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浦飞思环保技术有限公司

深圳市浦飞思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合肥智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粤0309执1672号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浦飞思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758227X4,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牛湖社区新湖路3000054号艺高工业园A栋1单元10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合肥智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328043119N,住所地巢湖市南巢商业街10幢A301室。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89年6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浦飞思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合肥智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0309民初39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履行支付人民币41000元及利息的义务,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情况,本院亦已通过深圳法院鹰眼执行综合应用平台、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保险、房产、车辆、工商股权、股票、支付宝账户存款、财付通账户存款、银行存款、公积金等财产进行了查询。对于已发现的财产,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位于巢湖市南巢商业街10幢A301室的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22年5月17日至2025年5月16日,由于该房产为轮候查封,无法进行处置;对于已发现的财产经强制执行后已执行到位人民币16876.42元,本院扣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执行费人民币515元后,余款人民币15836.42元已支付给申请人深圳市浦飞思环保技术有限公司。除上述财产外,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财产查证情况已经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亦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限制消费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可以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申请执行人享有继续要求被执行人清偿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持本裁定书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