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达源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宁津垚泰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上海达源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鲁14民特19号
申请人宁津垚泰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垚泰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达源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垚泰公司称,依法撤销德州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的德仲裁字(2019)第151号裁决书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事实与理由:一、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5号)第十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一)该证据已被仲裁裁决采信;(二)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三)该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案中,仲裁庭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重要依据即达源公司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6月19日的《工程项目验收单》,以证明在该日期本项目已经经过验收,实际该文件是达源公司现场工作人员张宗雷以向单位交差为由从垚泰公司单位一老年员工处骗取的。2018年8月11日达源公司才签署引进总氮设备的合同,足以证明当时本项目未完工,更谈不上验收,因为监测总氮的设备是本项目最重要的设备,该设备还没购买如何能够验收。通过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达源公司的该证据属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根据上述法释(2018〕5号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为“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即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的规定。 二、本案无仲裁协议和有效的仲裁条款。双方争议的《垚泰公司废水处理站设备安装工程投资运营合同》(以下简称《投资运营合同》)第17条争议解决中已经确定采取第2条第2种方式解决,即“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面备选项目均未选择,本案涉及的《投资运营合同》并未约定仲裁条款,德州仲裁委员会不应受理达源公司的仲裁请求。 三、拒绝鉴定申请严重侵害垚泰公司权益。《仲裁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垚泰公司针对本案中的损失针对反请求提交了鉴定申请书,仲裁庭通知垚泰公司选择鉴定机构,垚泰公司选择后仲裁庭答复称所选择鉴定机构不具备垚泰公司所提鉴定申请的鉴定能力后,垚泰公司一再请求扩大鉴定机构选择范围,如在山东高院或北京高院、上海高院等地的鉴定机构名单中选择,但仲裁庭未同意继续选择鉴定机构,最终裁决书以垚泰公司举证不能为由驳回了垚泰公司的反请求。垚泰公司认为该程序违法,侵害了垚泰公司的合法权益,该行为的违法性符合仲裁法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的规定。 四、重要事实认定错误。本合同为投资运营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能用“使用即付款”的逻辑裁判。本合同从名称上为投资运营合同,从实质上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处理污水所需要的污水池等基础设施已经由其他主体建设完毕,达源公司只需要购买并安装污水处理设备,最终运营达到本合同约定的水质和水量标准,不涉及建设。合同条款载明“乙方(即达源公司)投资设计、供货、安装、维护、运营、管理及交付等承包服务”根本无建设内容,甲方(即垚泰公司)只负责项目建成正式运营时付款,因此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更不能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使用即付款”的裁判逻辑。本案核心是达源公司违约,而不是垚泰公司违约。达源公司在施工工期、工程质量、工程验收、工程运营等方面均存在违约行为,而垚泰公司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不存在违约情形,本案反倒以垚泰公司违约为由裁决解除合同并一次性付款属于重大错误。 五、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性质核心为投资运营,合同本意是垚泰公司资金短缺,达源公司资金雄厚,可以垫资并运营,垚泰公司分期付款。本合同唯一确定付款条件是项目建成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视为项目建成。但在裁决书中,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况下,不但在本合同能够继续履行且垚泰公司反请求继续履行的情况下裁决解除本合同,而且由本合同约定的分期付款裁决为一次性付款,这与双方签署本合同时的本意大相径庭,严重侵害了垚泰公司的权益。2.即使引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在垚泰公司无奈使用案涉工程的情况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也不应影响垚泰公司向达源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应由达源公司承担的费用及违约赔偿,如达源公司派驻现场的代表套格图发给垚泰公司并认可的清运淤泥的费用等,裁决书一概不支持,达源公司交付完全不合格的工程后不用承担一分钱的维修费用,就可以把本来是分期取回的出资款一次性取回,不能够体现法律的公平。仲裁裁决中先提到无需鉴定,后又以证据不足为由裁决驳回垚泰公司的反请求更不公平。 六、垚泰公司为达源公司垫付的费用应予以扣除。2018年8月13日至2019年2月22日,垚泰公司已经按照运营合同约定支付达源公司运营费用38.57万元。但2018年8月11日至2018年9月15日,达源公司施工过程中因无力承担部分设备费用,垚泰公司为了赶工期垫付了11万元,支付给达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套格图。该费用应从垚泰公司应付款中扣除。按照合同约定运营工人工资应由达源公司支付,但达源公司拒绝支付,拒绝运营,垚泰公司被迫继续用达源公司的工人运营,并支付了2018年12月13日至2019年1月30日的人工工资13.4万元,该费用支付给达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套格图,该费用应从达源公司应付款中扣除。 达源公司辩称,垚泰公司的申请理由非《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理由,没有证据证明其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垚泰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法律受理的条件,法院不应当受理其申请,已经受理的,应当依法驳回。一、垚泰公司已认可《工程项目验收单》的真实性。该证据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伪造证据的情形。该证据并非是达源公司“通过捏造、变造”而得,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证据系达源公司通过“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获取”,该证据具备形式上的合法性、内容上的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伪造证据。对该证据,垚泰公司已行使其仲裁质证、抗辩权利。对该证据的采集、认定,依法属于仲裁庭在仲裁案件审理中的自由裁量范围。法院对该证据并无另行审查的监督权利。撤销仲裁裁决为非讼程序,《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均为形式审查。《仲裁法》规定的可撤销仲裁裁决的伪造证据和隐瞒证据,指在程序法上的伪造证据和隐瞒证据。亦即法院审查证据,只能从程序的角度审查证据是否伪造以及隐瞒了关键性证据。即使实体上伪造证据和隐瞒证据,但在程序上提供了当事人充分的救济,当事人放弃了救济权利的,该伪造证据和隐瞒证据也不能成为法院适用《仲裁法》第58条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 二、双方约定仲裁条款合法有效,且仲裁过程垚泰公司并无异议,其以该理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投资运营合同》第17条约定了发生争议通过向德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方式解决。垚泰公司按德州仲裁委会要求选择仲裁庭首席仲裁员、仲裁员,并提出仲裁反请求,缴纳反仲裁请求受理费。其在仲裁庭审辩论结束前,也始终未提出任何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应驳回其申请撤销请求。 三、垚泰公司将案涉实体问题作为申请撤销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理由并不涉及对仲裁案件实体问题的审查。垚泰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三、四、五、六均系德州仲裁委依职权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实体审理事项,属于仲裁庭在仲裁案件审理中的自由裁量范围。而且案涉合同纠纷,并不涉及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德州仲裁委员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签订投资运营合同,实质系投资运营合同框架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达源公司提交(2017)最高法民申1619号民事裁定书,可证明德州仲裁委员会审理本案适用法律的正确。德州仲裁委员会基于“且总排口数据累计流量及环保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可以看出,案涉工程已实际使用”,继而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以支持”的规定,裁决驳回其鉴定申请和其反仲裁请求。综上,垚泰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判决驳回垚泰公司的申请。 垚泰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山东城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垚泰公司年产95万标张生态皮生产线建设项目(一期)未完成竣工验收的说明》,证明涉案工程未完成竣工验收;证据2.《工程项目验收单》上签字人员白亚南在仲裁庭开庭时的证人证言,证明该验收单的形成过程;证据3.《德州瑞驰检测仪器有限公司产品合同》,证明涉案污水处理的关键设备总氮检测仪签订日期为2018年8月11日,晚于验收证明的出具时间,出具《工程项目验收单》时项目既未完工也未验收,仲裁裁决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证据4.双方签订的《投资运营合同》,证明该合同第17条明确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达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三性均不认可,该三份证据在仲裁庭时垚泰公司已经提交,经过了达源公司的质证,仲裁裁决对此也作出了认定,不能证明《工程项目验收单》是伪造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明确约定了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庭审理该案过程中,垚泰公司也从未提出过仲裁协议效力问题。 达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工程项目验收单》,验收单上有垚泰公司的盖章和其工作人员白亚南的签字,垚泰公司也认可验收单的真实性,该证据并不是达源公司故意向仲裁庭提供虚假或自行编造的证据,垚泰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该验收单是达源公司通过非法方式获取;证据2.仲裁庭开庭笔录,证明垚泰公司对验收单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证据3.《投资运营合同》,证明合同第17条约定了向德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条款,且合法有效;证据4.仲裁庭组成方式及仲裁员选定书、证据5.仲裁案件组庭申请表、证据6.德州仲裁委员会反请求受理通知书,共同证明垚泰公司同意仲裁解决双方争议,仲裁过程中未对仲裁管辖提出过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证据7.(2017)最高法民申169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该案与本案同为污水处理工程的施工建设,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范围,应适用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法律法规。垚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垚泰公司庭前向法院提交的证据1、2、6、7、8、16、17、18、19均能证明垚泰公司主张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及本案无仲裁协议和有效的仲裁条款两个问题。证据20是一份判例,案号为(2020)最高法民终1040号,用来反驳达源公司的证据7,该案属于典型的轻建设重调试的“交钥匙工程”,不应适用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法规。 经审查查明:2017年6月9日,垚泰公司与达源公司签订《投资运营合同》,约定由达源公司垫资为垚泰公司建设废水处理站设备安装工程。该合同第17条约定双方同意选择以下第2条2种方式解决争议;2、诉讼/仲裁双方同意不经由调解程序,直接采取以下第(1)种方式最终解决争议:①向德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②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方当事人因履行涉案合同产生争议,达源公司于2019年9月25日向德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垚泰公司向德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反请求。经四次仲裁庭开庭审理后,2020年12月31日,德州仲裁委员会作出德仲裁字(2019)第151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解除达源公司与垚泰公司于2017年6月9日签订的《垚泰公司废水处理站设备安装工程投资运营合同》、2017年9月20日签订的《垚泰公司废水处理站设备安装工程投资运营合同补充协议书》、2017年10月12日签订的《垚泰公司废水处理站设备安装工程投资运营合同增项协议书》、2018年6月4日签订的《垚泰公司废水处理站设备安装工程投资运营合同增项协议书2》、2018年8月10日签订的《垚泰公司废水处理站设备安装工程投资运营合同增项协议书3》;二、垚泰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达源公司支付工程款1314.50万元;三、垚泰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达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自2018年12月11日起以1314.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1314.5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四、驳回达源公司的其它仲裁请求;五、驳回垚泰公司的全部仲裁反请求;六、本案仲裁费90686元,由垚泰公司承担。达源公司预交的仲裁费90686元,本委不予退还,待执行时由垚泰公司再给付达源公司90686元。本案仲裁反请求费79156元,由垚泰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垚泰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三、四、五、六均系德州仲裁委依职权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实体审理事项,本案不予审查。本案只对垚泰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一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及理由二无仲裁协议和有效的仲裁条款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对于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这一申请理由,垚泰公司主张仲裁裁决依据的证据,即2018年6月19日的《工程项目验收单》是不真实的,是双方在工程尚未完工验收的情况下出具的。本院认为,该《工程项目验收单》中有双方公司的盖章及工作人员的签字,垚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只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因此,该证据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该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的规定。对于该证据的采信属于仲裁委员会对证据及事实的认定范畴,故垚泰公司的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垚泰公司主张本案无仲裁协议和有效的仲裁条款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向德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除外。”《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仲裁协议无效。但是在达源公司向仲裁庭申请仲裁后,垚泰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且亦向仲裁庭提起仲裁反请求,因此,垚泰公司主张本案无仲裁协议和有效的仲裁条款的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垚泰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宁津垚泰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宁津垚泰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王 芳 审判员 王子超 审判员 高红梅
书记员 庄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