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民终18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1001号中国人寿大厦29层、30层。
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广饶县广饶街道东方金座大厦1210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烁元新材料(东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广饶县经济开发区8号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景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烁元新材料(东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烁元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22)鲁0523民初2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公司和烁元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自2016年开始,***公司因陷入担保圈困境及自身债务相继开始违约,导致巨额债务不能偿还。该公司债务危机爆发后陆续被银行等金融机构起诉,其为逃避自身债务及规避法院执行,将其名下所有的资产逐步转移至其关联公司烁元公司。2016年4月开始,***公司陆续将名下土地及房产“租赁”给烁元公司,又将主营炭黑项目的环评建设单位变更为烁元公司,由烁元公司使用其厂房、设备、工艺、环评资质等进行生产经营。除上述资产外,***公司还将其持有的“***”商标无偿转让给烁元公司。至此,烁元公司承接了***公司的生产设备、技术、商标等生产要素,将债务留给空壳化的***公司。二、一审法院认定信达公司行使撤销权超过法定除斥期间,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信达公司知道该商标系无偿转让的时间为本案一审庭审时,在此之前,即使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官方网站能够查询到商标转让的信息,信达公司亦无法得知商标转让是否支付对价。其次,商标局官方网站所示信息,只是为公众提供一个查询企业可予公开信息的便捷途径,而不是对公众权力作出限制,如无法律法规特别规定,信息公示之日,不能当然被认定为相关公众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信息的时间点。况且,该公告只公示了***公司商标的转移变化情况,并未公示其转让商标的原因、方式和价款,信达公司无法得知***公司转让商标是否支付了对价,该行为是否对其利益造成损害。债权人撤销权的意旨在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公司与烁元公司恶意逃避债务意图明显,对此,一审法院以谨慎义务规范信达公司过于苛刻,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以商标公示的时间为信达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时间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商标无偿转让行为未损害信达公司的合法权益错误。***公司将其商标无偿转让给烁元公司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信达公司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通过信达公司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认定***公司与烁元公司存在关联。烁元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承认案涉商标无偿转让的事实,通过烁元公司提交的2020年《东营***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拟股份制改制涉及的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可以看到,***公司转让给烁元公司商标编号为7727116号的“***”商标在当时的评估报告中记载价值为600元,该商标经专业评估机构评估,具备一定的价值,但该商标的价值应当以2018年转让时的价值为准,而上述评估报告仅能证实该商标在此时的价值。退一步说,若如烁元公司所称该商标没有任何价值,那为何还要将商标从***公司转移至烁元公司并为此商标申请续展且支付续展相关的费用?一审法院强行认定案涉商标非驰名商标且不具备商业价值,并未损害信达公司的合法权益,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信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烁元公司辩称,一、信达公司上诉状所称基本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信达公司提交的***公司等的工商资料、商标注册公告、商标转让公告等证据仅能证明***公司与烁元公司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及案涉“***”商标由***公司转让至烁元公司,但并不能证明信达公司所称“***公司为逃避自身债务及规避法院执行将其名下所有资产转移至烁元公司”“将债务留在了空壳化的***公司”。二、一审法院认定信达公司行使撤销权超过法定除斥期间,事实认定准确、法律适用正确,具体理由如下:信达公司上诉称其知道案涉商标无偿转让的时间为本案一审庭审时,该主张与其一审起诉状所述自相矛盾,显然与事实不符。信达公司仅须知道该商标转让行为即可行使撤销权,其是否知晓转让商标的原因、方式和价款并不影响其行使撤销权。无论是商标转让公告之日(2018年6月27日)还是信达公司受让债权之日(2019年6月24日)起一年内,信达公司均未就案涉商标转让行为向***公司或烁元公司提出异议,也未通过其他途径主张其权利,其撤销权已消灭。一审法院认定“渤海银行济南分行应当自***公司转让商标公告日即2018年6月27日知道撤销事由,而信达公司最迟于接收债权时即2019年6月24日知道撤销事由”,并非信达公司所称“一审法院以商标公示的时间为信达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时间点”,信达公司歪曲一审法院的认定事实,其主张毫无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不存在加重信达公司义务的情形。经一审法院认定,信达公司最迟应于2019年6月24日知道本案撤销事由,信达公司未在法定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其撤销权已丧失。三、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商标无偿转让行为未损害信达公司的合法权益,事实认定准确、法律适用正确。信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商标转让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害及损害数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信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公司在2018年6月27日将编号为7727116号的“***”商标无偿转让给烁元公司的行为;并将上述商标返还或折价补偿给***公司;2.判令案件受理***元公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4日,***公司与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渤海银行济南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3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24日至2018年4月23日。2018年8月17日。因***公司未按约偿还本息,渤海银行济南分行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8年11月21日作出(2018)鲁01民初1757号民事判决,判决***公司偿还渤海银行济南分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后渤海银行济南分行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9年7月5日作出(2019)鲁01执1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程序。2019年6月24日,渤海银行济南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2012年,***公司注册商标编号为7727116的“***”商标,该商标专用期限自2012年10月28日至2022年10月27日。2018年6月27日,***公司将“***”商标无偿转让给烁元公司,并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第1605期商标公告进行公示,2021年11月13日,烁元公司申请商标续展,上述商标的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
***公司成立于2000年7月12日,2018至2019年期间,***公司的股东分别为***(持股39.77%)、东营***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持股43.18%)、山东金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持股17.05%)。烁元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16日,曾用名山东***新材料有限公司、东营***化工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10月14日变更为烁元公司,2018年4月4日至2019年11月12日期间,烁元公司股东为青岛***科工贸有限公司(持股48.15%)、青岛**汇丰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持股29.63%)、广饶优创壹号发展基金管理中心(持。股14.81%)、上海阔宾企业管理中心(持股7.41%)。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商标转让公告是商标权发生、变更、消灭的特有公示方法,在全国范围内具有公示效力。本案中,***公司在2018年6月27日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公告转让“***”商标,可以推定债权人自公告之日起应当知道公告所公示的内容。况且,作为***公司的原债权人渤海银行济南分行对***公司财产权的发生、变更、消灭的注意义务应当更高,而信达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一方,其在接收债权时也应对债务人的财产状况进行细致了解,因此,渤海银行济南分行应当自***公司转让商标公告日即2018年6月27日知道撤销事由,而信达公司最迟于其接收债权时即2019年6月24日知道撤销事由,信达公司于2022年提起撤销权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故对信达公司要求撤销***公司商标转让行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信达公司称其在庭审时才知道***公司无偿将商标转让给烁元公司,其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除斥期间,信达公司的陈述与其起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自相矛盾,故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信达公司主张***公司无偿将商标转让给其关联企业烁元公司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为通过信达公司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可以证实***公司与烁元公司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但是法律没有禁止关联企业之间的关联交易,且涉案商标“***”非驰名商标,通过烁元公司提交《东营***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拟股份制改制涉及的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也可以看出,“***”商标并不具备商业价值,该商标转让行为并不必然降低***公司的偿债能力,也未损害信达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对信达公司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均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信达公司的诉请。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信达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信达公司提出的撤销权诉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均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根据上述规定,合同法一方面赋予债权人撤销权以保护其债权不受侵害,另一方面又对其行使权利进行时间上的限制,以维护交易的稳定性,保持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本案中,案涉注册商标权转让经国家商标局公告处于为社会公众知悉的状态,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查询并知晓案涉商标权的转让情况。虽然信达公司主张其直至起诉后才知悉案涉商标权的转让存在可撤销事由,但其并不能具体说明知悉案涉商标权转让具备可撤销事由的时间和事实经过,故仅凭信达公司的陈述不足以确定撤销权行使期间的起算点为其起诉之日或之后。况且,信达公司于2019年6月24日从渤海银行济南分行受让案涉债权且该债权的终本执行裁定于2019年7月5日作出,信达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显然应较他人对***公司的资产动向更为关注,完全有必要及时了解商标转让情况以判断该转让行为是否对其造成损害,信达公司自此应当知悉***公司的商标转让行为是否具备影响债务清偿能力及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可撤销事由,信达公司在受让债权后行使撤销权的条件已经成就。信达公司作为金融机构,相比一般债权人而言,应当对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施以更高的注意义务,但信达公司迟至2022年6月16日才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期间。
关于案涉商标转让行为是否对信达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问题,烁元公司一审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反映了案涉“***”注册商标的评估价值,结合该注册商标非驰名商标、山东省著名商标反映出该商标的商誉、知名度和价值并不突出的事实以及信达公司对此虽不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烁元公司无偿受让案涉注册商标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事实要件,故信达公司关于案涉注册商标转让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此外,信达公司二审中提交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终1264号案例作为参考,以此论证国家公示系统的公示时间不能作为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是由的时间点。本院认为,股权转让以股东名册变更作为股权移转的标志,并不以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登记为生效要件,而商标权转让以商标公告为准,与股权转让明显不同;考虑到信达公司在案涉商标转让后受让债权的事实,一审和二审中也均未以商标转让时间作为信达公司撤销权的起算时间点,该案例对本案不具有参考性。
综上所述,信达公司的主张不符合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信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孙国臻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于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