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1民终13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顺德(漳州)特种油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古雷港经济开发区海顺德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道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久策气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候县南屿镇玉田村玉屿8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海顺德(漳州)特种油品有限公司(下称“海顺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久策气体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久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7)闽0121民初2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顺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久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顺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久策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部份事实认定不清。(一)一审法院不顾二份合同时存在的事实,没有查清相应合同的送货金额,付款金额、欠款金额。在同时存在二份合同的情况下,海顺德公司从社会常理及自身利益出发,支付的款项3634263.57元是2015年9月6日签订的《氢气买卖合同》中久策公司所送的货物,而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没有查清,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久策公司未依合同约定卸货这一违约事实。久策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卸货并以货物在长管车上的滞留时间来计算长管车租金属于违约在先。(三)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久策公司没有按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在交货单上标出实际交货数量,没有提交验收单、对账单等事实,造成双方无法对账付款这一事实,属于遗漏事实。二、一审法院判决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金及截止至2017年10月2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6300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久策公司以合同的合法形式获取高额非法利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久策公司的损失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贷款利率,且久策公司在一审中没有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具体逾期天数、金额、没有适用第一份合同的约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本案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三、一审法院判决海顺德公司支付久策公司货款1134863.75元及长管车租金9592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长管车租金259920元应从总货款中扣除。依合同约定,久策公司请求货款应提交送货单、验收单、对账单等相关证据给予证明,但一审法院仅凭应税凭证做出判决海顺德公司欠货款1134863.75元,属于证据不足。长管车是久策公司运输的工具,久策公司不将货物依合同约定卸货,留置在长管车内,该情形久策公司违约在先,不能要求海顺德公司支付长管车租金95920元的非法得利,且久策公司计算的长管车租金259920元应从总货款中扣除。四、一审法院判决一审诉讼费25455元由海顺德公司承担,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判决海顺德公司承担的货款及长管车租金为1230783.75元,海顺德公司依法应承担的诉讼费金额为15877元,但一审法院却将久策公司预交的诉讼费全部判决由海顺德公司负担,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五、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存在以下违反诉讼程序的情形:第一次庭审活动通知于2017年7月10日9时开庭,久策公司没有正当理由迟到30分钟以上,海顺德公司因此要求合议庭裁定久策公司的行为视为撤诉,一审法院没有做出决定或裁定。海顺德公司申请合议庭回避,合议庭口头决定不回避,没有告知海顺德公司如不服可以申请复议。2017年10月19日15时在第三法庭开庭,但一审法院并没有在法定的庭审地点第三法庭开庭,而是在法官办公室进行简单的庭审,且不让海顺德公司充分发言,程序违法。
久策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一)久策公司与海顺德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20日和2015年9月6日各签订了一份《氢气买卖合同》。本案中除2015年6月2日双方交易的749649.52元外,其他交易金额都是按2015年9月6日合同履行,而按2015年5月20日合同履行的交易金额749649.52元,海顺德公司已于2015年6月17日汇款749649.52元结清了该笔款项。因此,该笔款项及相关交易并不在久策公司的诉请范围内,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无需对该合同项下的送货金额、付款金额、欠款金额进行查实,海顺德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没有查清相应合同的送货金额、付款金额、欠款金额的异议明显不能成立。(二)2015年9月6日合同并未对海顺德公司所谓的“卸货”进行相关约定。海顺德公司也未在合同约定的验收期及异议期内提出异议并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及长管车租金,应视为久策公司所供货物符合合同约定,且经海顺德公司验收合格。(三)久策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每次送货的满灌水容积、满罐压力、满罐温度、空罐压力、空罐温度等数据记载于发货单上且经海顺德公司指定的收货人确认,并依据相关公式及相关数据计算出实际交货数量供海顺德公司核对,无需另行制作验收单。此外,在久策公司向海顺德公司供货期间,久策公司均定期以邮件形式发送电子对账单给海顺德公司,海顺德公司提交的证据《说明》也恰恰证明了久策公司定期与海顺德公司对账的事实,但后期的部分对账单海顺德公司未予回复,所以造成本案双方无法对账的责任应在海顺德公司,而非久策公司。二、一审法院判决海顺德公司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263000元(暂计至2017年10月25日)正确,海顺德公司称该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2015年9月6日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见。(二)海顺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依据合同第八条第1项的约定向久策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三)久策公司自愿放弃部分逾期付款违约金,并同意2017年10月25日以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该行为系久策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该计算标准合理并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三、一审法院判决海顺德公司应支付货款1134863.75元及长管车租金95920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截至目前,海顺德公司尚欠久策公司氢气货款1134863.75元及长管车租金95920元,合计1230783.75元未还。一审法院判决海顺德公司应当支付氢气货款1134863.75元及长管车租金95920元,完全正确。此外,两份合同均约定长管车租金为1000元/台/天,因此,海顺德公司称久策公司无权要求其支付长管车租金且久策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长管车租金的具体计算标准,并要求在总货款中扣除长管车租金259920元完全不符合事实。四、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海顺德公司称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完全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海顺德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久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氢气货款及长管车租金合计1320783.75元,并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每天按逾期付款金额的0.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0日,原告(供货商)与被告(采购商)签订合同编号HSD-A-2015-031的《氢气买卖合同》,约定:1、每立方氢气(纯度≧99.99%)8元,排管车租金每台每天1000元。2、被告至少提前2天通知原告交货时间和供货数量,原告按被告所通知的供货量备货并及时交货。3、被告指定位于福建省漳州市古雷经济开发区的用气装置作为交货地点,原告通过排管车将货物运至被告工厂内指定场所并负责卸货,运费和运输风险由原告负担。4、被告需在货到1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实际交货的氢气立方数Vg=298.15*V*(Ph/(Th+273.15)-PI/(TI+273.15))。V代表供应方氢气排管车的水容积(立方米),Ph代表供应方氢气排管车给客户使用之前的压力表读数值(公斤),PI代表供应方氢气排管车给客户使用之后的压力表读数值(公斤),Th代表供应方氢气排管车给客户使用之前的温度计读数值(摄氏度),TI代表供应方氢气排管车给客户使用之后的温度计读数值(摄氏度)。5、结算数量以被告实际需求为准。6、被告在货物验收合格并收到原告开具的相应等额增值税发票后10日内付款。7、本合同于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合同期限截止至需求结束。8、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货款金额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最多不超过应付而未付款项总金额的10%。9、严禁原告以任何方式向被告人员提供私人便利、行贿、赠送礼金、礼品等私利或进行非正常商务宴请。如果出现原告在合同签订或履约过程进行私下宴请、向被告人员提供私人便利、行贿等一切非正常的经济活动,一经查实,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根据具体情节对原告处以合同总价50%的违约金,因解除相关合同给被告造成损失的,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如有其他违约行为,仍须承担违约责任。
2015年9月6日,原告(供货商)与被告(采购商)签订《氢气买卖合同》,约定:1、每立方氢气(纯度≧99.99%)5.38元,长管车租金每台每天1000元,现场供气减压装置免租金。2、被告至少提前5天通知原告交货时间和供货数量,原告按被告所通知的供货量备货并及时交货。3、被告指定位于福建省漳州市古雷经济开发区的用气装置作为交货地点,原告通过氢气长管车将货物运至被告工厂内指定场所并负责卸货,运费和运输风险由原告负担。4、被告需在货到当日内验收。实际交货的氢气立方数Vg=288.75*V*(Ph/(Th+273.15)-PI/(TI+273.15))。V代表供应方氢气排管车的水容积(立方米),Ph代表供应方氢气排管车给客户使用之前的压力表读数值(公斤),PI代表供应方氢气排管车给客户使用之后的压力表读数值(公斤),Th代表供应方氢气排管车给客户使用之前的温度计读数值(摄氏度),TI代表供应方氢气排管车给客户使用之后的温度计读数值(摄氏度)。5、结算数量以被告实际需求为准。6、被告在货物验收合格且收到原告开具的审核无误的增值税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全额付款。7、本合同于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合同期限截止至需求结束。8、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货款金额的0.5%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货款结清为止。9、严禁原告以任何方式向被告人员提供私人便利、行贿、赠送礼金、礼品等私利或进行非正常商务宴请。如果出现原告在合同签订或履约过程进行私下宴请、向被告人员提供私人便利、行贿等一切非正常的经济活动,一经查实,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根据具体情节对原告处以合同总价50%的违约金,因解除相关合同给被告造成损失的,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如有其他违约行为,仍须承担违约责任。
2015年9月17日,原、被告针对2015年9月6日的《氢气买卖合同》签订补充协议,增加两项控制指标。2016年6月20日,原、被告再次针对2015年9月6日的《氢气买卖合同》签订补充协议,变更合同期限截止时间至被告设备产出氢气时。
被告共向原告付款3634263.57元。
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4865047.32元(其中氢气4605127.32元,贮罐租金25992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上述发票并用于抵扣进项税款。
2017年10月25日,原告自愿放弃部分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至2017年10月2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263000元计算,此后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和庭审调查情况,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被告是否应以3000立方米作为保用量进行结算以及货款总额的认定。
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应以3000立方米作为保用量进行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4605127.32元。被告认为不应以3000立方米作为保用量进行结算,被告仅需支付原告货款4602450.07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发送邮件,协商以3000立方米作为保用量进行结算事宜,***向原告回复公司已同意此事,被告在质证时并未否认***系其员工,同时,被告在收到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出具的《说明》后亦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关于原、被告双方应以3000立方米作为保用量进行结算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4605127.32元。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租金的认定。
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租金259920元。被告认为长管车系原告运输氢气的必要装置,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租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的编号HSD-A-2015-031的《氢气买卖合同》,2015年9月6日签订的《氢气买卖合同》均约定长管车租金每台每天1000元,故被告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长管车租金25992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的编号HSD-A-2015-031的《氢气买卖合同》,2015年9月6日签订的《氢气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4605127.32元、长管车租金259920元,结合被告支付货款的时间及金额可证实截止至2016年12月30日,被告已支付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11月2日的货款3380263.57元及长管车租金164000元,2017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0000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134863.75元,租金95920元。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1134863.75元均为2015年9月6日签订的《氢气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双方约定的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为每日0.5%,原告因被告违约而产生的损失系货款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违约金,主张被告支付截止至2017年10月2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63000元,此后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且该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合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海顺德(漳州)特种油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久策气体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134863.75元及长管车租金95920元;二、被告海顺德(漳州)特种油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久策气体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至2017年10月2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63000元,此后逾期付款违约金以逾期货款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至货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现有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一审判决关于2015年9月6日合同约定久策公司负责卸货的认定事实有误,该份合同并未对此作出约定,本院予以纠正,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它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海顺德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的主张不能成立。1.海顺德公司支付的3634263.57元中749649.52元系海顺德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支付的,此时2015年9月6日《氢气买卖合同》尚未签订,也无证据证明该749649.52元与2015年9月6日《氢气买卖合同》有关,故海顺德公司关于3634263.57元均用于支付2015年9月6日签订的《氢气买卖合同》中久策公司所送的货物货款、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2015年9月6日《氢气买卖合同》并未对卸货问题作出约定,故海顺德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未查清久策公司未依合同约定卸货的事实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久策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每次送货的相关数据记载于发货单上且经海顺德公司的收货人确认,海顺德公司可依合同约定的公式计算出实际交货数量。因此,海顺德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未查清久策公司未依合同约定在交货单上标出实际交货数量,没有提交验收单、对账单,造成双方无法对账的原因在于久策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海顺德公司关于一审判决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海顺德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拖欠2015年9月6日《氢气买卖合同》项下部分货款及长管车租金未还,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述《氢气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为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货款总额的0.5%支付,折算成月利率为15%,久策公司自愿调整为按逾期货款总额的月利率2%支付,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综合考虑久策公司的实际损失情况、海顺德公司的过错程度、尚欠货款金额以及本案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支持久策公司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主张是正确的。三、海顺德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判决其支付久策公司货款1134863.75元及长管车租金95920元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长管车租金259920元应从总货款中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本案审理过程中久策公司提交的《福建久策气体集团有限公司发货单》、《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福建省漳浦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海顺德公司发票抵扣进项税款情况等证据,可以证明海顺德公司应向久策公司支付货款4605127.32元、贮罐租金259920元,其于一审判决前已支付货款3470263.57元、贮罐租金164000元,故其还应向久策公司支付货款1134863.75元及贮罐(长管车)租金95920元,一审判决无误。双方签订的两份《氢气买卖合同》均对长管车租金作出约定,海顺德公司应依合同约定支付,其主张久策公司未依合同约定卸货、违约在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规定,久策公司在法庭调查终结后减少诉讼请求数额,应承担该部分诉讼费用。一审判决由海顺德公司承担久策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前的全部诉讼费用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五、海顺德公司关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海顺德公司的上诉请求基本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55元,由上诉人海顺德(漳州)特种油品有限公司负担17854元,被上诉人福建久策气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60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5455元,由上诉人海顺德(漳州)特种油品有限公司负担17854元,被上诉人福建久策气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6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