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新兴水工工程公司

大连某某工程公司、河北某某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6民终5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某某工程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某某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某某索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大连某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某某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保定某某索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大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大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己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2023)冀0608民初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及某己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中利息的判项;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金额:7077.81元(按判决书落款日期计算利息)。计算过程:82天×(0.0385×100000.00元/360天)×1.0+31天×(0.0380×100000.00元/360天)×1.O+214天×(0.0370×100000.00元/360天)×1.0元+304天×(0.0365×100000.00元/360天)×1.O+70天×(0.0355×100000.00元/360天)×1.0=7077.81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提示付款的具体日期,也未提供合法有效的拒付证明,无法自汇票到期日主张利息。在民事诉讼中,利息是付款人逾期付款对收款人经济损失的补偿,本案中,票据到期日时,如果持票人未进行提示付款,不可能产生损失,一审中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汇票到期即提示付款,那么其无权按照到期日主张利息,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未提供合法有效的拒付证明,一审法院未审查被上诉人提示付款的日期,直接判令自2021年9月29日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自判决之日起支付利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关于利息的判项,改判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利息。 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己公司未答辩。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己公司共同向某乙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9月29日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由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29日,某丁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一张票面金额为10万元的商业汇票(票据号码为231322206011620200929739456448),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29日。2020年12月1日,某甲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某己公司,2020年12月10日,某己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合肥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2020年12月16日,案外合肥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河北某某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2021年6月15日,案外人河北某某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某丙公司,某丙公司又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河北某某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2021年9月24日,案外人河北某某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某乙公司。2021年9月29日某乙公司提示承兑人某丁公司付款,2021年10月9日,承兑人拒绝付款。某乙公司于2021年11月3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后撤诉,后又于2023年1月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己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未进行答辩又未提交足以反驳某乙公司诉讼请求的相关证据,可以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出票人应当按照票据上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有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某乙公司河北某某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作为最后一手从案外人河北某某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取得涉案汇票合法有效,该汇票在出票时明确到期日为2021年9月29日,系定日付款的汇票,某丁公司作为该汇票的承兑人已经于2020年9月29日承兑并到期无条件付款,某丁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在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打印,可以视为电子数据即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原件,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某丁公司作为票据的出票人,某丁公司、某甲公司、某己公司作为票据的背书人,在票据被拒付后,应承担向持票人即某乙公司付款的民事责任,故对于某乙公司主张某丁公司、某甲公司、某己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乙公司于2021年11月3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后撤诉,后又于2023年1月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本案,未超过六个月,某乙公司依然享有追索权,故对某甲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某某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某某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现应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甲公司、某己公司应当向某乙公司支付利息,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9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保定某某索具制造有限公司、大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某某工程公司、大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某某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票据金额100000元;二、被告保定某某索具制造有限公司、大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某某工程公司、大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某某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9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保定某某索具制造有限公司、大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某某工程公司、大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上诉主张因某乙公司未举证证实其提示付款的日期,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应承担利息错误。对此,案涉证据显示2021年9月29日某乙公司提示付款,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判令被追索人支付自该汇票到期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符合事实且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大连某某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