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硕智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璟逸建材有限公司与安小创、陕西硕智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24民初1689号 原告:陕西璟逸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北三环大明宫建材家居批发基地板材D区9排17-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MA6UA09L9G。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周至县。 被告:陕西硕智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金周鑫城一号楼二单元20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MAB0K6P52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62年2月2日出生,住西安市周至县。系周至县二曲街道淳风苑社区推荐。 原告陕西璟逸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硕智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璟逸建材有限公司,被告陕西硕智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璟逸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1728元及利息4165.82元(以51728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11月28日);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提供合同总额为51728元的货物至渭南市临渭区××街××号项目现场,同时合同还约定货款应当在合同签订后月结。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木制品胶合板、非金属矿物质品石膏板等货物送往被告陕西硕智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项目即陕西绿色氢能产业联盟基地改造与装修项目所在地,完成交付及使用,原告亦及时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陕西硕智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促合同款项,但二被告始终置之不理,拖延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出庭亦未作答辩。 被告陕西硕智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司和原告公司既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委托关系,所以我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说的供货到我司是错误的,被告***和我司是合作关系,也不是我们公司的股东,被告***采购原告的货物我不知情,税票也是***让原告开的,与我司无关。我司和被告***口头约定他把工程量给我司,由我司去中铁一局去结算,我司结算后再私下和被告***结算。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16日,原告陕西璟逸建材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乙方在合同签订后2日内,将合计51728元的货物送货至甲方要求的渭南市临渭区××街××号项目现场。供货完成后,***未及时付清全部货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仍未付款,故成诉。 庭审中,原告自述其供货的项目属于被告陕西硕智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故陕西硕智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提供其向陕西硕智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一张予以证明。被告陕西硕智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予以否认,并辩称税票是***让原告开的,与陕西硕智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微信聊天、转账记录及法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与原告陕西璟逸建材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原告已依约完成供货义务,***有义务依约履行付款事宜,但***至今未按约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1728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未作约定,但原告确因被告未付货款造成资金损失,故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逾期付利息,以5172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关于陕西硕智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案涉《采购合同》系***以个人名义所签,合同约定的付款方也是***。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陕西硕智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案涉合同有关,故其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璟逸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1728元,并承担该款的逾期付款损失(以5172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陕西璟逸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