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422民初9068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03月19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淮南市寿县经济开发区(北区)隐贤路西段韩大大厦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2MA2RU4LP8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韩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韩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自2023年9月2日至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23年9月2日原告经被告招聘,并被被告安排进入被告承建的寿县锂电池产业基地一期项目处上班,从事木工工作。入职后被告对原告实施用工管理,并进行考勤管理,原告入职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未给原告。原告在职期间工资由被告银行转账发放。2023年9月11日原告在该项目工作时被木板砸伤,被告拒绝为原告垫治疗费,后原告报警后自行前往寿县人民医院南区(炎刘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锁骨中段骨折等。事故发生后,后经原告多次沟通被告未予申报工伤,原告自行申报工伤,又被告知劳动关系不明。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请求依法秉公判决。
被告韩大公司书面辩称: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4年8月1日做出的皖淮寿劳人仲(2024)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无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更不存在其诉求确认的劳动关系,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应当驳回被答辩人即原告诉讼请求。
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的规定,被答辩人要求确定其在2023年9月2日至今与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法规依据。被答辩人***诉称2023年9月2日经工友介绍进入答辩人承建的寿县锂电池产业基地一期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岗位工作,诉称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答辩人对其实施用工管理和考勤管理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从未实施过上述行为。被答辩人对此也未有举证证明。被答辩人提供的案涉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发放工资记录,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答辩人陈述其在项目工程从事木工工作,其工作内容、工作管理与答辩人无关,其陈述2023年9月11日发生事故伤害,答辩人更是毫不知情,也从未收到相关信息。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主张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恳请法庭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查询打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2、银行交易流水。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仅凭在2023年10月25日被告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原告转账1000元、注明“工资”的一次转账记录,以此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国家设立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专用账户的目的是保障农民工工资权益,预防和解决建筑领域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可以起到保持社会稳定、促进建筑领域健康发展的作用。并不是只要是向务工人员个人账户支付工资双方就一定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3、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皖淮寿劳人仲[2024]29号仲裁裁决书、EMS寄件面单。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4、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与原告代理人在仲裁阶段,就被告为原告申报工伤事宜的沟通事宜,佐证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该微信聊天记录只能证明***系仲裁阶段韩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当时是韩大公司员工,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顾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被告韩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23年9月2日,经案外人***介绍,***前往韩大公司承建的寿县锂电池产业基地一期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岗位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23年9月11日***在工作时受伤,后自行前往寿县人民医院南区(炎刘镇中心卫生院)治疗,之后***未再返回案涉项目继续工作。2023年10月25日,韩大公司通过案涉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发放1000元,备注为工资。后双方为***申报工伤一事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向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于2023年09月2日开始与韩大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4年8月1日,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皖淮寿劳人仲[2024]2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书于2024年10月16日向***邮寄,***收到后不服,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依法应当对自己提出的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自述“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给原告劳动合同原件。”但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在答辩中亦不予认可,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认定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从劳动关系的财产属性看,劳动关系的建立需要有双方的合意。因此,认定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要应考量双方是否具有相应意思表示的行为和意思表示的具体内容。原告系经案外人***介绍到案涉工地从事木工岗位工作,***不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公司从事人事招聘的人员,无权代表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自述“双方约定工资一天300元,平时预支生活费,年底结算工资。”并非按月定时发放工资,不具有相对固定性、周期性、稳定性,与劳动报酬的发放特征明显不符。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原、被告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从劳动关系的人身从属性看,劳动者应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支配。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12号文件)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由此可见,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即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性。而本案中,原告在案涉工地从事木工岗位工作系事实,但无法证明其接受被告公司管理,无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在无证据证明被告公司与原告存在建立劳动关系合意、原告系在被告公司管理下工作的情况下,应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自2023年9月2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
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
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
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
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
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