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翊嘉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翊嘉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27民初129号 原告:***,男,1973年0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白水县。 被告:陕西翊嘉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朱雀大街南段飞鸿广场5号楼1228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冠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0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 被告:***,男,1970年0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原告***与被告陕西翊嘉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0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陕西翊嘉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清付原告剩余劳务费41176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平时从事木工手艺活,专业搞工程模板支护。被告陕西翊嘉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白水县乡村振兴局实施的雷牙镇北井头村的村道排水工程。被告***是该项目的具体负责人,2023年2月份,被告***联系原告,让原告为该项目工程进行排水沟的模板支护工作。因原告与被告***以前在干工程时合作过,相互信任,所以,双方通过微信方式约定了工程质量、价格、付款等事宜。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事宜如期完成了被告***指派的工程。2023年5月2日,被告***指派其技术员***与原告对所干的工程进行了丈量、结算。***并在原告的结算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本次工程竣工后经结算,二被告共应付原告劳务费51176元,被告***于2023年3月8日以微信转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000元,现剩余41176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的技术员***丈量结算的工程米数;2、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 被告陕西翊嘉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不是适格的被告。 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一、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被告不认识原告,原告未与被告形成劳务用工关系,不应承担责任。二、被告已足额支付被告***全部工程款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与其无关。综上,被告陕西翊嘉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其工程款,但其未拖欠***工程款,对***雇佣人员劳务费不承担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微信聊天记录包含微信转账记录。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被告陕西翊嘉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白水县乡村振兴局实施的雷牙镇北井头村的村道排水工程,2022年10月20日被告陕西翊嘉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项目发包于被告***,被告***将该项目的排水沟模板支护转包于被告***。2023年2月被告***通过微信和原告***约定了支护模板的单价,2023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0000元,同年5月2日***的技术员***对原告***所干米数进行了确认,共计劳务费51176元,剩余41176元至今未付,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清付剩余劳务费,不要求其余二被告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在相应的期限内为被告***提供了劳务,完成了工作任务,有被告***的技术员***丈量结算的工程米数及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4117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不要求其他二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系其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劳务费411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29元,减半收取41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