《关于霖辰厂房退租变动的函》,要求解除《厂房租赁合同》,霖辰公司为此于2021年12月22日进行了回复,要求对租金结算和用电户头变更及场地腾让等事宜进行协商。但双方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24日作出(2020)湘0703执保204号执行裁定书,对霖辰公司在金艺公司的租金收益冻结200万元。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2日作出(2021)鄂0303执恢19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霖辰公司在金艺公司的租金收益冻结21728421.70元。
还查明,案涉房屋和场地在2022年4月1日前已全部腾空,金艺公司的厂徽在庭审之后全部拆除,现房屋被一审法院查封。霖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租赁期间因房屋维修先后向金艺公司借款,2020年12月14日,双方进行了对账,确认借款数额为324470元。之后,***又借款600元用于围墙铁丝网维修,另其丈夫***(已去世)向金艺公司借款30000元,向金艺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借款4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经霖辰公司与金艺公司确认,截止到2022年4月1日,金艺公司应向霖辰公司支付租金和补偿金共计1339683元。
一审法院认为,霖辰公司与金艺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金艺公司于2021年12月14日向霖辰公司发出《关于霖辰厂房退租变动的函》,要求解除案涉租赁合同,霖辰公司收到函件后未提出异议,合同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金艺公司在2022年4月1日前已将租赁房屋全部腾空并拆除了相关标志,因租赁房屋被法院查封,金艺公司已无法直接交付,但其将租赁的房屋全部腾空应视为履行了返还租赁物的义务。至于门卫室的返还问题,因不在案涉合同的租赁范围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霖辰公司可另行主张。在租赁期间内,因霖辰公司的租金收益被法院冻结,金艺公司已不能向其直接支付租金且双方还存在其他借贷往来需要结算,故对霖辰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霖辰公司收取的保证金及其实际控制人***和其丈夫***向金艺公司的借款在租金结算时应予扣除,至于***向金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借款,属于双方个人的借贷往来,不在本案的处理范围内。中联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且租赁房屋现已全部腾空,故其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据此,对霖辰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判决:一、常德市金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湖南霖辰科技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租金884613元(1339683元-324470元-600元-30000元-100000元);二、驳回湖南霖辰科技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常德市金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霖辰公司与金艺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霖辰公司已将案涉厂房、办公楼、食堂等租赁物交付金艺公司占有使用,根据《厂房租赁合同》第三条租赁费用及支付方式约定,金艺公司应在每一付款周期第一个月前3日支付当年租金。本案中,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24日作出(2020)湘0703执保204号执行裁定书,向金艺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对霖辰公司在金艺公司的租金收益冻结20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冻结款项金额已超过金艺公司应支付租金数额,金艺公司已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直接向霖辰公司支付未付租金,其协助执行行为阻却了未付租金行为的违约性,故对霖辰公司主张金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湖南霖辰科技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80元,由湖南霖辰科技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