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江苏中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庆阳巨邦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324民初8962号之一
原告:江苏中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586696841U,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睢河街道宁江工业园创业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婷,该公司员工。
被告:庆阳巨邦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002332187561T,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长庆大道180号。
法定代表人:梁新林。
原告江苏中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庆阳巨邦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9月8日立案。原告江苏中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江苏中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中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9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2519元,由原告江苏中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园园
审 判 员  郑 韬
人民陪审员  林 军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吴皓月
书 记 员  李雪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