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泰特尔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泰特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泰民初字第00166号 原告陈某。 被告江苏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与被告江苏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在被告处面试通过,8月18日被告通知原告在泰兴疾控中心体检,8月25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同年9月24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招聘原告进厂担任操作,可是被告工厂一直没法投产,每天让原告在被告厂里做苦力活,刷油漆,铲除铁锈,并且被告付给原告的工资远远低于约定工资,也低于当地泰兴市最低标准工资,也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遂去申请仲裁,但仲裁裁决不公平,具体如下:1、被告提供的考勤表是假的,被告应提供真实的指纹考勤记录来确定原告实际上班时间;2、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公开透明,不能确定合同的有效性;3、原告从进厂到解除劳动合同已经超出一个月,被告应该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4、被告没有理由不给原告报销体检费;5、被告无正当理由扣押原告就业证一星期,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理应承担。故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00元,差额工资1500元,体检费130元,误工费7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的请求事项与事实不符。其称被告提供的考勤表是假的,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公开透明,不能确定合同的有效性;从进厂到解除合同,已经超出一个月,被告应该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没有理由不给其报销体检费以及被告无正当理由扣押原告就业证一星期,给其造成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的理由均不成立。理由如下:1、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通知原告到公司报到。2014年8月25日到2014年8月31日共上班6天,8月31日为周日,全员休息。这六天是参加公司的培训。2014年9月1日到2014年9月13日上10天常白班(9月6日至9月8日三天未来上班)。2、原告称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公开透明,不能确定合同的有效性。合同最后是原告的本人签名,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自己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不能否认该份劳动合同的有效性。3、被告已告知原告因其入职是2014年8月25日,而且就业证与前单位的离职证明未及时提供,来不及参加社保,公司会在9月份办理社保时补上,让其放心。而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员工办理社保。原告2014年8月25日到被告处上班,同年9月17日提出辞职,工作天数不到三十天,被告未构成违法行为。4、被告给原告报销体检费无任何依据。5、原告于2014年9月13日先写了一份辞职报告,内容为因路途远,上下班需要3小时,故申请辞职,但那份辞职报告未交过来,2014年9月14日其就不来上班,也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2014年9月17日原告又重新写了一份辞职报告称公司未给其足额工资与福利,未给其缴纳社保,并在公司领导签字后拿辞职报告溜走了,后来再来办理离职手续,在签泰州市解除劳动合同备案表时,双方为是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及理由发生争执,后原告到泰兴市人社局监察大队投诉,公司如实向监察大队告知原告的实际情况,后经监察大队与其沟通,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到公司办理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备案表,并在档案备份表单上签字取走了就业失业登记证。所以不存在扣押原告就业证的问题。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试用期为2个月。工资报酬由基本工资1280元和根据单位经营业绩、职工职位核定的津贴组成,试用期工资为合同约定工资的80%。原告在被告处2014年8月、9月分别工作6天、10天(9月份另有中秋节薪假1天)。原告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组成核算8月、9月工资分别为378.1元、687.36元,并分别于2014年9月12日10月16日发放。原告认为当初被告公司招聘信息上所写的工资为2400元至2800元,而实际发放的工资折算下来达不到该数额,故于2014年9月17日以被告未足额发放劳动报酬及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并于2014年9月24日正式办理离职手续。后原告向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补足工资差额18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00元、误工费1000元,并报销体检费130元。该委员会于2015年1月6日作出泰兴劳人仲案字(2014)第3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即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前参加体检,用去费用130元。 还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办理离职手续时曾发生争执,原告至泰兴市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后经泰兴市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处理,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到被告公司办理了离职手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原告提供的体检费发票、招工广告、举报投诉登记表、解除劳动合同备案表、银行卡对账单,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指纹考勤打卡记录、考勤表复印件、工资单复印件、移交通知书、移交档案表复印件、员工离职审批表等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该合同中约定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1280元和根据单位经营业绩、职工职位核定的津贴组成,原告的试用期为2个月,试用期工资为合同约定工资的80%。根据原告的实际出勤天数及工资发放情况,被告已经足额发放原告工资,且发放工资不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故对于原告要求给付差额工资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没有足额发放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本案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到被告公司上班,同年9月17日提出辞职,工作天数不足30天,被告单位虽未能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但尚未违反法律规定。并且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其工资,原告的辞职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体检费,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报销,被告亦不同意报销该费用,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称其误工费系就业证被扣产生的误工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在离职时与被告公司发生争执,后该纠纷经有权部门调处已解决。原告主张该期间的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