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02民初19521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某,男,系公司员工。
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进行审理,在审理中,某乙公司提起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合并审理,于2024年12月18日、202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第一次庭审)、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合同款1133370元;2、要求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490422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7日起按同期LPR的1.5倍计算至合同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以642948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5日起按同期LPR的1.5倍计算至合同款实际付清之日止);3、要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理由:双方于2021年6月11日签订《**县智慧城市宣传片拍摄制作合同》,某乙公司委托某甲公司拍摄制作“**县智慧城市宣传片”,合同总价158万元。某甲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案涉项目宣传片于2021年7月30日交付给某乙公司,但某乙公司怠于验收,经多次催促未果后,某甲公司于2022年1月11日发送书面《验收催告函》给某乙公司,要求某乙公司参与项目验收以及项目结算。但某乙公司至今仍以审计还在进行中为由拖延支付合同进度款,已明显超过合理期间。综上,某甲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某甲公司诉请。
某乙公司答辩:一、某乙公司已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前面的30%的款项,未违约;二、某甲公司所提交的“宣传片”初稿,一直存在需要进行“解说修改”和“样片字样去除”的问题,经多次催促仍未修改,最终仍未按约交付,影响整个项目审计和验收;三、双方之间的合同,某甲公司均存在违约;四、为尽快通过项目整体审计和验收,某乙公司一直在努力协商,但由于某甲公司的不配合加上第三方的原因,才导致项目审计推进缓慢。综上,要求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请并承担相应的违约损失。
某乙公司反诉请求:一、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智慧城市宣传片拍摄制作合同》;二、要求判令某甲公司退还已收取的合同款474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58000元;三、要求判令反诉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理由:双方原于2021年6月11日签订《**县智慧城市宣传片拍摄制作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拍摄制作“**县智慧城市宣传片”,在2021年6月30日前交付某乙公司进行初审,7月10日完成成片交付。但某甲公司迟迟未能履行制作和交付义务,并拖延至今。依据合同第七条第2款”乙方逾期制作完成样片并交付甲方初审的,逾期10天仍未完成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退回甲方已支付的全部合同款项,且应向甲方承担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的约定。某乙公司原本准备在项目整体结束后,与某甲公司进行整体结算。但基于某甲公司首先挑起诉争,故某乙公司特此提出反诉,请贵院依法判决。
某甲公司答辩:一、答辩人已于2021年7月30日完成宣传片拍摄制作项目,并交予某乙公司使用。二、某乙公司对案涉合同行使解除权因行使期限已届满而消灭。三、本案项目**县智慧城市宣传已在网络、报刊等多家媒介报道,智能城管等多个应用场景于2022年之前已经投入使用,2022年已正式运行,故应驳回某乙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11日,甲方:某乙公司与乙方:某甲公司签订《**县智慧城市宣传片拍摄制作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拍摄制作“**县智慧城市宣传片;摄制规格:4K摄影机拍摄;摄制地点:甲方指定地点;广告语种:普通话-男;制作长度(时间):按附件一为准;成片提供:高清无损MOV格式网络播放高清MP4格式;背景音乐:按脚本要求制作;制作要求遵照双方认可的文案及委托方签字确认的视频脚本制作。制作期限:乙方于2021年6月20日前完成拍摄,并于2021年6月30日制作完成样片交付甲方初审。成片交片时限为2021年7月10日。乙方向甲方共收取摄制总费用158万元含税,(最终结算价以项目最终审计为准,如遇方案变更,需由甲乙双方协商并签署变更联系单。)该费用包括全部前后期拍摄制作所有费用。(详见附件一);合同款的30%,474000元于合同签署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款的30%,474000元于成片验收后一周内支付;最终结算价的40%,于审计完成后一周内(审计不超过90天)支付;乙方在约定的时间内将成片交给甲方审查。甲方审查原则上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如甲方对样片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乙方一次性提出修改意见,由乙方按甲方修改意见完成修改。乙方逾期制作完成样片并交付甲方初审的,每延迟一天应向甲方承担合同总额0.1%的违约金,逾期10天仍未完成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退回甲方已支付的全部合同款项,且应向甲方承担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等。合同附件一、二、三。
2021年6月24日,双方签订《**县智慧城市(二期)建设EPC项目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于设计方案变更,核增智慧应急墙面互动的采购,合同核增金额108000元。调整清单详见附件一。其中硬件部分金额46530元核增入2021年4月1日签订的**县智慧城市(二期)建设EPC项目采购合同,软件部分金额34100元核增入2021年6月4日签订的**县智慧城市(二期)建设EPC项目多媒体展示软件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多媒体制作部分27370元核增入2021年6月11日签订的**县智慧城市宣传片拍摄制作合同,等。
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支付第一期合同款474000元。
2022年6月23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送的《警示函三》中提及宣传片初稿所需进行的“解说修改”和“样片字样去除”工作,某甲公司拖延至今,导致无法进行验收和交付工作,某乙公司将依约罚扣逾期违约金。
2022年7月6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载明:“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宣传片的60%的合同款49.0422万元;关于宣传片问题,根据合同约定,需在交付成片后2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提出修改意见,但某乙公司未于前述期间提出修改意见,应视为合格,但为维系双方友好合作,在支付相应款项后愿配合进行合同约定外的二次修改,等”。
2022年7月7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书面回复“......三、关于宣传片,参见双方沟通记录可知,我司早已将“解说修改”和“样片字样去除”两个修正事项告知贵司,在贵司迟迟拖延、不予修正的情况下,试问-部分存在明显错误、且满是“样片”字样的初稿,如何能够作为成片进行交付和验收?在未能进行成片验收的情况下,我司又怎么进行二期的支付?......”。
2024年5月9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送《回函》,载明:......某乙公司及使用方已实际使用多媒体软件、硬件、宣传片、展厅也已投入使用2年零6个月有余,但你方多次以业主方未审计为由,拖延、拒付合同款,严重违反应履行的合同支付义务,等。因某乙公司未再向某甲公司支付后期费用,故某甲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24年6月21日,**县某有限公司向江苏某有限公司发送《关于加快**县智慧城市(二期)建设EPC项目一审进度的函》,载明:由你司承办的**县智慧城市(二期)建设EPC项目工程结算审核造价咨询服务项目于2022年4月1日通过公开竞标方式进场,截止目前该项目已完成10个子项目结算审核报告,11个子项目正在审核。前期由于你司工程结算审核把关不严,造成结算审核报告不准确,导致进行二次工程结算审核,严重影响工作进展。望你公司高度重视,加快工程结算审核进度,确保自收到子项目结算审核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结算审核报告,并保证结算审核报告准确性。
2024年10月22日,某乙公司向**县某有限公司发送《加快项目内部审计(一审)的催促函》,载明包括案涉工程项目在内的多个子项目均已顺利完成验收,并在2024年1月前提交了审计材料,但上述子项目的内部审计工作仍未完成,要求加快工作进度,希望在2024年10月30日前全面完成项目的内部审计工作,并加快后续其它子项目的内部审计进度,以便项目早日顺利进入结算审计阶段。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县智慧城市宣传片拍摄制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仅能证明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交付了宣传片的样片,不足以证明某甲公司已向某乙公司交付了修改后的宣传片的成片及某乙公司已实际使用了宣传片,故某甲公司诉请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1133370元及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某乙公司反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县智慧城市宣传片拍摄制作合同》,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仅向某乙公司提供了样片,而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交付宣传片的成片的义务,经某乙公司多次催促后仍未履行,据此某乙公司诉请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某乙公司以起诉的方式向某甲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故本院确认向某甲公司送达反诉状副本的时间即2025年1月7日为合同解除日。
某乙公司反诉要求某甲公司退还已付合同款47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某甲公司已向某乙公司交付样片,花费了一定的成本,基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某乙公司反诉要求某甲公司退还已付合同款474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某乙公司反诉要求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158000元,本院认为,某甲公司未按约向某乙公司交付宣传片的成片,导致合同解除,已构成违约,但某乙公司主张违约金金额过高,结合某甲公司的违约程度、某乙公司的实际损失等各项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158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浙江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确认浙江某有限公司与某(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的《**县智慧城市宣传片拍摄制作合同》于2025年1月7日解除;
三、浙江某有限公司支付某(中国)有限公司违约金15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某(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60元,由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97.5元、某(中国)有限公司负担4962.5元,浙江某有限公司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