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京通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京通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苏0681执3133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京通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4572336941X,住所地天津。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83年7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申请执行人天津京通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9月4日作出的(2017)津仲调字第352号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向天津京通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30366元及利息,并负担申请执行费185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2019年9月4日、2019年10月17日、2020年2月4日、2020年4月14日,通过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等信息进行查询,有少量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2、2019年9月5日,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执行传票、报告财产令、支付裁定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无人签收导致退回。 3、2019年9月6日、2019年9月18日、2019年10月18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账户、中国银行账户、财付通支付账号、交通银行账户、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平安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一年),冻结金额较小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4、2019年9月11日,轮候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启东市城市一品6幢1705室房产,后于2019年9月26日裁定拍卖该房产,现已拍卖成交,房屋拍卖款221.9万元,本案申请执行人拟受偿37855元,具体到位金额待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生效后确定。 5、2019年9月17日,发布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2020年4月14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6、2019年10月18日,委托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车牌号为津J×××××、津A×××××、的车辆(查封期限自2019年10月28日至2021年10月27日)但未实际扣押,如需续封,请于到期日前一个月向本院申请。 7、2020年4月17日,通过手机短信约谈申请执行人天津京通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将案件执行情况、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向其进行了告知,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亦无其他财产线索提供。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已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天津仲裁委员会(2017)津仲调字第352号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可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提出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