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天科技(昆山)电子有限公司

某某与昆山千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华天科技(昆山)电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3民初2141号
原告:黎剑,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帅华,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千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发区顺帆南路48号。
法定代表人:许芹。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双,上海市树声(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天科技(昆山)电子有限公司,住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龙腾路112号,机构代码:913205836754951362。
法定代表人:肖智轶。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黎剑与被告昆山千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源机电公司”)、华天科技(昆山)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剑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帅华、被告千源机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双、被告华天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千源机电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163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163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二、判令被告华天科技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请,请求判令被告千源机电公司支付原告垫付的税金4954.95元。事实与理由:根据原告了解的情况,千源机电公司承包了华天科技公司位于昆山开发区的部分工程项目。2016年11月,千源机电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将上述工程项丙中无尘室配电工程分包给原告。上述合同约定,总工程款为15800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并初步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款的60%,总工程验收后付清。后因华天科技公司的需要,追加了部分工程量,追加部分工程款为8370元。现上述工程早己完工,在2017年5月份通过两被告的验收。后千源机电公司实际支付原告49990元,仍结欠工程款116380元,对于上述结欠的工程款,原告屡次催讨,千源机电公司以其未收到华天科技公司的工程款为由拒绝付款。原告认为,千源机电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在原告完成了约定工程的情况下,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同时,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华天科技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千源机电公司辩称,关于发票的税金部分,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对工程量进行追加,双方的合同第5条明确规定都不得以任何理由追加和减少工程款,其次被告已经按约支付原告99990元,到目前为止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提交任何的竣工验收报告,依据合同约定总工程验收后付清,最后原告并没有相关的资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华天科技公司辩称,一、华天科技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向干源机电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事项。1.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华天科技公司曾与千源机电公司共签订工程合同8份(其中包括5#厂房干级无尘室改造工程合同),共计总金额为436.8万元,后因5#无尘室改造工程施工内容变动,华天科技公司与千源机电公司另行签订《协议书》,一致确认追加工程款项136.9万元,追加后总金额共计573.7万元。2.截止2018年2月,华天科技公司己依约支付千源机电公司553.7万元,其中包含全额支付了诉争的5#厂房干级无尘室改造工程合同的全部工程款,根据《协议书》约定,剩余未付的20万元工程款系质保款,按约应于2018年12月30日支付,尚未至支付时间;二、千源机电公司将诉争工程转包给原告,系违反了华天科技公司与千源机电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与华天科技公司无关。原告与千源机电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在华天科技公司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违反了华天科技公司与千源机电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关于“未经书面同意,工程不容许擅自转包或分包的条款”,该违法转包与华天科技公司无任何关系。综上,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华天科技公司的起诉。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原告黎剑(乙方承包方)与被告千源机电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1F千级无尘室配电工程,地点为昆山开发区,工程内容为无尘室配电工程,于2016年11月28日开工,至2017年1月8日竣工,总工程款158000元(不含税),此价格双方已确认,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增加或减少工程款,工程完工并初步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款60%,总工程款验收后付清,甲方工务单位会同使用单位共同验收,验收标准:以甲方施工图纸、施工说明、工程标单等为依据,按国家现行相应的行业标准规范进行验收。本工程质保期12个月,自工程完工、甲方验收合格之次日起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6年原告在微信上收到被告千源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许芹支付的10000元工程款,原告回复许芹,收到9990元加上微信的10000元一共室19990元,原告让许芹再转20000元,许芹表示现在转不了,以后再说;2017年8月25日,许芹向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支付10000元;2017年9月18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许芹出示华天5#楼改造电力追加部分材料一份,载明,合同价158000元,已拿39990元,追加部分8370元,最后结算为116380元。之后原告通过微信多次与被告千源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许芹联系,要求支付剩余款项,许芹表示自己还有款项没从别处拿到,所以暂时给不了。2017年12月12日,原告委托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千源机电公司发出律师函一份,载明,双方于2016年11月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总工程款158000元,追加部分工程款8370元,总计166370元,上述工程早已完工,并在2017年5月通过验收,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千源机电公司仅支付了49990元,仍结欠116380元,请于收到律师函7日内支付,否则将进一步追究法律责任。被告千源机电公司于2017年12月13日收到该律师函。之后,被告千源机电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29日、2018年1月7日向原告支付30000元、20000元。2018年1月12日,原告开出1F千级无尘室配电工程发票一张,金额45045.05元,税额4954.95元,价税合计50000元。
2018年1月18日,原告通过微信与被告千源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许芹联系,表示总账还剩71000元(本来剩58000+追加的8000+税金5000),2018年2月11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许芹表示,原告给被告千源机电公司开了50000的票要交一万五千多的税金,许芹表示,这个税金并不是开给被告千源机电公司一方的。
庭审中,原告表示涉案工程于2017年5月已通过两个被告的验收;被告华天科技公司表示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5月投入适用。原告与被告千源机电公司一直确认被告千源机电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99990元。
另查明,2016年12月15日,被告千源机电公司(施工单位)与原告签署追加单一份,载明,应业主要求回风间照明灯具为了美观,方便检修,现将原有吊链悬挂,改为封闭式镀锌桥梁,灯具固定在桥梁下方,材料,100*50封闭桥梁186米,镀锌丝杆270米,回路电缆增加1850米,照明开关23个,车间原有电缆桥架抬高1米,人工3人工·辅材一式,自控系统设备原配件安装增加人工,8人工。落款为被告千源机电公司5号厂房项目经理储衍正及原告签字。
2017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千源机电公司出示华天5#楼改造电力追加部分材料一份,载明,MAU的控制线因原来要求盒电源线杆桥架共用。经王总、许总现场确认另做100*50桥架和线管,增加100*50桥架18米,KPG线管20米,50PVC线管12米,材料费420元,人工3个。综上人工25人工,材料费870元,25×30+870﹦8370元。落款为原告签字。
又查明,被告千源机电公司(乙方承包方)与被告华天科技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八份,分别为:
1.2016年10月12日《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5#厂房设备搬迁至2#厂房二次配工程,工程总价29万元,价款为固定价格。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擅自转包或分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2016年10月20日《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5#厂房改造千级无尘室工程,工程总价348万元,价款为固定价格。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擅自转包或分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3.2016年11月15日《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5#新进研磨机二次配电工程,工程总价1.8万元,价款为固定价格。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擅自转包或分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4.2016年11月18日《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刀片机、buming芯源刻蚀机及饮水机二次配电工程,工程总价2万元,价款为固定价格。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擅自转包或分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5.2016年12月11日《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2#LAM电镀机地板加固工程,工程总价1.2万元,本工程总价为固定价格不追加。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擅自转包或分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6.2016年12月26日《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5#厂房新更衣室新增配电工程,工程总价45万元,本工程总价为固定价格不追加。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擅自转包或分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7.2017年1月3日《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5#厂房移机二次配(6台),工程总价5万元,本工程总价为固定价格不追加。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擅自转包或分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8.2017年3月2日《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5#黄光、风淋室高架地板更换11平方米及溅镀区隔墙80平方米,工程总价4.8万元,本工程总价为固定价格不追加。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擅自转包或分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上述合同价款共计4368000元。2017年12月21日,被告千源机电公司(乙方)与被告华天科技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载明,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甲乙双方签订8份工程合同,甲方已按期支付乙方工程款3537000元,尚有831000元未支付,乙方欠甲方2747000元发票未提供。其中2016年10月签订的5#厂房改造千级无尘室工程因施工过程中有变更,需追加,2017年12月20日双方协商,最终追加工程金额为1369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被告华天科技公司向被告千源机电公司支付工程款情况为:2016年10月27日付款1044000元、2017年1月4日付款180000元、2017年1月9日付款1000000元、2017年4月20日付款275000元、2017年7月7日付款500000元、2017年7月31日付款544000元、2017年12月25日付款1800000元、2018年2月8日付款200000元,共计付款5543000元。
以上事实由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改造追加部分结算单、部分追加单、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函及凭证、发票、邮寄凭证、银行电子回单、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千源机电公司承包了被告华天科技公司的工程进行施工,双方合同中约定了未经被告华天科技公司书面同意,被告千源机电公司不得擅自转包或分包,而被告千源机电公司将其中1F千级无尘室配电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故原告黎剑与被告千源机电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原告施工的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适用,原告作为承包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争议焦点为合同价款具体金额?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可知,工程价款为158000元,为固定价款工程,但根据原告与被告千源机电公司项目经理签署的追加单可知,被告千源机电公司要求原告增加部分工程量,之后原告计算出追加部分工程的价格并通过微信多次发送给被告千源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许芹,许芹对该原告计算的金额并未表示反对,故涉案工程总额应为166370元,扣除被告千源机电公司已支付的99990元,余款66380元理应向原告支付;因双方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后付清所有工程款,工程已于2017年5月投入适用,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千源机电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6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关于税金4954.95元,因合同双方未对税款如何承担做出约定,原告系出具发票的义务人,要求被告千源机电公司承担其应缴纳的税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华天科技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华天科技公司作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承担责任,被告华天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全部付清工程款,故被告华天科技公司应在在欠付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千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黎剑663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63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二、被告华天科技(昆山)电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欠款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帐号为:32×××60-11727)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688元,减半收取1344元,由被告昆山千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判员  王甜甜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钟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