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324民初777号
原告:北京某某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16,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
法定代表人:娄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科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U,住所地徐州市睢宁县睢河街道宁江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原告北京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北京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北京某某电气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