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金欧特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金欧特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建桥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6民初25256号 原告:河南金欧特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小召乡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788054361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桥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滨江新城清栖路599号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MA5U8EKW4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洋,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金欧特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桥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金欧特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桥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金欧特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289360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893607.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1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原、被告于2020年1月22日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自2021年6月8日至2021年7月18日共计向原告购买价值2893607.9元的沥青。经双方对账确认,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货款,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中建桥梁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8.1.1条约定,从开始购货次月开始结算,乙方根据甲方收货联系人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制作月结算单,在次月15日前向甲方递交,甲方核对完毕后,根据各工区指定不同人员,中建桥梁有限公司国道310三门峡南移新建工程一工区为***和项目经理***在月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后生效,单独一人签字不得作为结算凭证。因在对账单上的签字仅有***一人,因此不得作为结算凭证,该对账单不得作为计算凭证。2、根据合同8.3.5条,乙方承诺在合同签约时对本工程的资金支付情况已作充分了解,乙方同意按照业主资金到位情况结付材料款。由于业主拖付工程款,乙方同意甲方变更或延迟支付材料结算款的安排,并愿意协助甲方共同进行资金追讨。因此根据合同约定,由于业主拖欠被告工程款,导致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原告材料款,被告应当在业主支付工程款后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22日,原告河南金欧特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中建桥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中建桥梁有限公司国道310(三门峡段)南移新建工程总项目经理部沥青采购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概况。2.货物名称、规格型号、计量单位、数量、单价、税额、材质、品牌。注5、本合同中的收货数量均以甲方有权签收人员确认的数量为准。如供货数量达到表中数量后仍有需求,必须签订补充协议后方能继续供货,否则乙方承担全部责任。8.1.1从开始购货次月开始结算,在次月15日前向甲方递交,甲方核对完毕后,根据各工区指定不同人员(中建桥梁有限公司国道310(三门峡段)南移新建工程一工区为:***和项目经理***;中建桥梁有限公司国道310(三门峡段)南移新建工程二工区为:***和项目经理***;(中建桥梁有限公司国道310(三门峡段)南移新建工程三工区为:***和项目经理***),在月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后生效(单独一人签字不得作为结算凭证),其他任何人签字确认或加盖该项目部印章、工程技术部资料专用章、财务专用章都无效。乙方必须每月按甲方要求及时在云筑网上完成对账工作,如因对账原因导致的付款延期,乙方自行承担后果,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网上完成的对账工作仅作为甲方物资数据指标的统计,最终结算仍按双方实际共同验收并签字确认的数量及金额执行。供货完毕后,双方在三个月内按前述程序办理最终结算手续。结算单是甲乙双方货款支付的凭证。8.2货款支付方式:第二个月月底前支付第一个月货款的70%,第三个月月底前支付第二个月货款的70%及第一个月货款剩余的30%,以此类推,待本项目供货完毕后,并办理完结算手续后30日内,甲方结清所有剩余货款。付款前,中标方提供相应数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加盖财务章收据,否则不予支付,并不承担任何责任。8.3.5乙方承诺:在合同签约时,乙方对本工程的资金支付情况已作充分了解。乙方同意按照业主资金到位情况结付材料款。由于业主拖欠工程款,乙方同意甲方变更或延迟支付材料结算款的安排,并愿意协助甲方共同进行资金催讨。”截止2021年7月18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价值2893607.9元的沥青,经双方对账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2021年12月20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93607.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 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供货汇总单、明细单、对账单、汇总单、(2020)渝0116民初1343号判决书及原告**等证据材料,左倦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了交付沥青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按照合同约定的货款支付方式:被告第二个月月底前支付第一个月货款的70%,第三个月月底前支付第二个月货款的70%及第一个月货款剩余的30%,以此类推。待本项目供货完毕后,并办理完结算手续后30日内,甲方结清所有剩余货款。庭审中,被告虽然抗辩月结算上需经***和***两人签字才能生效,但被告对原告之前向其提交的供货单未提出过异议,且在收到货款结算单后,亦未对结算单上的货款金额2893607.9元提出异议,说明被告认可并接收了案涉货物,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时间、计算标准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另外,被告辩称因工程业主未能支付相应款项而导致不能支付,因是否足额支付工程款的依据由被告掌握,而被告未举证证明,故该项辩解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建桥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金欧特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893607.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以2893607.9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2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50元,减半收取14975元,由被告中建桥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14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谭 逢 路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伍 佳 丽 书 记 员 曾***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