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81民初2804号
原告(债权人):***,男,1968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原告(债权人):***,女,1969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波,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债权人):天津京通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塑料制品工业区潮阳东路**。
法定代表人:刘伏。
被告(债权人):**,男,1979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委托代理人:倪思东,启东市合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债权人):陈宝华,男,1967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海门市。
被告(债权人):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汉中路**亚太商务楼****
法定代表人:YONGSUKCHO。
委托代理人:宋宜超(公司员工),男,1992年3月16日生,住江苏省睢宁县。
第三人(被执行人):朱颖,男,1983年7月18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第三人(被执行人):丁森丽,女,1985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原告***、***与被告天津京通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通公司)、**、陈宝华、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普惠公司)、第三人朱颖、丁森丽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倪思东、陈宝华、平安普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宜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通公司、第三人朱颖、丁森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三人朱颖、丁森丽名下房产已被启东法院依法拍卖,两原告系该房产的抵押权人,有权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主张优先受偿权。但启东法院制作分配方案时,仅认为两原告对借款本金5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余借期内利息、诉讼费均作为一般债权予以受偿,逾期利息亦未计算。故请求撤销启东法院(2019)苏0681执3133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确认为两原告预留借款本金500000元、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244699元、诉讼费5724元,合计750423元。
被告**、陈宝华、平安普惠公司辩称,启东法院制作案涉分配方案时,两原告对朱颖、丁森丽的债权尚未经过法院诉讼程序确认,法院依照抵押优先原则为两原告预留本金,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请。
被告京通公司、第三人朱颖、丁森丽朱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京通公司与被申请人朱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9月4日作出的(2017)津仲调字第352号调解书。因被申请人朱颖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京通公司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朱颖、丁森丽名下位于启东市汇龙镇城市一品***室房地产,后本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对上述拍品进行拍卖,于2020年1月23日竞拍成交,成交价221.9万元,买受人邱荣昌。债权人**、陈宝华、平安普惠公司、***、***申请参与分配。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性质及数额,于2020年3月23日作出(2019)苏0681执3133号财产分配方案,具体内容如下:
(2019)苏0681执3133号申请执行人京通公司与被执行人朱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天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9月4日作出的(2017)津仲调字第352号调解书,调解确认:(一)被申请人朱颖共计支付申请人京通公司118000元。于2017年9月8日前支付申请人50000元,于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剩余68000元;(二)本案仲裁费6366元,由申请人负担;(三)如果被申请人未按上述约定支付申请人相应的款项,被申请人除应支付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金额计124000元及自2017年7月6日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得利息,还应承担仲裁费6366元,申请人有权就上述全部款项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四)双方就本案别无其他争议。本案一般利息从2017年7月6日至2017年9月30日以124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为5154元。
**与朱颖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作出(2018)苏0681民初7797号调解书:一、被告朱颖归还原告**借款19万元,分别于2018年12月31日前归还9万元,2019年3月31日前归还10万元。利息计算方式:以10万元基数、自2017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以9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四倍利息超过24%的以24%计算。利息与借款本金同时支付。二、如被告逾期归还本息,原告有权就被告尚欠的本息全额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720元,合计38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颖负担。本案一般利息:以10万元基数、自2017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为24384元;以9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为15182元。案件审理过程中,于2018年9月21日对案涉拍卖房产进行了首先查封。
(2020)苏0684执567号申请执行人陈宝华与被执行人朱颖、丁森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海门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的(2019)苏0684民初181号调解书:一、被告朱颖、丁森丽支付原告陈宝华借款本金10.5万及利息(以10.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上述钱款于2019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汇入原告陈宝华的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账户,银行账号为62×××99。二、原告陈宝华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就本起纠纷一次性了结,再无其他纠葛。案件受理费1350元、申请保全费1120元,合计2470元,由被告朱颖、丁森丽负担,钱款于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本案一般利息从2019年5月6日以10.5万为基数至2019年12月30日得16660元。
另查明,被执行人朱颖、丁森丽于2008年2月1日登记结婚。案涉房产于2016年8月26日登记于朱颖、丁森丽名下,于2017年8月25日办理了第一次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平安普惠公司,抵押登记金额为154.9万元,截至2020年1月23日尚欠平安普惠公司代偿款1042333.4元、担保费17667.74元、代偿滞纳金从2019年2月22日至2020年1月23日按年利率24%计算得229313.35元,合计欠款1289314.49元;该房产于2018年4月19日第二次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抵押登记金额为50万元。根据朱颖、丁森丽与***、***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载明:借款金额50万,借期6个月,从2018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10月18日,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发生后,***、***已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尚在审理中。其两人在本案参与分配时主张:被告朱颖、丁森丽归还借款本金50万,以50万元基数、自2018年4月19日起至2020年3月4日的利息224700元,律师费4万元、诉讼费11447元,及实现前期利息10万元,合计876147元。两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商品房住宅记录。
本案拍卖款221.9万元需扣除费用如下:1.启动拍卖案件应收执行费1837元;2.网拍服务费2000元;3.被执行人应承担的税费66570元;4.朱颖、丁森丽唯一住房安置费各4万。上述1-4项合计150407元,拍卖余款为2068593元用于案件分配。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案涉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应按照抵押先后顺序受偿。故第一抵押权人平安普惠公司在抵押登记范围内优先受偿预留1289314元,第二抵押权人***、***在抵押登记范围内优先受偿预留本金50万元。***、***未到位的按普通债权参与分配,支付金额为一般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8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10月18日计算为60667元、诉讼费11447元,律师费不支持预留。案涉房产系两被执行人朱颖、丁森丽共同财产,扣除抵押优先受偿后的拍卖余款279279元,应推定被执行人朱颖、丁森丽各占一半份额即各139639.5元。***、***案件剩余普通债权、陈宝华案件以朱颖、丁森丽为共同被执行人,应以朱颖、丁森丽两人份额参与分配;京通公司、**两个案件以朱颖为被执行人,应以朱颖一人份额参与分配。分配时,根据相关规定,以各案执行依据确定的尚未受偿的债权数额为基数进行分配,迟延履行的利息不列入本次拍卖款的分配基数范围。
本案剩余拍卖款279279元,上述可参与分配的普通债权总额为565200元,显然不足以清偿被执行人朱颖、丁森丽的全部债务,故**、陈宝华、***、***等人申请参与分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朱颖份额139639.5元,先行支付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合计17194.5元,分别为京通公司6366元、**3870元、陈宝华1235元、***、***5723.5元,剩余122445元用于四案普通债权人按各自债权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按同比例规则计算,**案件受偿金额为62481元。又因**案件在审理阶段对案涉拍卖房产进行了首查封,根据相关规定,可适当提高分配比例,本院酌定上浮10%,即受偿68729元。被执行人朱颖的分配份额122445元扣除68729元,余款53716元由另三案按比例受偿,分配比例为53716元÷220317.5元=24.38118%,故京通公司受偿金额为129154元×24.38118%=31489元,陈宝华受偿金额为60830元×24.38118%=14831元,***、***受偿金额为30333.5元×24.38118%=7396元。
丁森丽份额139639.5元,先行支付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6958.5元,分别为陈宝华1235元、***、***5723.5元,剩余132681元由各普通债权案件按债权比例受偿。分配比例为132681元÷157515元=84.2339%,陈宝华受偿金额为105104元×84.2339%=88533元,***、***受偿金额为52411元×84.2339%=44148元。平安普惠公司、***、***案件在本案分配中作留账处理,待其申请执行确定债权后确定发款金额。
综上,案涉分配款221.9万元:京通公司案件应收执行费1837元,网拍服务费2000元,被执行人应承担的税费66570元,京通公司受偿37855元,**受偿72599元,陈宝华受偿105834元,平安公司预留1289314元,***、***预留562991元,朱颖、丁森丽唯一住房安置费各4万。
本院将上述执行分配方案送达各债权人后,***、***提出书面异议,本院执行机构将异议内容通知其他债权人与被执行人,其他债权人均对***、***的异议持反对意见,被执行人朱颖、丁林丽对异议表示同意。2020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又查明,2018年4月19日,朱颖、丁森丽(借款人、抵押人、甲方)与***、***(贷款人、抵押权人、乙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50万元,借期6个月,自2018年4月19日至2018年10月18日。甲方以其名下位于本市房屋作为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2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朱颖、丁森丽归还借款本金50万及自2018年4月19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支付律师费4万元。2020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20)苏0681民初137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朱颖、丁森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础,自2018年4月19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448元,减半收取5724元,由两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院制作案涉分配方案时,两原告***、***尚未取得执行依据,因对执行财产享有担保物权而参与分配。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应以当事人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为准。两原告与朱颖、丁森丽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明确约定了抵押担保范围: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在该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抵押担保范围均不持异议的情形下,分配方案仅将借款本金50万元纳入优先受偿范围,与合同约定不符,应予纠正。故对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本金、借期内利息(自2018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10月18日、按利率24%计算)60667元和诉讼费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抵押合同对逾期利息未作约定,也未将之列入抵押担保范围内,原告要求优先受偿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2020)苏0681民初1373号判决书在案涉分配方案制作完成且有效送达后才生效,故逾期利息亦不符合作为普通债权在本案中参与分配的条件。分配方案中将诉讼费按普通程序11448元予以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按5724元计算,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分配方案相应调整为:拍卖余款2068593元,扣除平安普惠公司优先受偿款1289314元、***、***优先受偿款566391元,剩余款项212888元用于普通债权分配。其中朱颖份额106444元,支付仲裁费、诉讼费用合计11471元后,剩余94973元用于三案普通债权人按各自债权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按同比例规则计算,**案件受偿金额为51966元。考虑**案件系首查封适当提高10%比例,计算为受偿57163元。被执行人朱颖的分配份额扣除**受偿金额后,余款37810元由另两案按比例受偿,分配比例为37810元÷189984元=19.9016%,故京通公司受偿金额为129154元×19.9016%=25704元,陈宝华受偿金额为60830元×19.9016%=12106元。丁森丽份额106444元,支付诉讼费用1235元后,剩余105209元由陈宝华受偿。平安普惠公司、***、***案件在本案分配中作留账处理。综上,债权人京通公司受偿32070元(25704元+6366元);债权人**受偿61033元(57163元+3870元);债权人陈宝华受偿119785元(12106元+105209元+2470元);债权人平安普惠公司预留1289314元;债权人***、***预留566391元。
被告京通公司、第三人朱颖、丁森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预留本案案款566391元。
二、债权人天津京通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配本案案款
32070元。
三、债权人**分配本案案款61033元。
四、债权人陈宝华分配本案案款119785元。
五、债权人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预留本案案款
1289314元。
六、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561元(两原告已预交),由两原告***、***负担4441元,由第三人朱颖、丁森丽负担8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61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长 张 艳
人民陪审员 龚海平
人民陪审员 王世昌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晨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