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1826民初896号
原告:***,女,194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茂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博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芦山县芦阳街道迎宾大道北段20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茂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被告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博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博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9732.8元、医疗费5348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000元、伤残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护理费9600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交通差旅费1000元,共计166917.8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受伤前一直在劳动打小工等,2021年12月25号上午10点过,原告和本组村民一起到五星工业园区信用社取钱,原告骑的小型电瓶车,中午12点取钱返回途径五星工业园区至龙门镇生态旅游环线时,因被告施工的路中的红油漆线未干,也没有任何提示和防护措施,导致原告车打滑摔倒在地受伤,当即昏迷,同行的杨某拨打120急救,原告在芦山县急救后转雅安市中医院治疗并开颅术治疗30天好转出院。出院西医诊断左侧额颞枕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形成等多项伤损。经司法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九级。
被告四川博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事实为被告在红油漆已干的情况下拆除防护措施,原告在被告路面油漆施工完成之后近20个小时发生事故,其受伤后果与原告的施工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本起事故为道路交通事故,因由原告向交警部门报案,由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或事故认定书,确定本案的事故责任主体。原告隐瞒其驾驶车辆性质与情况。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73岁,仍在××镇生态旅游环线,放任自身处于危险之中,疏忽于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子女也未尽到监管责任,原告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并无过错,事故发生时被告早已停止施工,事发时间与被告施工路面的聚氨酯路面保护剂干燥时间时隔近20小时,事发当天天气状况为降雨,被告之前的施工行为并不妨碍后来车辆,行人通行,除原告外,过往车辆、行人在此路段无一出现意外。因此原告的摔倒受伤后果与之前被告的施工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依法不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被告与芦山县水务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建设芦山县水务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的“芦山县8.11暴雨灾害恢复提升建设工程项目(芦山县2020年农村公路灾后恢复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1年12月24日下午两点左右在芦山县××工业园××镇生态旅游环线进行施工,当天天气晴朗,施工内容为沥青砼路面改色即在道路边沿的路面用红油漆画标志区,施工时被告在施工区内摆设路障标识锥桶,并拉警示线对施工范围进行保护,所用材料为成都市源于晨建材有限公司提供并施工的聚氨酯路面保护剂,该材料样本有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的检验合格报告,报告中干燥时间为表干≤4小时,检验值2小时,实干≤24小时,检验值18小时,均达到合格标准。被告施工完毕后于当日拆除锥桶与警戒线。
2021年12月25日,天气雨,原告骑的小型电瓶车和本组村民一起到五星工业园区信用社取钱,中午12点取钱返回途经五星工业园区至龙门镇生态旅游环线时,在被告昨日施工处路面摔倒受伤,当即昏迷,同行的杨某拨打120急救,原告在芦山县急救后转雅安市中医院治疗并开颅术治疗30天好转出院。出院中医诊断为:头痛-血瘀气滞。西医诊断:1.左侧额颞枕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形成;2.颅内高压、脑疝;3.左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4.弥漫性轴索损伤;5.右顶叶脑挫裂伤;6.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7.双侧侧脑室积血…。医嘱及建议:…3、门诊复查头颅CT(3月后);4、术后3个月颅骨修补术,预防脑组织再次损伤;5、门诊继续康复治疗6、门诊复诊,如不适及时就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家人护理,住院花费总额106635.68元,医保报销53443.64元。
2022年7月13日,雅安市雅正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原告之子***委托对原告的伤情与后期医疗费、护理费、营养期进行评定,雅安市雅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7月18日作出雅正[2022]临鉴字第5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致伤程度评定为九级,后续医疗费-即颅骨修补费,共预计35,000元,护理期90日,营养期80日。原告花去鉴定费2,600元。后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经本院组织举证、质证的施工合同、气象证明、照片、检测报告、施工图、出院证、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证人杨某的证言与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身体健康权,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责任。本案事实为被告路面施工,并非道路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原告主张适用法律情形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因此本案为一般侵权纠纷,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本案中原告证明了其摔倒受伤的损害事实与损失情况,但未证明原告摔倒受伤与被告施工行为及施工后拆除防护措施的行为间具有必然因果联系。被告证明了其路面施工行为具有合法来源,施工过程中所使用的材料有检测合格报告,施工过程中进行了必要的安全防护,施工完成时间距原告摔倒时间超过油漆干燥时间,拆除安全防护措施并不必然致他人损害,被告证明了其施工行为与施工完成后拆除防护措施的行为并无过错。原告主张被告行为侵害其身体健康要求赔偿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