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省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保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兵08民终17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恒市。
法定代表人:刘化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美,北京子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珊珊,北京子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
法定代表人:刘浩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山富,男,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中心支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萍,女,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
负责人:黄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山富,男,该支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萍,女,该支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南省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源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石河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1)兵9001民初26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长源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裁定,裁定上诉人系本案适格主体;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对举证责任分担、证据的审查、判断不符合法律规定。1.被上诉人不认可被保险人张某出具的《代为追偿的承诺》的真实性,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依法提供了《代为追偿的承诺》原件,己完成初步证明责任;被上诉人否认内容、签名的真实性,依法需要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法院应依据《代为追偿的承诺》效力,认定上诉人系本案适格原告。上诉人基于劳务合同关系为被保险人投保人身保险,出险后被上诉人以被保险人不能提交“建筑安全主管部门”的证明材料为由,拒不全额理赔,为了减少损失的扩大,2020年9月份被保险人得到上诉人的赔偿后回老家,而不再居住在石河子等待赔付处理,且将向保险公司主张赔付的权利转让给上诉人。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无法明确“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具体是指什么样的单位。所以上诉人依据被保险人出具的《代为追偿的承诺》向被上诉人主张保险赔偿金,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承诺非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完成了代为追偿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否认代为追偿关系成立,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不利后果。2.被保险人张某出具的《代为追偿承诺书》从证据形式看,属于书证,并非证人证言。《代为追偿的承诺》系受益人获得上诉人赔偿后出具的对保险金赔付权利转让的意思表示,属书证范畴,而非证人证言,被保险人张某签字确认足以证明其转让保险金追偿权的真实意思,不出庭作证不影响证据的效力。被上诉人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解释,书证应当提交原件,对于是否是伪造、变造,可以询问制作人、见证人,必要时可通过申请司法鉴定方式予以佐证。作为定案主要证据,一审法院未依法启动书证的审查、判断流程,径直作出裁定上诉人原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保险人张某获得上诉人预先支付的赔偿款后,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上诉人,并出具《代为追偿的承诺》,该行为属于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而非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受益人的权利。该转让行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
新华人寿公司和新华人寿石河子支公司一并辩称,上诉人一审中提供了张某出具的代为追偿承诺书,其应对承诺书的真假负为责任,被上诉人认为该承诺书是虚假的。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列举的大量法律条文,但这只是条文,没有证据证实。请求二审维持原裁定。
长源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80万元×20%=16万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尚未支付的意外医疗保险金14335.69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庭审中原告增加两项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误工费18656.5元、护理费8400元、营养费5400元、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合计35356.5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律师费、差旅费6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7日,原告作为投保人为自己雇佣的工人张某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为88793708486,保险费10000元,保险合同约定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800000元/人,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80000元/人,保险期限自2019年6月1日零时至2022年5月31日二十四时止。2020年4月30日,原告工人张某在新疆天业一四七团施工现场干活时高处跌落致伤,送至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经诊断为肋骨骨折、锁骨骨折、创伤性湿肺、胸腔积液、腰椎间盘变性。在医院治疗22天后,于2020年5月20日出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用71678.46元。2020年7月22日,张某的伤情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内协司鉴[2020]临鉴字第(5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张某双侧胸部共9根肋骨骨折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伤残登记评定为9(玖)级。庭审中,原告提交一份张某出具的《代为追偿承诺书》,用以证实原告已全额赔付张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所有费用,张某将向保险公司主张赔付的权利转移给了原告,其本人不再享有主张赔付的权利。两被告对这份证据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该团体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并非伤者张某的近亲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本案中原告长源建设公司作为投保人及伤者张某的雇主,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不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原告提交的代为追偿承诺书因原告雇员张某未出庭,无法证实是否是张某本人书写,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综上,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河南省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5195元(原告已预交),该院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某系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上诉人提交了落款为张某签字的《代为追偿的承诺》主张被保险人张某已将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理赔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该解释(三)是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审判实践,就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章人身保险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作出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即属于保险合同章人身保险部分中的规定,故上述司法解释(三)适用于本案。上诉人应为本案适格原告,其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则应根据其举证情况进行审理。综上,一审法院以长源建设公司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1)兵9001民初267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莉
审 判 员  刘丽美
审 判 员  白 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禹 文
书 记 员  刘函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