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6民初5667号
原告:广东省现代农业装备研究所,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261号。
法定代表人:张汉月,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胡文娟,均系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山市长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山市台城镇台海路8号。
法定代表人:江建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励君、冯景明,分别系广东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广东省现代农业装备研究所诉被告台山市长江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独任制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励君、冯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货款81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就订购保育干湿料槽的事宜签订了《养猪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122597。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15600元,其中被告自负81600元,农机购置补贴34000元;原告负责交付符合约定的设备;被告应当在合同签订后支付自付资金部分的80%,即65280元,并在设备验收后的一周内付清余款16320元。原告完成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后,并向被告出具了金额为115600元的发票,但是,原告仅在2013年收到该项目的农机购置补贴34000元,被告自负的81600元合同款项一直没有如约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款,并邮寄了催款函、律师函等,但是被告始终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截至原告起诉时止,原告仍未收到合同剩余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合同价款。综上所述,被告失信违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在程序上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在法律上已丧失胜诉权,请法庭依法核实上述情况。二、在实体上,原告没有履行交付本案所涉及标的物的义务,所以不存在被告支付货款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养猪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保育干湿料槽(烽火角猪场),合计总金额为115600元,其中农机购置补贴34000元、用户自负金额81600元。交货时间为2012年7月20日前。付款方式为:1、本合同双方签订后,被告自负资金部分的80%给原告;余款在设备安装完工验收后壹周内付清。2、农机购置补贴部分的资金,主要由被告负责向当地县农机部分申报,原告负责提供相关的合法资料,并配合被告参与申报。
另,原告提交:1、2013年3月31日,原告的记账凭证,载明:摘要为收省财政厅转中央购机补贴款,其中会计科目项目核算:2122597被告、贷方34000元,等内容。
2、2012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为115600元。备注有中央补贴34000元、自筹资金81600元。
3、2019年1月11日,原告委托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及邮件投递信息(显示因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被退回),载明:2122597项目你方尚欠委托人款项81600元未付……,请你方在收到本律师函三日内向委托方支付合同余款,等内容。
另查明,2012年7月20日,广东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印发广东省农业厅(中国广东省委农村工作办公室)所属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方案的通知,其中载明:8.广东省农业机械研究所(广东省包装食品机械研究所、广东省内燃机质量监督检验站)更名为广东省现代农业装备研究所,等内容。
庭审中,原告表示案涉货物已在2012年7月20日交付。原告的项目负责人在交付货物之后,一周内就有向被告进行催款,之后的话基本上每1年都会在项目结算的时候,向被告催款,催款方式基本都是电话,没有留下书面证据。目前最早的书面证据是2019年曾经向被告邮寄过律师函。
对此,被告称从没有收到案涉的货物。经被告核查,没有申请过案涉的农业补贴。被告因为以往原告的产品质量问题,决定不再向原告所及相关单位订购农业设备,所以后续也没有向原告采购过农业设备。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任何人员的催款,直到本案起诉后,方收到法院邮寄的诉讼材料,才知道相关案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的《养猪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原告称案涉农机已在2012年7月20日交付,但被告不予确认。对此,原告未有任何证据能够反映农机的交付情况,其仅提供自行制作的记账凭证、开具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均不足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案涉的农机。原告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即便案涉农机已在2012年7月20日向被告交付。然根据合同约定,双方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合同后,被告自负资金部分的80%给原告,余款在设备安装完工验收后壹周内付清。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案涉农机交付后的催款情况,时隔6年直至2019年1月原告方才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讨剩余货款,2021年2月原告才提起本案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省现代农业装备研究所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20元,由原告广东省现代农业装备研究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亚男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梁颖琪
梁惠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