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4民初8270号
原告:***,女,汉族,1978年6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杭州嘉诺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
法定代表人:程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胜、傅艳红,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杭州嘉诺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嘉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入职嘉诺公司人事行政中心,后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双方又于2016年9月2日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9月2日起至2019年9月1日止。原告从事管理工作,具体为人事行政总监职务,工作地点为杭州,月薪为17700元。原告入职后即被要求签订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作为入职手续之一。因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年假是指从员工入职当日算起,在公司任职满一年后次月起可享有带薪年假”,因此原告入职一年后,即从2014年9月1日起才得以开始享受年休假:以OA考勤记录截屏为据。该制度严重违背了《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中的规定。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原告期间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根据被告曾经在仲裁阶段提供的工资薪资发放明细,自2016年7月起至2017年1月,原告每月无故扣罚工资1550元,共计7个月,累计10850元。至今为止,被告无任何说明与解释,因此原告认为应要求被告补发原告工资未足额发放部分并支付25%补偿金。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因原告在职期间与被告存在的劳动关系,原告提出的未休年休假报酬符合仲裁时效规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未休年休假报酬13716元;2、确认被告未足额发放工资事实,被告需向原告支付2016年7月至2017年1月未足额发放工资部分报酬10850元以及25%经济补偿金2712.5元。
被告嘉诺公司辩称,一、原告在公司工作未满一年,不享有带薪年休假,且其主张已超过时效。原告于2013年9月进入公司,工作时间未满一年,不享有带薪年休假,其主张年休假天数按10天计算,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发生的争议,适用一年的一般时效规定。原告主张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则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前申请仲裁,但原告于2017年8月才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显然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二、被告已足额发放原告在职期间工资。在江劳人仲字[2017]第118号仲裁案件中,被告已按仲裁委要求提供被告公司薪资表明细。原、被告对该薪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薪资表由原告签署确认,认可被告对其发放的每月工资金额均无异议。公司代扣的1550元系原告自2016年7月1日起,因个人原因要求对住房公积金缴存数额进行调整而要求公司从其个人工资代扣1550元/月产生的。三、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2712.5元无依据。被告已向原告足额支付工资。本案中原告增加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未在劳动仲裁阶段提出。原告已在江劳人仲案字[2017]第118号案件中向被告主张赔偿金,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行为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自1999年即参加工作。2013年9月2日,***与嘉诺公司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1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2016年9月2日,双方再次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1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9月2日至2019年9月1日。
***在嘉诺公司担任人事总监的职务。2016年6月至2016年12月,嘉诺公司员工每月的薪资表由公司财务人员、***及总经理程伟签字后予以发放。2017年1月10日,***与嘉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未在嘉诺公司2017年1月员工薪资表明细上签名。
另查明,***于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在嘉诺公司工作期间未曾休过年休假。另外,住房公积金查询系统显示,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嘉诺公司每月为***缴存住房公积金600元、***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600元;2016年7月至2017年1月,嘉诺公司每月为***缴存住房公积金2150元、***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2150元。上述2016年7月至2017年1月期间嘉诺公司每月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2150元款项,嘉诺公司实际承担600元,另1550元由嘉诺公司扣发***每月工资予以缴存。
再查明,***曾以嘉诺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未休年休假报酬13716元;2、被申请人支付2016年7月至2017年1月未足额发放工资部分10850元。2017年9月28日,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人仲案字[2017]第462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申请人所有仲裁请求。嗣后,***不服上述裁决,遂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年假规定、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考勤记录、***工资发放明细、江劳人仲案字[2017]第462号仲裁裁决书、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被告嘉诺公司提交的***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薪资表、杭州住房公积金网上业务管理系统截图,以及原告***、被告嘉诺公司的陈述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岗位工作手册邮件、2016年工资薪资签字版、2016年年终奖发放明细与本案争议缺乏直接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嘉诺公司提交的邮件截图不足以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提交的江劳人仲案字(2017)第118号仲裁裁决与本案争议缺乏直接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要求嘉诺公司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期间未休年休假报酬的请求,嘉诺公司认为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对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向职工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该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区别于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所获取的劳动报酬,故应适用一般的仲裁时效,即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要求嘉诺公司支付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未休年休假报酬,应自2014年1月起一年内提出;***要求嘉诺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未休年休假报酬,应自2015年1月起一年内提出。***至其与嘉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提出上述未休年休假报酬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还要求嘉诺公司支付2016年7月至2017年1月扣发的工资报酬10850元以及25%经济补偿金2712.5元。经查明,嘉诺公司在2016年7月至2017年1月期间扣发的工资报酬10850元实际已由嘉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存的部分住房公积金缴存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且***在嘉诺公司工作期间对于嘉诺公司的上述行为亦是明确知晓的。因此,关于嘉诺公司是否需要补发***扣发的工资报酬10850元的问题,实质为2016年7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款项具体应由***、嘉诺公司分别承担多少的问题,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产生的争议,根据现有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规定,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 姣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郝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