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民终13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0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0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白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翊嘉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朱雀大街南段飞鸿广场5号楼1228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冠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0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翊嘉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翊嘉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2024)陕0527民初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翊嘉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是***雇佣的人员,在案涉项目进行支模工作,***只是现场负责人,***并未将案涉项目转包给***。2.***劳务费数额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23年3月底,***就不在现场负责,并未就***的工程量进行确认。3.***不是***的技术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23年3月底,***离开后,***作为工人是给***干活的,并不是***的技术员。4.案涉项目的所有费用应当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案涉项目是***承包的,***只是现场负责人,因***不能按期付款,2023年3月底***就离开项目,***在离开项目时,北井头村的党书记、***与***协商,案涉项目的前期材料、人工费(包括案涉劳务费)全部由***承担,案涉项目的后期费用由北井头村与***进行结算。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依法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1.2022年冬,自己经王某介绍认识,负责做1000米排水沟,***把劳务费给王某,王某给自己结算了一部分劳务费,还欠17000元左右。因王某去世,2023年春节后,自己向***索要劳务费,***说其把钱已经给王某。2023年2月23日,自己和***就剩下的工程谈好价格继续干活,3月8日,***给自己支付了10000元,自己诉请的就是后面干活的劳务费,共计51176元。2.***主张其3月底离开项目不属实,一审时自己提交的微信截图可以证明。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翊嘉仁公司辩称,1.翊嘉仁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翊嘉仁公司将模板支护项目分包给***,与***结算,截止目前已经给***支付66万余,下欠部分还未支付。2.本案纠纷系***与***将模板支护项目分包产生的,***已经支付了一部分,剩余部分还应由***支付。
被上诉人***辩称,1.案涉项目是自己分包给***和***的。***是***和***的人,自己不认识***。2.***陈述3月底已经不负责现场不属实,***一直在现场负责,同年5月1日自己还与***转钱结算,证据一审已经提交。3.涉案项目所有费用自己已经超额结算给***,一审时已经提交支付费用的微信聊天记录。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清付原告剩余劳务费41176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被告陕西翊嘉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白水县乡村振兴局实施的雷牙镇北井头村的村道排水工程,2022年10月20日被告陕西翊嘉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项目发包于被告***,被告***将该项目的排水沟模板支护转包于被告***。2023年2月被告***通过微信和原告***约定了支护模板的单价,2023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0000元,同年5月2日***的技术员***对原告***所干米数进行了确认,共计劳务费51176元,剩余41176元至今未付,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清付剩余劳务费,不要求其余二被告承担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相应的期限内为被告***提供了劳务,完成了工作任务,有被告***的技术员***丈量结算的工程米数及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4117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不要求其他二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系其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劳务费411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9元,减半收取414.5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两组证据证明其主张:第一组为:***与***微信截图一张、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一张。拟证明***只是现场负责人,***是***雇佣的人员,在案涉项目进行支模工作,***代付了30000元支模费给***。第二组为:***与***微信聊天截图四张、***与***通话录音及文字版一份。拟证明:1.***只是现场负责人,***并未将案涉项目转包给***。2.2023年3月底,***就不在现场负责,并未就***的工程量进行确认。3.案涉项目是***承包的,***
只是现场负责人,因***不能按期付款,2023年3月底***就离开项目,***在离开项目时,北井头村的党书记、***与***协商,案涉项目的前期材料、人工费(包括案涉劳务费)全部由***承担,案涉项目的后期费用由北井头村与***进行结算。被上诉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第1、3证明目的认可,对第2证明目的不认可。被上诉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与其无关;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受雇于***,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自己不对***的劳务费承担责任,且自己已经向***足额支付工程款。翊嘉仁公司认为该两组证据不是新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发表意见。本院认定意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的劳务费应由谁负担。***与***约定提供劳务,并约定了具体价款,2023年5月2日由***雇佣的大工***确定具体工作量,***通过微信将工作量及劳务费数额发送给***,***回复:等结算。现***以其为***的现场负责人为由主张其不应支付劳务费,但并未提交其与***之间存在雇佣或劳动关系的证据,其与***之间的结算纠纷不能及于***,原审判处***承担劳务费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9.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