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天科技(昆山)电子有限公司

华天科技(昆山)电子有限公司与昆山市赫尔曼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民终112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天科技(昆山)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龙腾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肖智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新,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市赫尔曼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弘基财富广场4号楼96室。
法定代表人:钱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拥军,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天科技(昆山)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市赫尔曼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尔曼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3民初12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赫尔曼公司的起诉。赫尔曼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在前一案中赫尔曼公司撤回质保期后维修费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实际上,赫尔曼公司在(2016)苏0583民初16900号案件中曾经变更诉讼请求为138850元,不是10万元。其减少的诉讼请求未包括本案中的维修费部分。上述事实一审法院的卷宗中可以清楚证明,故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应当驳回起诉。
赫尔曼公司二审辩称:同意一审的认定和判决,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赫尔曼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天公司支付给赫尔曼公司货款人民币3885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华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赫尔曼公司与华天公司签署协议书,双方就赫尔曼公司承揽华天公司一楼无尘室改造、工程追加、事故赔偿等达成协议。该协议载明了工程款金额、欠款金额及支付进度及相关事宜,并明确了质保期到2015年1月8日。双方因欠款及质量问题产生争议。2016年12月2日,赫尔曼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天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以及质保期后产生的维修费合计161150元。后在审理中,赫尔曼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华天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0万元,撤回要求支付质保期后产生的维修费的诉讼请求。该案审理中,华天公司提出了质量鉴定,但后未交纳鉴定费,未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6)苏0583民初16900号判决,判令华天公司支付赫尔曼公司10万元款项及利息。华天公司提起上诉,本院以华天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缺乏证据证明为由驳回其上诉请求,作出(2017)苏05民终6090号判决,维持了(2016)苏0583民初16900号判决。
另查明,2015年3月24日,华天公司工程因滚筒线需要维修,赫尔曼公司对其进行了报价,总额20500元。
2015年6月11日,华天公司因维修过滤器,赫尔曼公司向其发送了报价单,价格为10350元。
2015年10月23日,华天公司因维修控制系统,赫尔曼公司向其发送报价单,金额为8000元。
赫尔曼公司在发送报价单后,履行了报价内容,对华天公司工程设备出现的问题进行了供货和维修。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赫尔曼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诉讼;二、赫尔曼公司所主张的本案货款及维修款,华天公司是否应付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赫尔曼公司曾于2016年12月2日提起诉讼要求华天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10万元以及质保后维修款,但在该案审理中,赫尔曼公司变更了诉讼请求,撤回了要求华天公司支付质保期满后产生的费用。赫尔曼公司仅撤回诉讼请求,并未表示不再要求华天公司支付该款项。该案也未就华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赫尔曼公司质保期满后的费用进行审理,故赫尔曼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
关于赫尔曼公司主张华天公司支付本案所涉的38850元费用主张是否成立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经过生效判决认定华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赫尔曼公司所承揽的工程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现华天公司抗辩赫尔曼公司涉案维修是因为质保期内工程出现问题才产生的,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赫尔曼公司向华天公司发送了报价单,华天公司虽未明确予以承诺,但其实际接受了货物及维修服务,其在质保期满后接受的货物及维修服务应当支付该款项,合计为38850元。赫尔曼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计算利息,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华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赫尔曼公司货款及维修款38850元并偿付利息(以388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6月2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772元,由华天公司负担。
二审中,华天公司提供了部分(2016)苏0583民初16900号案件的一审卷宗,但并不完整,未包含2017年3月31日开庭笔录。赫尔曼公司认为卷宗不完整,无法达到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赫尔曼公司曾于2016年12月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华天公司支付案涉工程中的工程款与维修款共计161150元。但在庭审过程中,赫尔曼公司明确撤回维修款部分的诉讼请求,仅主张工程款10万元,一审法院就此主张进行了审理并作出判决,华天公司上诉后经本院二审维持该判决结果。因此,赫尔曼公司在本案中提出要求华天公司支付维修费38850元,不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程序并无不当。
2015年3月24日、6月11日和10月23日,赫尔曼公司分别就供货后的维修事宜向华天公司进行报价,华天公司收到报价后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对所报价格的认可。赫尔曼公司已实际完成了全部维修工作,华天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费用,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则华天公司应当在接受维修服务的同时支付。赫尔曼公司主张自一审法院立案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系自主处分权利,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华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2元,由华天科技(昆山)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诚
审判员 孙鲁江
审判员 唐 蕾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殷 姿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费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六、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七、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