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1民终101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久策气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南屿镇玉田村玉屿8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久策气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策气体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8)闽0121民初2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判令久策气体公司向***支付拖欠的2017年6、7月份的工资13000元,拖欠工资总额25%的经济补偿金13625元;2.判令久策气体公司向***支付2017年1-3月未支付的20%销售提成2600元,4-7月份100%销售提成30000元;3.判令久策气体公司向***支付工程项目销售提成6500元。事实和理由:一、***1到5月份有相应的工资销售额,平均工资在6000元左右,6、7月为销售旺季,销售额理应更多,从久策气体公司每月发放给***的应收款确认表可以证明,故久策气体公司需支付***6、7月拖欠工资13000元。二、因气体使用是持续性、延续性的,不存在无销售业绩的情况。从2016年营销薪资及提成方案中第2点中,客户的销售提成第一年3%,第二年2%,第三年1%,第四年起至合同期结束0.5%,也可以证明销售业绩的持续性。2017年5月27日,久策气体公司向***分别支付5976.54元和6825.3元,前一笔为工资,后一笔为1-3月的80%提成,系沿用2016年营销薪资及提成方案中第3.3点计算得出,久策气体公司提交的2017年营销薪资及提成方案为篡改后的方案,与原定方案不同。三、福建丰圣蔬菜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是在2016年签订,久策气体公司需按当年的营销薪资及提成方案2.3支付***提成奖金6500元,该工程2017年已完工并收回了全部工程款项。
久策气体公司辩称,一、关于2017年6月和7月的工资认定。1.久策气体公司与***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从事销售工程师岗位工作,试用期满后的基本工资1400元/月,绩效考核工资1200元/月。转正后薪资视试用期表现,在3500元/月到4000元/月之间核定。之后,久策气体公司与***补签了《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将工资调整为基本工资3040元/月,绩效考核奖金760元/月。2016年11月10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续订书》,将劳动合同的期限延长三年至2019年11月9日止。因此,根据劳动合同约定,2017年6月和7月***的工资为3800元/月。2.***与***在4-5月份,以各自妻子名义一起筹备、注册了“福州远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华公司),该公司销售与久策气体公司同类产品,***担任该公司的销售经理。2017年初***忙于注册前的准备手续,经常无故旷工,出勤记录可以证明。6-7月,远华公司注册登记后,***不仅没有为久策气体公司创造销售业绩,甚至利用岗位之便,窃取久策气体公司的商业机密,私下与久策气体公司客户进行同类交易,严重违反了***与久策气体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发放工资和小额激励的前提是,员工为公司提供了劳动,为公司带来了收益,而***私下与客户进行同类交易,不仅没有为公司创造利益,还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同时,应收款确认表只是久策气体公司给***制定的计划,并不能证明***通过自己的劳动完成了此项计划。2017年6-7月***处于消极怠工状态,因此,6-7月,***不能享受到薪资方案中的小额激励。二、关于1-7月销售提成的认定。2017年,久策气体公司执行的是2017年的《久策气体集团销售中心薪资方案》,该年度方案并没有规定***所称的季度提成。***提到的6825.3元的款项为所报的报销款。同时,不存在***所称的“沿用”上一年度的薪资方案,因为每一年度的薪资方案都规定了该方案执行的期限,当年销售员的薪资根据的是当年的薪资方案执行。三、关于工程项目销售提成的认定。根据2016年的《久策气体集团营销薪资及提成方案》第2.3条,发放工程项目提成奖金的前提是“年底时已完工”、“已收回全部款项”,因此,当年工程项目未回款的不再享受销售提成奖励,而***所称的工程项目款至***离职时仍未收回全部的款项,因此,不存在***所称的6500元的工程项目销售提成。四、关于一审认定的经济补偿金。根据我国《劳动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劳动争议的案件必须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在劳动仲裁阶段没有提出请求的,不能直接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且***并未证明因久策气体公司未出具离职证明而导致***无法就业,实际上***离职后就职于“远华公司”至今。综上,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久策气体公司向***支付拖欠的2017年6-7月份的工资和餐补费合计13000元;2.判令久策气体公司向***支付由***垫付的2017年6-7月份的销售费用报销合计2400元;3.判令久策气体公司向***支付2017年1-3月未支付的20%销售提成合计2600元、4-7月份100%销售提成30000元及2016年签订后在2017年完成的工程项目销售提成6500元;4.判令久策气体公司向***支付被拖欠工资总额25%的经济补偿金合计13625元;5.判令久策气体公司向***出具离职证明;6.判令久策气体公司向***支付因不出具离职证明造成***无法入职新工作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7.判令由久策气体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0日,***与久策气体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合同期限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从事销售工程师岗位工作;试用期满后的基本工资为税前1400元/月,绩效考核工资为税前1200元/月;久策气体公司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以及双方依法签订的其他专项协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转正后薪资视试用期表现,在叁仟伍佰元整到肆仟元整之间核定;***应保守各项商业秘密,不得将所知晓的久策气体公司商业秘密泄露,否则,将追究其法律责任。之后,双方补签了一份《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将基本工资调整为税前3040元/月,绩效考核奖金为税前760元/月。2016年11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劳动合同续订书》,将劳动合同的期限延长三年至2019年11月9日止。2017年7月31日,***以“个人原因”为由向久策气体公司递交了《辞职申请》,久策气体公司收到辞职申请后表示同意,并告知***不用来上班了。
2017年10月9日,***向福州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裁决久策气体公司依法出具离职证明;2.裁决久策气体公司支付报销款2400元;3.裁决久策气体公司支付2017年6-7月的工资13000元;4.裁决久策气体公司支付2017年1-7月的提成工资(含工程项目提成)54500元。福州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3月21日作出榕开劳仲案[2017]第84号裁决书,裁决:一、久策气体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7年6-7的劳动报酬7600元;二、久策气体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向***出具离职证明;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2018年4月26日,***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2016年度,久策气体公司制定了《久策气体集团营销薪资及提成方案》,对本公司营销人员的工资方案、销售额提成(包括工程项目提成)及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在工程项目提成中规定:“提成奖金按照实际结算金额2%提取,在年底时统算全年已完工并且已收回全部款项的工程,按照工程实际结算金额为基数提取”,该方案的执行期为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7年1月1日,久策气体公司重新制定了《久策气体集团销售中心薪资方案》,将销售人员的销售业绩与工资在当月一并发放,该方案的执行期为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2.***提出久策气体公司在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间每月汇到其工资卡的金额均在5000元-7000元之间,以此说明久策气体公司支付给***的工资不是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久策气体公司对此表示***在职期间的工资为合同约定的3800元,每个月超过3800元的部分为本公司对销售人员当月销售业绩的奖励。3.审理中,***表示由于久策气体公司未出具离职证明,导致其2017年8、9月份两个月无法就业,并影响其续交医社保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拖欠2017年6-7月份工资及餐补费13000元问题,根据双方于2016年11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续订书》约定,***在职期间的工资为3800元,故久策气体公司应支付***拖欠的2017年6-7月份工资合计7600元。***在2017年6月份之前超出3800元的收入应为久策气体公司执行《久策气体集团销售中心薪资方案》支付给员工的当月销售业绩奖励,因***未提供存在2017年6-7月份销售业绩的相应证据,故一审法院对***两个月超出7600元工资及餐补费的诉请不予采信。
关于***要求久策气体公司支付被拖欠工资总额25%的经济补偿金13625元问题。该项诉请虽然在申请仲裁时未提及,但因与拖欠工资的诉请存在关联,故一审法院一并审理。其中25%的经济补偿金标准未超过《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对该标准予以照准。因久策气体公司拖欠***两个月工资共计7600元,故该项经济补偿金应计算为1900元(7600元×25%)。
关于2017年6-7月份的销售费用报销2400元问题。由于***无法证明其在离职前已经将报销材料提交给久策气体公司,且久策气体公司亦表示没有收到报销材料,故***的该项诉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7年1-3月未支付的20%销售提成2600元、4-7月份100%销售提成30000元及2016年签订工程项目后在2017年完工的销售提成6500元问题。其中2017年1-7月份的销售提成不再适用久策气体公司在2016年度实施的《久策气体集团营销薪资及提成方案》,而应适用2017年制定的《久策气体集团销售中心薪资方案》。久策气体公司已经将2017年1-5月份的小额奖励在当月连同工资一并发放给***,2017年6-7月份因***未提供存在新的销售业绩证据,故其无权主张。至于2016年签订工程项目后在2017年完成的销售提成,根据久策气体公司2016年实施的《久策气体集团营销薪资及提成方案》第2.3条规定,工程项目的提成奖金应在当年结算,当年工程项目未回款的不再享受销售提成奖励,故一审法院对***的上述主张均不予支持。
关于开具***离职证明问题。久策气体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负有在***离职后出具离职证明的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不因***是否办理完毕离职手续而免除,故一审法院责令久策气体公司依法向***出具离职证明。
关于未出具离职证明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问题。久策气体公司未及时出具离职证明,导致***在2017年8-9月无法再就业,无法及时办理医、社保的续交手续,综合考虑本案的案情,一审法院酌情按照每月3800元工资的标准判令久策气体公司支付两个月未出具离职证明的经济补偿金76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福建久策气体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拖欠工资7600元及其经济补偿金1900元;二、福建久策气体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出具离职证明并支付未出具离职证明的经济补偿金7600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福建久策气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诉讼过程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本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拖欠2017年6-7月份工资及被拖欠工资总额25%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与久策气体公司于2016年11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续订书》,***月工资为3800元,***主张2017年6月份之前超出3800元的收入是当月销售业绩奖励,但未就存在2017年6-7月份销售业绩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判决久策气体公司应支付***拖欠的2017年6-7月份工资7600元及拖欠工资总额25%的经济补偿金为1900元符合合同约定。
关于销售提成问题。根据久策气体公司制定的2017年《久策气体集团销售中心薪资方案》,销售人员的销售业绩与工资在当月一并发放,该方案的执行期为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可认定久策气体公司已经将2017年1-5月份的小额奖励在当月连同工资一并发放给***,***未提供证据证实2017年6-7月份存在销售提成,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至于福建丰圣蔬菜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提成,该项目是2016年签订、2017年完成的,根据久策气体公司2016年实施的《久策气体集团营销薪资及提成方案》第2.3条规定,工程项目的提成奖金应在当年结算,当年工程项目未回款的不再享受销售提成奖励。综上,一审法院对***的上述主张均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