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51民初1619号
原告:上海达源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寒山寺路297号3幢104室(上海城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峰,公司员工。
被告:蠡县留史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蠡县留史镇留史村。
法定代表人:刘亚,镇长。
被告:蠡县正忠皮草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蠡县留史镇留史村。
法定代表人:余老正。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增伟,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达源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蠡县留史镇人民政府、蠡县正忠皮草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
原告上海达源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要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运营费10,15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以10,15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3、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6日,原告上海达源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蠡县留史镇人民政府签订了《留史镇污水处理厂运营托管合同》,而后双方又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与原告进行结算,也未支付运营费,从2017年6月1日开始,截至2019年7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运营10,150,000元。被告蠡县正忠皮草有限公司2019年7月16日来函,表示案涉合同所有债务债权由其承担,但至今未付。
被告蠡县留史镇人民政府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留史镇污水处理厂运营托管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争议的解决: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合同第一页已明确合同签订地为保定市蠡县留史镇,且合同履行地为保定市蠡县留史镇,故应该由保定市仲裁委解决双方争议。
另一被告蠡县正忠皮草有限公司同样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蠡县XX有限公司20000m/d污水处理厂改造项目设备采购与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地为甲方住所地”,甲方即为蠡县留史镇人民政府,故本案应由保定市蠡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留史镇污水处理厂运营托管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但是条款中写明的“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属于约定不明,不宜适用该条款,应适用法定管辖。结合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工商资料显示,两被告的住所地均为河北省保定市蠡县XX镇XX村。依据《蠡县XX有限公司20000m/d污水处理厂改造项目设备采购与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显示,合同履行地为河北省保定市蠡县留史镇。综上,本案应当由河北省保定市蠡县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北省保定市蠡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姚卫莲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洁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