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天科技(昆山)电子有限公司

华天科技(昆山)电子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昆民初字第4402号
原告华天科技(昆山)电子有限公司(原名昆山西钛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龙腾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肖智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翼驰,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乔,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钮魏,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天科技(昆山)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天科技(昆山)电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翼驰、李乔,被告***及委托代理人钮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天科技(昆山)电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仓管。2015年2月26日被告在工作中违反仓库验收标准作业流程,未将客户发给原告的9片晶圆从包装中取出,并将该包装箱送往包装废料处暂时放置区域。根据公司废料处理标准作业要求,须在废料暂放区域将包装箱拆平,才能送至废料回收站,但是被告在废料处理时,并未将废料处理标准作业,而是直接将废包装箱处理掉,导致9片晶圆被直接当垃圾处理而遗失,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45000元,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为此,要求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请求,被告赔偿损失45000元。
被告***辩称:要求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4月15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的《员工守则》规定,损失公司财物,致使公司遭受重大损失者,公司可不经预告解除劳动合同;违反公司纪律或劳动合同或本公司规章制度,情节严重的,公司可不经预告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从事仓管工作,2015年2月26日原告认为被告在工作中违反仓库验收标准作业流程,未将客户发给原告的9片晶圆从包装中取出,并将该包装箱送往包装废料处暂时放置区域,将废包装箱处理掉,导致9片晶圆被直接当垃圾处理而遗失(被告否认此事实)。2015年4月1日被告任仓库领班。2015年5月22日原告以被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9片晶圆事件)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平均工资为4831元。
嗣后,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2803元。原告要求被告因工作严重失误给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5000元。该委作出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2803元;二、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客户发给原告的9片晶圆由被告收货,被告不予认可,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送货签收单而证明上述货物由被告接收。原告又认为该批货物放在箱底(夹带),提供的视频资料(截图),只能证明当时现场情况,即当时被告在现场情景,并不能证明箱内有9片晶圆之事实,也不能证明被告按废包装箱(夹带9片晶圆)处理之事实,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客户发给原告9片晶圆之事实,也无证据证明该批货由被告签收,更不存在被告按废包装箱处理了9片晶圆之事实,原告对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无事实依据,应当认定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自用工之日起计算,为13个月被告本人平均工资,计62803元。根据上述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华天科技(昆山)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二倍金628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华天科技(昆山)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华天科技(昆山)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朱晓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袁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