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112民初2726号
起诉人:桂东众意竹木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桂东县大塘镇中和社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子曰道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2年3月21日,本院收到桂东众意竹木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桂东众意竹木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起诉人共同偿还起诉人工伤赔偿款80000元(起诉人已向第三人***履行完毕)及利息(利息计算从自2022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22年3月17日,以8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前段利息139.78元,后段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三被起诉人共同向起诉人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0元、差旅费769元、误工费923元,以上合计14692元;3.请求判令三被起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5日,经被起诉人二**牵头,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一湖南省绿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南省绿林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林公司)签订竹木地板采购合同。起诉人只负责供货,由**负责施工,但**作为个人不便签署合同,合同需由起诉人与绿林公司签署,而**作为乙方对账人出现在合同中。合同签署后,起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供货,**则将具体施工交由被起诉人三***实施。后***雇佣第三人***等人具体安装,施工过程中,***受伤。经工伤认定、伤残鉴定等法定程序,***向长沙市望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起诉人支付其工伤待遇15万余元。仲裁过程中,起诉人积极与**协商,但**认为第三人***系***所雇佣,和自己没有关系,只愿意出一部分费用,主要责任应由***承担。后起诉人又与***沟通多次未果,不得已与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起诉人认为,起诉人仅负责供货,却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对起诉人显失公平。被起诉人一绿林公司将工程施工违法分包给**,**又将工程非法转包给***,而***为***所雇佣,绿林公司、**、***对***的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起诉人已按法定程序向***支付赔偿款,根据法律规定,有权向绿林公司、**、***追偿。为维护起诉人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并非因桂东众意竹木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南省绿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竹木地板采购合同》引发的纠纷,而是对第三人***工伤赔偿应该由谁来承担责任产生的争议。本案的起诉人桂东众意竹木开发有限公司已对第三人***的工伤进行赔偿,现向相关责任人就赔偿进行追偿,本案应为追偿权纠纷,管辖法院为被告住所地法院。本案三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本院所在辖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经本院书面告知后,起诉人仍坚持在本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桂东众意竹木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莹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