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久策气体股份有限公司

福建久策气体集团有限公司与海顺德(漳州)特种油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121民初2455号 原告:福建久策气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闽侯县南屿镇南井村新桥头。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顺德(漳州)特种油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古雷港经济开发区海顺德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道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久策气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海顺德(漳州)特种油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久策气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顺德(漳州)特种油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久策气体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氢气货款及长管车租金合计1320783.75元,并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每天按逾期付款金额的0.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6日,原告福建久策气体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海顺德(漳州)特种油品有限公司签订了《氢气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纯度≥99.99%的氢气,合同约定氢气单价5.38元/立方,供气所需长管车租金1000元/台/天,以上价格均为含17%增值税的到厂价;被告需在货到的当日内验收,如有异议应自收到货物后1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出;被告应在验收合格且收到原告开据的增值税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全额付款,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货款金额的0.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货款结清为止;合同还对合约有效期、争议解决、其它事项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向被告供应氢气,并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自2016年11月1日起,被告却未依约支付相应货款及长管车租金,截至2017年5月15日,尚欠原告氢气货款1224863.66元及长管车租金95920元。综上所述,被告长期拖欠原告款项,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应当立即偿还,并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海顺德(漳州)特种油品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福建久策气体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拖欠氢气货款及长管车租金1320783.7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原告没有按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在交货单上标出实际交货数量,造成双方无法对账,该责任是原告造成的;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于2017年6月1日支付货款90000元,应从涉案货款中扣除。原、被告双方2015年9月6日签订的氢气买卖合同第四条约定实际交货数量以原告排管车上的压力表和温度计读数,并录在原告的交货单上。但原告提交的发货单并没有记载实际的交货数量,且原告的发货单没有被告有权人员签字并盖章确认,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对账单、发票,原告要求支付货款不符合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的被告在验收合格且收到原告开具的审核无误的增值税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全额付款的条件。双方至今没有验收、原告没有提交具体用气量供被告对账、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发票,因此无法按合同约定的条件付款,该责任是原告造成的。双方对有关款项于5月份作了电话沟通,并达成以下协议:1、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供有交货数量的送货单、对账单供被告对账,对账无误后被告每月支付90000元,直至款项付清,2、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3、被告于2017年6月1日支付货款90000元给原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被告按约定于2017年6月1日支付货款90000元给原告。因此,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条件付款,本案原告的付款请求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二、原告无权要求长管车租金95920元,原告要求按最低保用量一次车次3000方结算货款属于违约在先。长管车是原告向被告供应氢气的运输、输送设备,是原告运送货物的必备条件,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长管车租金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长管车租金的具体计算标准。双方买卖合同约定需在送货单上载明具体数量,被告在验收合格且收到原告开具的审核无误的增值税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全额付款,原告要求按最低保用量一次车次3000方结算货款属于违约在先,也因该原因造成双方无法对账,该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三、原告存在给被告有关人员提供私人便利、行贿、赠送礼金、礼品等私利及非正常商务宴请的现象,在签订合同时串通抬高价格,被告有权依合同约定扣除合同总价50%的违约金。第一次价格8元每立方,第二次5.38元每立方,价格高于市场价的30%以上。因此,被告要求降价并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第3项扣除原告合同总价50%的违约金。四、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价款违约金1010983.4元。本案因原告实施不正当商业手段、没有按合同约定在送货单上载明用气量、商业往来过程中无理要求支付长管车租金、按保用量一次车次3000方结算货款等商业欺诈行为,造成双方没有验收、无法对账、至今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该责任是原告单方造成的。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五、本案氢气买卖合同是格式条款,是原告为重复使用而单方拟定,合同中第八条约定的“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货款金额的0.5%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直到货款结清为止”该条款属于无条款;如法院认定被告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按每天0.5%的标准计算滞纳金偏高,应依法给予调低,原告的损失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贷款利率,最高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合同条款是原告为了重复利用而预先拟定,在订立合同中没有与被告协商,逾期付款违约金折算成年利率为182.5%,是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2.9倍,原告以合同的合法形式获取高额非法利息的目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五)项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该条款违反公平原则,加重了被告的责任,原告没有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被告注意,没有按照被告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因此该条款无效。被告已经将3634263.57元支付给原告,被告不结欠原告任何货款,多支付的货款,原告应返还给被告。综上所述,本案纠纷是因原告原因造成双方对账不清,至今原告没有提交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供被告对账,请求人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解除对被告银行账号及土地使用权的查封。被告不结欠原告任何货款。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福建久策气体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5年5月20日签订的《氢气买卖合同》,证明2015年5月20日,原告作为供货商曾与作为采购商的被告签订《氢气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纯度≥99.99%的氢气,合同约定的氢气单价8元/立方(含17%增值税的到厂价),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货款金额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最多不超过应付而未付款项总金额的10%。 证据二、2015年9月6日签订的《氢气买卖合同》及2015年9月17日、2016年6月20日分别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证明2015年9月6日,原告作为乙方和被告作为甲方再次签订了《氢气买卖合同》,仍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纯度≥99.99%的氢气,但对氢气单价进行大幅下调,并提高了交易方的违约成本。合同约定氢气单价仅为5.38元/立方,供气所需长管车租金1000元/台/天,以上价格均为含17%增值税的到厂价;甲方需在货到的当日内验收,如有异议应自收到货物后1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出;甲方应在验收合格且收到乙方开据的增值税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全额付款,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货款金额的0.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货款结清为止;合同还对合约有效期、争议解决、其它事项等作了约定。 证据三、邮件截屏图片,证明2017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以邮件形式达成一致意见,约定一次车次的最低保用量为3000立方,如低于3000方需按3000方结算。 证据四、《海顺德(漳州)特种油品有限公司拖欠货款表》、《福建久策气体集团有限公司发货单》,证明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氢气227669.83立方(其中2017年1月13日以每车次最低保用量3000立方计),按单价5.38元/立方计算,合计氢气货款为1224863.66元。 证据五、《海顺德(漳州)特种油品有限公司开票情况及违约金计算表》、《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氢气货款及长管车租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合计1320783.75元。 证据六、(2017)厦鹭证内字第29366号公证书,证明2017年1月9日、2017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对拖欠原告货款130多万、一次车次的最低保用量3000立方进行了约定和确认。 证据七、对账单,证明原告曾通过邮件向被告发送对账单,但被告均未予回复。 证据八、《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被告所提交的付款凭证中的前9份均系支付以往交易所欠原告的货款及排管车租金,金额合计2794614.05元。 证据九、《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被告提交的2015年6月17日付款749649.52元的业务回单(付款)系支付以往交易所欠原告的货款及排管车租金,且原告已实际交货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共向被告供货并已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4865047.32元,扣除被告主张已付款3634263.57元,被告尚欠原告氢气货款及排管车租金1230783.75元未还。 证据十、福建省漳浦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被告发票抵扣进项税款情况,证明原告有供应氢气给被告,原告所供应的氢气以及储罐租金的总额为4865047.32元并且已经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而被告已拿这些发票到国税部门办理相应的抵扣进项税款。 经质证,被告海顺德(漳州)特种油品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认为:1、违约金条款是格式条款且该约定的违约金大于原告的损失,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逾期付款损失,如有损失应按实际损失计算,且其实际损失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贷款利率,因此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能高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存贷款利率。2、本案被告并没有逾期付款;3、如法院认为被告存在逾期付款应当将违约金调低。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与证明对象均有异议,没有原件,存在原告单方制作的可能,该邮件如果是真实的,截图上的人员也没有权限变更合同,且变更的条款按最低保用量计也属于违法、无效条款。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与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或其授权人员签字确认,送货单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载明每次的的具体供货量,且没有被告签名、盖章确认;货款表没有被告签名、盖章确认,原告单方制作的拖欠货款表里面金额重复计算部分应当予以扣除。对证据五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至今没有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在双方无法对账的情况下,原告单方开具发票未经被告签收,无法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认为:1、该公证书的公证没有按证据保全公证的有关程序规定制作。2、其公证的截图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案原告无法证明***与被告有权进行业务往来、变更合同内容,3、截图内容不合法,无法证明其来源于被告公司或者有关人员。对证据七的真实性与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七没有原件,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书面文件,对账单上也没有被告签名盖章确认。对证据八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至今没有收到原告该份增值税发票,该发票是原告单方制作,其金额与送货单与其诉讼请求都存在矛盾。对证据九、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认为:1、无法证实真实的交易信息以及具体的供应量,原告应提供送货单与对账单证明具体的氢气用量,长管车属于原告运输提供氢气的设备需要。2、合同中约定的租金属于单方格式条款,因此该条款无效,请求将租金从货款中扣除。3、原被告双方2017年1月份之后并未有实际的交易,因此2017年3月14日的2677.25元的税票并非实际的氢气用气量,应从货款中扣除。4、逾期付款利息应以被告未支付原告的实际货款968186.5元(总金额4865047.32-贮罐租金259920元-已支付的货款3634263.57元-未实际使用量2677.25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为证实其抗辩,被告海顺德(漳州)特种油品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银行付款回单,证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3634263.57元。 证据二、气体供应销售合同,证明原告供应的氢气单价大于市场价,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应按市场价4.7元每立方米计算。 证据三、说明,证明截止到2017年1月份,原告向被告确认被告只结欠原告货款2677.25元。 经质证,原告福建久策气体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中2016年12月20日之前的汇款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10张付款凭证体现的所付款项均系被告与原告以往交易所欠的货款及排管车租金。对证据一中2017年6月1日的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90000元货款系被告于本案起诉之后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应在本案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中予以扣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合同仅为电子文本打印版,无供需方的签名盖章确认,不符合证据的特征及要件,且其内容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说明恰恰证明了原告曾与被告进行对账,被告并没有对原告的对账情况进行回复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经证据六公证,证据六系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作出,有原件核对,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六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中的拖欠货款表系其单方制作,且原告亦认可被告于2017年6月1日还款90000元,故本院对该拖欠货款表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中的发货单,被告认可原被告间的交易金额为4602450.07元,仅对是否应以3000立方米作为保用量进行结算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中的发货单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中的《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有原件核对,可以相互印证,可证实原告已向被告开具金额4865047.32元的增值税发票且被告已抵扣进项税款,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中的《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八、九、十均予以采信。证据五中违约金计算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违约金过高,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七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原件支持,且证据一的汇款总额与原告认可收到货款的金额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未经供方确认,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原告(供货商)与被告(采购商)签订合同编号HSD-A-2015-031的《氢气买卖合同》,约定:1、每立方氢气(纯度≧99.99%)8元,排管车租金每台每天1000元。2、被告至少提前2天通知原告交货时间和供货数量,原告按被告所通知的供货量备货并及时交货。3、被告指定位于福建省漳州市古雷经济开发区的用气装置作为交货地点,原告通过排管车将货物运至被告工厂内指定场所并负责卸货,运费和运输风险由原告负担。4、被告需在货到1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实际交货的氢气立方数Vg=298.15*V*(Ph/(Th+273.15)-PI/(TI+273.15))。V代表供应方氢气排管车的水容积(立方米),Ph代表供应方氢气排管车给客户使用之前的压力表读数值(公斤),PI代表供应方氢气排管车给客户使用之后的压力表读数值(公斤),Th代表供应方氢气排管车给客户使用之前的温度计读数值(摄氏度),TI代表供应方氢气排管车给客户使用之后的温度计读数值(摄氏度)。5、结算数量以被告实际需求为准。6、被告在货物验收合格并收到原告开具的相应等额增值税发票后10日内付款。7、本合同于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合同期限截止至需求结束。8、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货款金额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最多不超过应付而未付款项总金额的10%。9、严禁原告以任何方式向被告人员提供私人便利、行贿、赠送礼金、礼品等私利或进行非正常商务宴请。如果出现原告在合同签订或履约过程进行私下宴请、向被告人员提供私人便利、行贿等一切非正常的经济活动,一经查实,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根据具体情节对原告处以合同总价50%的违约金,因解除相关合同给被告造成损失的,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如有其他违约行为,仍须承担违约责任。 2015年9月6日,原告(供货商)与被告(采购商)签订《氢气买卖合同》,约定:1、每立方氢气(纯度≧99.99%)5.38元,长管车租金每台每天1000元,现场供气减压装置免租金。2、被告至少提前5天通知原告交货时间和供货数量,原告按被告所通知的供货量备货并及时交货。3、被告指定位于福建省漳州市古雷经济开发区的用气装置作为交货地点,原告通过氢气长管车将货物运至被告工厂内指定场所并负责卸货,运费和运输风险由原告负担。4、被告需在货到当日内验收。实际交货的氢气立方数Vg=288.75*V*(Ph/(Th+273.15)-PI/(TI+273.15))。V代表供应方氢气排管车的水容积(立方米),Ph代表供应方氢气排管车给客户使用之前的压力表读数值(公斤),PI代表供应方氢气排管车给客户使用之后的压力表读数值(公斤),Th代表供应方氢气排管车给客户使用之前的温度计读数值(摄氏度),TI代表供应方氢气排管车给客户使用之后的温度计读数值(摄氏度)。5、结算数量以被告实际需求为准。6、被告在货物验收合格且收到原告开具的审核无误的增值税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全额付款。7、本合同于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合同期限截止至需求结束。8、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货款金额的0.5%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货款结清为止。9、严禁原告以任何方式向被告人员提供私人便利、行贿、赠送礼金、礼品等私利或进行非正常商务宴请。如果出现原告在合同签订或履约过程进行私下宴请、向被告人员提供私人便利、行贿等一切非正常的经济活动,一经查实,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根据具体情节对原告处以合同总价50%的违约金,因解除相关合同给被告造成损失的,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如有其他违约行为,仍须承担违约责任。 2015年9月17日,原、被告针对2015年9月6日的《氢气买卖合同》签订补充协议,增加两项控制指标。2016年6月20日,原、被告再次针对2015年9月6日的《氢气买卖合同》签订补充协议,变更合同期限截止时间至被告设备产出氢气时。 被告共向原告付款3634263.57元。 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4865047.32元(其中氢气4605127.32元,贮罐租金25992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上述发票并用于抵扣进项税款。 2017年10月25日,原告自愿放弃部分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至2017年10月2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263000元计算,此后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和庭审调查情况,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被告是否应以3000立方米作为保用量进行结算以及货款总额的认定。 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应以3000立方米作为保用量进行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4605127.32元。被告认为不应以3000立方米作为保用量进行结算,被告仅需支付原告货款4602450.07元。本院认为,原告向***发送邮件,协商以3000立方米作为保用量进行结算事宜,***向原告回复公司已同意此事,被告在质证时并未否认***系其员工,同时,被告在收到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出具的《说明》后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原、被告双方应以3000立方米作为保用量进行结算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4605127.32元。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租金的认定。 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租金259920元。被告认为长管车系原告运输氢气的必要装置,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租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的编号HSD-A-2015-031的《氢气买卖合同》,2015年9月6日签订的《氢气买卖合同》均约定长管车租金每台每天1000元,故被告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长管车租金259920元。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久策气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海顺德(漳州)特种油品有限公司之间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的编号HSD-A-2015-031的《氢气买卖合同》,2015年9月6日签订的《氢气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福建久策气体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海顺德(漳州)特种油品有限公司交付货物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4605127.32元、长管车租金259920元,结合被告支付货款的时间及金额可证实截止至2016年12月30日,被告已支付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11月2日的货款3380263.57元及长管车租金164000元,2017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0000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134863.75元,租金95920元。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1134863.75元均为2015年9月6日签订的《氢气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双方约定的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为每日0.5%,原告因被告违约而产生的损失系货款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违约金,主张被告支付截止至2017年10月2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63000元,此后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且该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顺德(漳州)特种油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久策气体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134863.75元及长管车租金95920元。 二、被告海顺德(漳州)特种油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久策气体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至2017年10月2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63000元,此后逾期付款违约金以逾期货款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至货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455元,由被告海顺德(漳州)特种油品有限公司负担254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福建久策气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