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久策气体股份有限公司

福建久策气体集团有限公司与江门市奥伦德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121民初4757号
原告:福建久策气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南屿镇玉田村玉屿86号。
法定代表人:何经余,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瑜、周训松,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江门市奥伦德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金辉路21号1幢。
法定代表人:吴质朴。
原告福建久策气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门市奥伦德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
福建久策气体集团有限公司诉称,福建久策气体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久策公司”)作为乙方与江门市奥伦德光电有限公司(下称“奥伦德公司”)作为甲方于2017年3月30日签订《气体产品购销合同》(下称“合同”),约定奥伦德公司向久策公司采购气体。合同第五条约定:“当月的货款甲方应于两个月后,加上15天的付款申请期后向乙方付清,如1月份货款,甲方应于当月4月15日前向乙方付清。”第八条约定:“若甲方未按合同该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按未付货款的千分之三作为滞纳金,直至付清全部结欠货款。”之后,奥伦德公司多次向久策采购气体,货款总金额891515元,但奥伦德公司仅支付货款458061元,尚欠货款433454元逾期至今未付。根据合同第五条、第八条约定,奥伦德公司本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未付金额的3‰向久策公司支付违约金,现久策公司自愿将违约金标准调低至24%/年,暂计至2018年10月17日已产生违约金为56992.99元。此外,奥伦德公司另欠久策公司盛装气体的空瓶14个尚未退还,分别为:40L氮气瓶6个、44LDOT钢瓶5个、40L氧气瓶2个、40L氦气瓶1个。经久策公司多次催讨,奥伦德公司仍不清偿货款和违约金,也未向久策公司返还空瓶,久策公司无奈之下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为此,福建久策气体集团有限公司诉请判令:1.判令江门市奥伦德光电有限公司向福建久策气体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345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8年10月17日为56992.99元,之后以433454元为基数,按24%/年继续计算至江门市奥伦德光电有限公司付清货款之日止)。2.判令江门市奥伦德光电有限公司立即向福建久策气体集团有限公司返还40L氮气瓶6个、44LDOT钢瓶5个、40L氧气瓶2个、40L氦气瓶1个,合计14个。3、本案诉讼费用由江门市奥伦德光电有限公司承担。
江门市奥伦德光电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福建久策气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门市奥伦德光电有限公司签订的《气体产品购销合同》中第五条约定:“交货点为江门市外海区金辉路江门市奥伦德光电有限公司工厂。”该合同第十条又约定:“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任何与本合同有效性解释或履行有争议时,双方应以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如协商仍无法解决时,则提交收货地人民法院裁决。”故本案应当由收货地人民法院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移送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黄少飞
人民陪审员  陈国民
人民陪审员  程丽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何开馨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