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121民初2187号
原告:***,男,198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被告:福建久策气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南屿镇玉田村玉屿8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福建久策气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策气体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久策气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7年6-7月份的工资和餐补费合计13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由原告垫付的2017年6-7月份的销售费用报销合计24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1-3月未支付的20%销售提成合计2600元、4-7月份100%销售提成30000元及2016年签订后在2017年完成的工程项目销售提成65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被拖欠工资总额25%的经济补偿金合计13625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不出具离职证明造成原告无法入职新工作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7.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被告向原告工资卡支付工资的历史明细为:2016年12月30日支付6861.7元;2017年1月25日支付6659.47元;2017年3月6日支付5013.37元;2017年3月30日支付5911.07元;2017年4月27日支付6561.37元;2017年5月27日支付5976.54元;2017年7月3日支付5232.28元,再加上《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发薪日为每月15-20日”和《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未记载签订日期的事实,可以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标准不是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仅仅只是形式。二、被告曾于2016年12月9日向原告支付13491.6元,作为2016年7、8、9月份80%税后销售提成;于2017年1月26日支付16030.98元,作为2016年10、11、12月份100%税后销售提成及2016年1、2、3季度20%税后销售提成;于2017年5月27日支付6825.3元,作为2017年1、2、3月份80%税后销售提成,上述事实可以说明被告按照《久策气体集团营销薪资及提成方案》支付原告的销售提成是存在的。另外,还有一些工程项目是发生在2016年,但在2017年收回工程款,工程销售提成也应按照《久策气体集团营销薪资及提成方案》计算。三、被告于2017年1月4日为原告支付销售费用报销150元;于2017年1月6日支付销售费用报销498元;于2017年2月17日支付销售费用报销100元;于2017年3月31日支付销售费用报销750元;于2017年4月12日支付五笔销售费用报销共计2528元。原告作为销售工程师,经常预付销售中的费用,本案诉请的报销费用2400元在本人离职前己将发票单据提交公司财务,按照公司的NBS系统流程报批,但没想到被告会直接否认。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久策气体公司辩称,一、关于2017年6-7月份的工资及餐补费问题,无任何事实依据。我司与被答辩人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被答辩人从事销售工程师工作,基本工资为1400元/月,绩效考核工资1200元/月。之后,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将被答辩人的工资调整为基本工资3040元/月,绩效考核奖金760元/月。双方于2016年11月10日再次签订了《劳动合同续订书》,续订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9年11月09日止。被答辩人之前每月发放的工资多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3800元的部分为公司对销售人员本月销售业绩的奖励,根据我司2017年执行的《久策气体集团销售中心薪资方案》及销售人员每月的业绩情况计算,与3800元工资一并发放。被答辩人与我司前员工***在4-5月份用他们妻子的名字一起筹备、注册了“福州远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华公司),该公司销售的产品与我司经营的产品同类,被答辩人担任该公司的销售经理。其所创办的远华公司经营危险化学品贸易,这类公司需要办理各种经营许可证书,涉及多个政府部门及多个手续,需要相当的时间和人手。2017年初,被答辩人忙于注册前的准备手续,经常无故旷工,无暇顾及我司的本职工作,出勤记录可以证明被答辩人2017年在职期间的出勤情况。6-7月,远华公司己注册登记,被答辩人忙于经营远华公司的业务,不仅没有为我司创造销售业绩,甚至利用岗位之便,窃取我司的商业机密,私下与我司客户进行同类交易,严重违反了被答辩人与我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约定。远华公司的另一股东***甚至公然在我司的微信群上传远华公司的业务往来账目,其中也包含远华公司与我司客户(原被答辩人负责的客户)的交易,例如福建众鑫不锈钢、莆田恒达机电等公司。我司认为,发放工资和小额激励的前提是员工为公司提供了劳动,为公司带来了收益,而被答辩人私下与我司客户进行同类交易,不仅没有为公司创造利益,还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因此,被答辩人所要求的13000元工资无理无据。二、关于2017年6-7月销售费用报销问题,无事实依据。被答辩人在当时忙于经营远华公司的业务,无暇顾及在我司的本职工作,我司也未曾收到被答辩人提交的报销申请单及相关发票。三、关于2017年1-7月份的销售提成的问题,无事实依据。我司为了激励业务人员,于2017年制定并执行了《久策气体集团销售中心薪资方案》,以小额奖励的方式激励销售人员。2017年1-5月份,我司曾向被答辩人发放了该部分的小额奖金。6-7月份,被答辩人为远华公司的业务奔波,无暇顾及我司业务,未曾有过新的销售业绩,因此,被答辩人在6-7月不存在小额奖励的基数,不存在销售提成。四、关于工程项目销售提成问题,无事实依据。我司2016年的《久策气体集团营销薪资及提成方案》第2.3条规定:“在年底时统算全年己完工,并且已收回全部款项的工程,按照工程实际结算金额为基数提取”,工程项目的提成奖金应在当年结算,当年未结算就意味着工程未回款,因此,不存在被答辩人所称的6500元工程项目销售提成。五、关于两项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我国《劳动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劳动争议的案件必须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在劳动仲裁阶段没有提出的请求,不能直接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该项诉求。六、关于出具离职证明的问题,由于被答辩人匆忙离职未交接完毕,导致我司不能妥善处理之前由被答辩人经办的业务,造成一定的损失,因此,我司要求被答辩人必须交接清之前经办的业务后,我司再开具离职证明。七、我司己经为被答辩人缴纳了2017年6-7月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金额,其中***个人应缴纳的金额为1091.56元我司已经垫付,公司为其缴纳的金额为2276.21元,我司还为被答辩人缴纳了2017年8月的工伤保险18.94元,以上共计3386.71元应由被答辩人退还。八、请求法院判令被答辩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10日,***与久策气体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合同期限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从事销售工程师岗位工作;试用期满后的基本工资为税前1400元/月,绩效考核工资为税前1200元/月;久策气体公司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以及双方依法签订的其他专项协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转正后薪资视试用期表现,在叁仟伍佰元整到肆仟元整之间核定;***应保守各项商业秘密,不得将所知晓的久策气体公司商业秘密泄露,否则,将追究其法律责任。之后,双方补签了一份《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将基本工资调整为税前3040元/月,绩效考核奖金为税前760元/月。2016年11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劳动合同续订书》,将劳动合同的期限延长三年至2019年11月9日止。2017年7月31日,***以“个人原因”为由向久策气体公司递交了《辞职申请》,久策气体公司收到辞职申请后表示同意,并告知***不用来上班了。
2017年10月9日,***向福州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裁决久策气体公司依法出具离职证明;2、裁决久策气体公司支付报销款2400元;3、裁决久策气体公司支付2017年6-7月的工资13000元;4、裁决久策气体公司支付2017年1-7月的提成工资(含工程项目提成)54500元。福州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3月21日作出榕开劳仲案[2017]第84号裁决书,裁决:一、久策气体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7年6-7的劳动报酬7600元;二、久策气体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向***出具离职证明;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2018年4月26日,***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2016年度,久策气体公司制定了《久策气体集团营销薪资及提成方案》,对本公司营销人员的工资方案、销售额提成(包括工程项目提成)及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在工程项目提成中规定:“提成奖金按照实际结算金额2%提取,在年底时统算全年已完工并且已收回全部款项的工程,按照工程实际结算金额为基数提取”,该方案的执行期为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7年1月1日,久策气体公司重新制定了《久策气体集团销售中心薪资方案》,将销售人员的销售业绩与工资在当月一并发放,该方案的执行期为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2、***提出久策气体公司在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间每月汇到其工资卡的金额均在5000元-7000元之间,以此说明久策气体公司支付给***的工资不是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久策气体公司对此表示***在职期间的工资为合同约定的3800元,每个月超过3800元的部分为本公司对销售人员当月销售业绩的奖励。3、审理中,***表示由于久策气体公司未出具离职证明,导致其2017年8、9月份两个月无法就业,并影响其续交医社保至今。
本院认为,关于拖欠2017年6-7月份工资及餐补费13000元问题,根据双方于2016年11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续订书》约定,***在职期间的工资为3800元,故久策气体公司应支付***拖欠的2017年6-7月份工资合计7600元。***在2017年6月份之前超出3800元的收入应为久策气体公司执行《久策气体集团销售中心薪资方案》支付给员工的当月销售业绩奖励,因***未提供存在2017年6-7月份销售业绩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两个月超出7600元工资及餐补费的诉请不予采信。
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被拖欠工资总额25%的经济补偿金13625元问题。该项诉请虽然在申请仲裁时未提及,但因与拖欠工资的诉请存在关联,故本院一并审理。其中25%的经济补偿金标准未超过《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对该标准予以照准。因久策气体公司拖欠***两个月工资共计7600元,故该项经济补偿金应计算为1900元(7600元×25%)。
关于2017年6-7月份的销售费用报销2400元问题。由于***无法证明其在离职前已经将报销材料提交给久策气体公司,且久策气体公司亦表示没有收到报销材料,故***的该项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7年1-3月未支付的20%销售提成2600元、4-7月份100%销售提成30000元及2016年签订工程项目后在2017年完工的销售提成6500元问题。其中2017年1-7月份的销售提成不再适用久策气体公司在2016年度实施的《久策气体集团营销薪资及提成方案》,而应适用2017年制定的《久策气体集团销售中心薪资方案》。久策气体公司已经将2017年1-5月份的小额奖励在当月连同工资一并发放给***,2017年6-7月份因***未提供存在新的销售业绩证据,故其无权主张。至于2016年签订工程项目后在2017年完成的销售提成,根据久策气体公司2016年实施的《久策气体集团营销薪资及提成方案》第2.3条规定,工程项目的提成奖金应在当年结算,当年工程项目未回款的不再享受销售提成奖励,故本院对***的上述主张均不予支持。
关于开具***离职证明问题。久策气体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负有在***离职后出具离职证明的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不因***是否办理完毕离职手续而免除,故本院责令久策气体公司依法向***出具离职证明。
关于未出具离职证明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问题。久策气体公司未及时出具离职证明,导致***在2017年8-9月无法再就业,无法及时办理医、社保的续交手续,综合考虑本案的案情,本院酌情按照每月3800元工资的标准判令久策气体公司支付两个月未出具离职证明的经济补偿金76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久策气体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拖欠工资7600元及其经济补偿金1900元;
二、福建久策气体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出具离职证明并支付未出具离职证明的经济补偿金7600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福建久策气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