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豫1002执异31号
案外人:***欧特沥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区小召乡岗**。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许昌老牌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五一路2号。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许昌老牌水泥有限公司与***日轮胎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欧特沥青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审查终结。
案外人***欧特沥青股份有限公司称,2017年2月17日案外人以65万元的价格从江阴订购了塑化机,2017年6月1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日轮胎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加工协议》。为了履行该协议便将案外人独享所有权的塑化机提供给被执行人***日轮胎有限公司使用,并长期存放在被执行人***日轮胎有限公司的车间内。但被执行人***日轮胎有限公司对塑化机不享有所有权,无权用该塑化机进行抵偿债务。综上,请求贵院解除对塑化机的查封,停止对塑化机的评估、拍卖。
申请执行人许昌老牌水泥有限公司称,本案在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豫10民终1835号判决,该判决书于2016年9月21日已经送达生效,被执行人***日轮胎有限公司没有履行该生效判决。2017年2月23日贵法院下发了执行裁定书,2017年3月30日法院对被执行人***日轮胎有限公司的仓库进行查封;2017年7月28日进行现场评估时,发现被依法查封的成品轮胎、部分再生胶被转移走了。在被查封的车间里塑化机的电脑桌抽斗里发现一张有***(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人)2017年6月31日亲笔签字的设备安装,调试售后服务单。2017年被执行人***日轮胎有限公司一直在生产经营其设备一直在场,查封时没有人告知法院有案外人财产;案外人金瓯特沥青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日轮胎有限公司的买卖是通用物品,如果委托加工合同属实请出示结算的增值税发票印证它们之间发生的真实交易行为。案外人声称是自己买的机器设备,价值也较大,但自己没有验收和检验根本不符合交易常理;案外人没有提供机器设备的订购合同、时间,厂家汇款凭证和银行流水,不能证明交易的真实。案外人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他与商家有订够设备和资金支付的买卖行为。要求被执行人***日轮胎有限公司提供他们的往来账户,并要求法院把案外人***欧特沥青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日轮胎有限公司的收入账户进行冻结核查他们是否有真实的交易。法院2017年3月已经将争议财产查封,如果是案外人的财产,为何一直没有提出异议,直到该财产进入评估拍卖才提出执行异议。如果有真实的委托加工应该第一时间做出反应,案外人的行为已经自相矛盾。综上,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许昌老牌水泥有限公司与***日轮胎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许昌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2016)豫1023民初27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日轮胎有限公司返还许昌老牌水泥有限公司借款45万元并支付利息。***日轮胎有限公司进行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豫10民终183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上述,维持原判。后许昌老牌水泥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6)豫1002执1519号执行裁定书,于2017年8月8日作出查封公告,查封了江阴迈森设备(即案外人所称塑化机)一套。另查,本院在查封时,案涉设备仍在被执行人***日轮胎有限公司车间内。
本院认为,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权利人;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权利人。本案案涉设备现占有人仍为被执行人***日轮胎有限公司。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欧特沥青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