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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漯河市公路管理局石油沥青库与被告许昌金欧特沥青股份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份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郾民初字第00049-1号 原告漯河市公路管理局石油沥青库。 法定代表人***,该石油沥青库主任。 委托代理人***,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金欧特沥青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受理的原告漯河市公路管理局石油沥青库与被告许昌金欧特沥青股份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份一案,被告许昌金欧特沥青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许昌金欧特沥青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因存储的沥青在被告所在地,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2012年11月30日签订的沥青储存协议约定:如果双方发生纠纷,可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解决不成时,可诉至受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因本案的受损方系原告,而原告的所在地为漯河市郾城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许昌金欧特沥青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