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5民初8965号
原告:***,女,198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栋(原告之夫),男,198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天津京通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宝坻塑料制品工业园潮南东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刘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颖,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天津京通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栋,被告天津京通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颖和李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7月19日至2018年8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293.1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7月19日至2018年10月14日期间延时加班费3566.93元;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7月19日至2018年10月14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758.48元;四、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7月19日至2018年10月14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890.5元,;五、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8月18日至2018年10月14日期间提成差额22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7月19日入职被告处从事销售内勤工作,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工资每月2500元,转正后工资每月3000元加提成。工作时间为每天8.5小时,每周单休。被告以发货为由让原告加班,平均每天2.5小时,中秋节、国庆节也加班。被告不予支付加班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由打卡考勤记录,应由被告提供考勤证据。仲裁裁决是错误的。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天津京通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加班费等各项请求,无事实根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8年7月21日入职被告销售部门,从事内勤工作,试用期1个月,试用期期间工资2500元,转正后工资3000元。原被告于2018年8月20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10月18日,原告离职。2019年9月23日,原告向天津市宝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天津市宝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0月24作出津宝劳人仲裁字[2019]第178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主动放弃第一项、第五项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员工入职及薪酬确认单、员工离职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等相关法规的规定,职工每月工作时间不超过21.75天,本案,被告提交的员工入职及薪酬确认单表明,被告员工实行每月公休4天的工时制度,与原告所述每周单休基本一致。故原告主张的加班事实存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负有提交加班考勤记录的举证责任,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承担不利后果。2018年7月21日至2018年10月18日期间法定节假日4天,可认定原告于休息日加班工作12天,原告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作4天,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数额、休息日加班费数额均在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数额范围之内,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休息日加班费890.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758.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8年7月19日至2018年10月14日期间延时加班费3566.93元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京通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费890.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758.48元,共计264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可将执行款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3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万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项 晨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