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23民初2366号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1001号中国人寿大厦29层、3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05901474U。
负责人:邓立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兵,山东万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文,山东万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烁元新材料(东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经济开发区8号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3284051676。
法定代表人:王卫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山东景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宏继,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贝斯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广饶街道东方金座大厦12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724808902W。
法定代表人:张相忠,总经理。
原告中国信达公司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诉被告烁元新材料(东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烁元公司)、山东贝斯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斯特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文,被告烁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马宏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贝斯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贝斯特公司在2018年6月27日将商标编号为7727116号的“贝斯特”商标无偿转让给烁元公司的行为;并将上述商标,返还或折价补偿给被告贝斯特公司;2.判令案件受理费由烁元公司、贝斯特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信达公司对贝斯特公司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2017年4月24日,贝斯特公司与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渤海银行济南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渤海银行济南分行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24日至2018年4月23日。上述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按约还本付息。2018年11月21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1民初1757号民事判决,确认了上述债权。2019年6月24日,渤海银行济南分行将上述债权依法转让给信达公司。2019年7月5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因贝斯特公司等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了上述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二、贝斯特公司将商标无偿转让给烁元公司,影响了信达公司的债权实现。在负有债务未偿还的情况下,贝斯特公司将名下商标编号为7727116号的“贝斯特”商标无偿转让给其关联企业烁元公司。该行为直接降低了贝斯特公司的偿债能力,严重侵害贝斯特公司债权人信达公司的债权权益。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信达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烁元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其撤销权已丧失,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商标转让当时有效的《合同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本案中,信达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已经丧失了撤销权,不能再行使该权利。具体如下:
第一,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以下称“商标局”)官网于2018年6月27日发布第1605期《商标转让/转移公告》,公告核准贝斯特公司向烁元公司转让注册号为7727116的“贝斯特”商标。贝斯特公司向烁元公司转让“贝斯特”商标的相关信息自商标局公告转让之日起一直处于为社会公众知悉且可被查询的状态,具有对世公示效力。无论是原债权人渤海银行济南分行还是信达公司均可以随时在商标局官网查询到相关信息,亦即应以2018年6月27日作为信达资产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第二,本案中,无论是原债权人渤海银行济南分行还是信达公司,对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贝斯特公司均有关注其资产状况的注意义务,注册商标作为公司资产中常见的一种无形资产,理应受到债权人的关注。信达公司作为继受债权人,在受让该到期债权时也应当对债务人的资产状况进行尽职调查并注意到债务人的商标转让行为。由于商标局公告的对世公示效力,信达公司获取贝斯特公司转让商标的信息并不存在难度。尤其是,信达公司受让对贝斯特公司债权的时间(2019年6月24日)晚于商标转移公告之日(2018年6月27日),信达资产在债权受让之日也应当已知悉商标转让行为。并且,原债权人渤海银行济南分行申请对贝斯特公司强制执行时,申请人渤海银行济南分行与法院均对贝斯特公司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贝斯特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贝斯特公司经法院强制执行后仍无法履行债务,法院于2019年7月5日作出执行终结裁定。信达资产作为债权受让人知道该执行终结裁定的内容,此时已知悉贝斯特公司的财产状况并应注意到案涉商标转让行为,也就是说信达公司最晚于2019年7月5日就已知道该撤销事由。综上,无论是商标转移公告之日(2018年6月27日),还是信达公司取得贝斯特公司债权之日(2019年6月24日),抑或是法院作出执行终结裁定之日(2019年7月5日)后的一年内,被答辩人从未向贝斯特公司或烁元公司提出上述商标转让行为对其造成了损害,未行使撤销权,其撤销权已丧失,应当驳回信达资产的诉讼请求。二、退一步说,即使被答辩人在法定期间内主张撤销商标转让行为,其主张亦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如下:第一,根据商标转让当时有效的《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需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二是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本案中,信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商标转让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害及损害数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二,本案商标是由“贝斯特”常用词构成的任意性标志,其图样仅为宋体的“贝斯特”黑色中文平面字样,不包含颜色、声音、三维标志等具有美观设计价值的特征,其作用仅为突出显示公司名称。无论是贝斯特公司还是烁元公司,其生产的产品均为工业产品,并无通过商标标识产品的需求,该商标亦不属于驰名商标,仅为普通商标,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较低。因此该商标并无商业价值,该商标转让行为并未降低贝斯特公司的财产、偿债能力,也未损害信达公司等债权人的权益。因此,本案中信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商标转让行为遭受损害,且本案商标并无商业价值,故该商标转让行为并未对其造成损害,信达公司主张撤销该商标转让行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其撤销权已丧失,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被答辩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贝斯特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4日,贝斯特公司与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渤海银行济南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3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24日至2018年4月23日。2018年8月17日,因贝斯特公司未按约偿还本息,渤海银行济南分行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8年11月21日作出(2018)鲁01民初17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贝斯特公司偿还渤海银行济南分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后渤海银行济南分行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9年7月5日作出(2019)鲁01执1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6月24日,渤海银行济南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
2012年,贝斯特公司注册商标编号为7727116的“贝斯特”商标,该商标专用期限自2012年10月28日至2022年10月27日。2018年6月27日,贝斯特公司将“贝斯特”商标无偿转让给烁元公司,并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第1605期商标公告进行公示,2021年11月13日,烁元公司申请商标续展,上述商标的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
另查明,贝斯特公司成立于2000年7月12日,2018至2019年期间,贝斯特公司的股东分别为张相忠(持股39.77%)、东营贝斯特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持股43.18%)、山东金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持股17.05%)。烁元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16日,曾用名山东爱克森新材料有限公司、东营贝斯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10月14日变更为烁元公司,2018年4月4日至2019年11月12日期间,烁元公司股东为青岛贝斯特科工贸有限公司(持股48.15%)、青岛信诚汇丰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持股29.63%)、广饶优创壹号发展基金管理中心(持股14.81%)、上海阔宾企业管理中心(持股7.41%)。
以上事实有信达公司提交的渤济分流贷(2017)第3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渤济分资转2019-01-11《分户资产转让协议》、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1民初1757号民事判决书、(2019)鲁01执153号执行裁定书、《商标注册公告》、《商标转让/转移公告》、《注册商标续展公告》、山东贝斯特公司《企业变更情况》、烁元公司《企业信息》、《企业变更信息》,烁元公司提交的北京北方亚事资产评估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东营贝斯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拟股份制改制涉及的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以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商标转让公告是商标权发生、变更、消灭的特有公示方法,在全国范围内具有公示效力。本案中,贝斯特公司在2018年6月27日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公告转让“贝斯特”商标,可以推定债权人自公告之日起应当知道公告所公示的内容。况且,作为贝斯特公司的原债权人渤海银行济南分行对贝斯特公司财产权的发生、变更、消灭的注意义务应当更高,而信达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一方,其在接收债权时也应对债务人的财产状况进行细致了解,因此,渤海银行济南分行应当自贝斯特公司转让商标公告日即2018年6月27日知道撤销事由,而信达公司最迟于其接收债权时即2019年6月24日知道撤销事由,信达公司于2022年提起撤销权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故对信达公司要求撤销贝斯特公司商标转让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信达公司称其在庭审时才知道贝斯特公司无偿将商标转让给烁元公司,其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除斥期间,信达公司的陈述与其起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自相矛盾,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信达公司主张贝斯特公司无偿将商标转让给其关联企业烁元公司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本院认为通过信达公司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可以证实贝斯特公司与烁元公司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但是法律没有禁止关联企业之间的关联交易,且涉案商标“贝斯特”非驰名商标,通过烁元公司提交《东营贝斯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拟股份制改制涉及的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也可以看出商标“贝斯特”并不具备商业价值,该商标转让行为并不必然降低贝斯特公司的偿债能力,也未损害信达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对信达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贝斯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均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任金柱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雨薇
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