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4民初3682号
原告宁波克莱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长阳路136号(7)-(9)幢。
法定代表人史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晓洁,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子淳,浙江和义观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艮山支三路5号7幢202室。
法定代表人程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佳骏,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克莱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诉被告浙江***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展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贸易公司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妍妍独任审判,于202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贸易公司基于与被告会展公司签订的《参展服务协议》而起诉,认为被告未能提供展会服务,也未能及时通知展会无法按期举办的情况,导致原告产生损失及损失进一步扩大。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合同款8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17208.7元(其中样机费12000元、运输费5208.7元);3、判令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会展公司答辩称:1、双方已就合同延期履行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已经按照原告要求将参展延至下期,故原告要求返还合同款及利息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2、原告前期自愿选择继续参展,产生的样机费、运输费与被告无关,被告亦尽到合理的提醒义务,故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3、我方已经支付参展服务费44000元及签证费1000元,若原告不再参展,我方扣除上述费用后,余款35000元同意退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参展服务协议》,约定:乙方(被告)向甲方(原告)提供2020年3月13日至2020年3月15日斯里兰卡国际五金建材展参展服务,参展服务费包括展位费37400元、人员费每人18800元、注册费用2000元及综合报名费2000元;本协议生效后,甲乙任何一方因展会重大政策调整、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事故影响本协议履行时,则调整部分条款延长履行协议,并视情况部分或全部免于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0年2月5日,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被告工作人员询问“3月斯里兰卡展会正常举行不?”被告方答复“你好,3月展会我们都还在跟主办沟通疫情情况,目前还没有明确答复,有消息会跟你们说”。2020年2月7日,被告方答复原告方“你好,3月斯里兰卡展会针对此次疫情给出的方案是可以今年继续参展也可以转到2021年参展,但是不能退展,你们要商量下不”,2020年2月10日,被告方再次询问原告“曾经理您好,今天要确认今年是否继续参加斯里兰卡展会还是延迟到下一届,记得确认哈”,被告同日答复“要参加”,被告随后回复“我跟主办说你们照常参加展会哈”,原告回复“嗯”。
2020年2月13日,原告工作人员提出“我们老板还是担心客流量较少,我们还在商量,如果最终他决定不参加,可以退定金1.5万元吧?”被告回复“不可以喔,前几天主办给的方案是可以推迟到下一届参展或者是继续参展,不能退展。”原告提出“如果推迟到下一届,那么余款就不用这么早支付了吧?明年再支付,按道理是可以的吧?”被告回复“如果是确定下届去的话,费用也要安排,下届去参展就好了。”原告提出“最迟几号需要给你确认,到底是本届还是下一届参加?”被告方表示“因为之前确认了继续参展,名单已经上报,所以只能本届继续参展了。”随后,双方就购买机票、样机运输进行了协商,此后原告支付样机费1717.45美元,运输费5208.7元,签证费1000元。
2020年2月26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工作人员询问“今年斯里兰卡展会是否取消,给我说下哦”,被告于2020年3月11日告知原告方“我们跟斯里兰卡主办方沟通后,主办方建议中国参展商延期参展,但延期文件和方案没有给出,目前展会还是按时举办,请问你们是否继续参展还是考虑延期?”并表示“目前大概率是下一届参展,但是主办方正式文件还没给”。随后,双方就已产生的费用及损失承担问题发生争执。2020年3月12日,被告方答复原告“曾经理,斯里兰卡的主办方回复了,虽然没有明确文件,但是明确说明费用可以顺延到2021年展会,目前产生的费用就是签证费和机票费,国际段航班可退。如果现在确定延期到下一届参展,我司这边会产生的费用就是签证费500元、机票600元,两人合计2200元。”原告方表示“我们决定此次展会不参加,推迟到明年参加,老板还是希望贵公司能退展位费,若是不能全部退还,退一半左右也行,比如人员费等。请跟你们领导争取一下。另外,请提供一份书面的文件,确保延迟到明年继续参加这个展会。”
2020年3月17日,原告询问被告“嘉欣,确认书什么时候提供给我们呢?”被告回复“今明两天”。2020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提供一份协议,原告表示“你们老板不同意退全款或者退部分款项么?”被告回复“是的,因为我司已经全款支付出去了。”原告表示“人员费之类的费用呢,也支付了么?”被告回复“是的”。2020年3月2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表示“补充协议记得发给我们。谢谢!”被告方回复“好的,曾经理,因为我们补充协议需要公司统一拟,法务要审核,这周给你哈。”2020年3月30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提供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3月份斯里兰卡建材展费用包括展位费37400元、人员费每人18800元、注册费用2000元、报名费2000元及签证费每人500元;现因展会延期,为了双方长期合作,原告参加2021年斯里兰卡展会;等等。被告要求原告核对,原告方表示“可以的,没问题。原因那里,写的是疫情原因,取消行程。老板会问我展会举行没有,你得知消息后告诉我。”
2020年3月26日,斯里兰卡展会主办方官网发出通知,决定取消2020年展会。
2020年4月7日,原告方向被告提出“由于此次展会并没有举行,我们老板要求退还展会全部费用。参展合同已经结束了,若是明年再合作的话,会再重新签合同,支付款项。请与贵公司老板说明此事的严肃性,我们要求全额退款。”被告答复“今年大部分展会都为(未)如期开展,全款转到下届,我们款项也都是付给主办方了,主办方这边没办法退还,我们作为代理也很难,没有这么多资金去自己垫钱,也请说明此事。”
另查明,2019年12月21日,被告与案外人北京朗盛世纪展览有限公司签订《2020年斯里兰卡建材展暨中国商品展参展合同》,被告陈述,上述公司系被告委托办理案涉展出的单位,被告于2019年12月26日向上述支付15000元,2020年2月25日支付29000元,若原告坚持要求解除合同,则被告同意在扣除上述实际产生的费用44000元及签证费1000元后,余款35000元退还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参展服务协议》、《补充协议》、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供的《2020年斯里兰卡建材展暨中国商品展参展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打款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参展服务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但因新冠疫情影响等因素,原、被告双方又经多次磋商,于2020年3月达成了顺延参加2021年展会的合意,即案涉《补充协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提供了大量微信聊天记录作为本案有效证据,故原、被告对微信聊天的双方身份及代理有效性无异议,双方工作人员在微信中,对《补充协议》达成了一致,故该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现并无证据显示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隐瞒、拖延告知相关信息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合同款8万元,系对《补充协议》的单方解除,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被告在本案中明确若原告坚持主张解除合同,自愿退还未实际产生的费用35000元,故本院在基于原告违约的基础上认可双方解除《补充协议》的意见,并确认被告应退还原告的合同款为35000元,其他已实际产生的费用应由违约方原告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样机费及运输费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费用系双方履行《参展服务协议》而产生的,但2020年展会最终因疫情原因未能举行,属于不可抗力,本院根据公平责任原则,确定由协议双方各承担上述费用的50%。被告对上述金额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按照立案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兑换人民币的汇率计算样机费金额为12157.422元,原告主张12000元,故被告需承担的样机费金额为6000元,运输费损失为2604.3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展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宁波克莱伯贸易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展有限公司补偿原告宁波克莱伯贸易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8604.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宁波克莱伯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3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15元,由原告宁波克莱伯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675元,被告浙江***展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4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033元,由原告宁波克莱伯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578元,被告浙江***展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455元。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妍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杨啸龙
代书记员 廖清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