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民终60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天科技(昆山)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龙腾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肖智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涛,江苏尚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琴林,江苏尚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市赫尔曼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弘基财富广场4号楼96室。
法定代表人:钱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拥军,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忠波,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天科技(昆山)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市赫尔曼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尔曼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16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案件受理费由赫尔曼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赫尔曼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仅为部分工程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质保期内,工程多次出现质量问题,赫尔曼公司未按约进行维修,华天公司才扣除10万元质保金。
赫尔曼公司辩称,华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在质保期内提出质量异议,赫尔曼公司的工程没有质量问题,华天公司理应支付剩余款项。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赫尔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天公司支付赫尔曼公司工程款与维修款16115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判令诉讼费用由华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赫尔曼公司与华天公司签署协议书确认赫尔曼公司就承揽华天公司一楼无尘室改造、工程追加、事故赔偿等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确认华天公司共结欠赫尔曼公司工程款1280650元。2.华天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前支付赫尔曼公司607800元。3.剩余672850元为各项工程质保金,其中无尘室工程保固款424500元,工程质保到期日为2015年1月8日。上述工程质保金在质保期(自验收合格日起一年期)满后7个工作日支付。截止目前,华天公司共支付赫尔曼公司1180650元,华天公司认为无尘室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尚有100000元质保金未支付。对其他工程质量,华天公司均无异议。
一审审理中,华天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申请对IF无尘室改造工程(含一楼更衣室两套风淋室1250*8500*2100)无尘室自控系统控制各区域温度是否同时达到国家标准进行鉴定。2017年3月9日,因华天公司逾期未交纳鉴定费用,无法进行鉴定,最终退回了鉴定资料。
一审法院认为,赫尔曼公司与华天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等形成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华天公司认为无尘室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约定工程质保金在质保期(自验收合格日起一年期)满后7个工作日支付即质保期为在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同时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了无尘室工程质保到期日为2015年1月8日,该工程质保期起算点应为2014年1月8日即验收合格之日,华天公司对工程质量应当予以了确认。故华天公司辩称无尘室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因此,赫尔曼公司请求华天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双方约定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支付,无尘室工程质保到期日为2015年1月8日,故华天公司应于2015年1月15日之前支付,但华天公司至今未支付。赫尔曼公司债权自2015年1月16日起被侵害,诉讼时效自该日起开始计算2年。赫尔曼公司于2016年12月2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华天公司辩称赫尔曼公司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华天科技(昆山)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昆山市赫尔曼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4元,由昆山市赫尔曼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30元,由华天科技(昆山)电子有限公司负担2194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赫尔曼公司与华天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针对《协议书》项下的欠款1280650元,华天公司已支付1180650元,华天公司认为剩余10万元质保金不应支付的理由系工程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且赫尔曼公司未按约进行维修,华天公司应就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诉讼中,华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赫尔曼公司在质保期内存在拒绝维修的情形,亦无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其应支付剩余质保金1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华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24元,由上诉人华天科技(昆山)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水娟
审 判 员 蒋毅颖
审 判 员 李晓琼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韩小安
书 记 员 刘 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