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06民初19085号
原告:***,男,198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被告:广东省某,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广东省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广东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仲裁情况:原告于2023年11月15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23年8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工资差额12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4207元;3.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该仲裁委作出穗劳人仲案〔2024〕6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23年8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工资差额12000元;2.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依法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本院。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23年8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的工资差额12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4207元;3.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三、入职情况:原告于2018年9月1日入职被告,担任生产副总。
四、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原告与被告连续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为从2023年5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均约定工资标准为15000元/月。
五、工资情况:原告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3500元+岗位工资3450元+绩效工资+年功工资(根据工作年限变化,2023年1月起为90元/月)构成。被告每月下旬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上月工资,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至2023年11月14日。原告2022年11月至12月、2023年1月至2月、2023年7月至9月期间每月发放的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均为3500元、3450元,每月发放的绩效工资数额依次为8217元、8217元、8217元、8217元、8384元、2217元、2217元。原告2023年1月至2月、7月至9月每月已发放年功工资90元。原告2023年2月至2023年6月、2023年10休病假,被告按全额预发了原告2023年2月工资,按病假工资发放原告2023年3月至2023年5月工资及2023年6月、10月部分工资。原告已对被告发放的2023年8月、9月工资数额提出异议。
六、劳动关系解除情况:2023年11月13日,原告以被告无故克扣原告2023年8月和9月工资且在原告提出异议后被告仍不补发克扣的工资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次日,原告作出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寄送至被告处。
七、关于拖欠工资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3年8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的工资差额12000元与仲裁裁决第一项一致,而被告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同意仲裁裁决,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八、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薪为15000元,2023年9月21日,原告收到2023年8月实发工资后发现被告少发工资,因对工资有异议,原告向被告发出补发工资的请示函,但是被告未予以补发。2023年10月20日,原告收到2023年9月实发工资后发现被告再次少发工资,原告随即向被告发出关于2023年9月份工资发放数额的异议函,要求被告足额发放2023年8月和9月的工资,但是被告仍不补发。鉴于被告无故克扣原告2023年8月和2023年9月的工资,原告于2023年11月13日向被告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告辩称其不存在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原告的离职属个人自愿辞职,被告不存在被迫解除劳动劳动关系的争议,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15000元,原告提交的工资流水亦显示原告入职后除生病期间的工资均是按15000元/月的标准发放。虽然被告提交了2023年8-9月间接人员管理绩效明细、成品机单价核算清单,拟证明原告上述两月未完成工作任务,但是被告提交的管理绩效明细、核算清单均缺乏相应的证据佐证,对于工作任务如何制定、原告完成任务的情况、绩效考核的具体情况均无证据证明,故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无故未完成工作任务且绩效不达标。因此,被告应按正常工资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23年8月及9月的工资。被告在原告对上述两月的工资提出异议并要求补发后,仍然拒绝发放剩余的工资,故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工资条,本案足以认定原告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3500元+岗位工资3450元+绩效工资+年功工资,而且原告正常工作期间的绩效工资为8217元,年功工资在2023年均为90元/月,上述事实从2023年3月至5月期间的病假工资系按上述工资构成标准折算也可以证明。结合原告的工资情况并考虑原告在离职前12个月中有多月因病休养未能正常领取工资的情况,本案酌情认定按15000元/月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原告主张2018年4月入职被告的子公司,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本案计算原告的工作年限从2018年9月开始,至2023年11月解除。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82500元(计算方式:15000元/月×5.5个月)。
九、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因被告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同意仲裁裁决,故对原告的相关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省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2023年8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2000元;
二、被告广东省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2500元;
三、被告广东省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东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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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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