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306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贺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丰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乙)、广州市丰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4)粤0111民初18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某乙、丰某公司向某公司支付水费1781224.7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以314477.46元为本金,从2022年5月19日起计算;以307773.18元为本金,自2022年4月18日起计算;以355122.9元为本金,自2022年2月18日起计算;以348916.54元为本金,自2022年1月18日起计算;以454934.7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24日起计算;所有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某乙、丰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自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广州市丰泽某有限公司向广州市某有限公司支付水费1781224.7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付方式:以314477.46元为本金,从2022年5月19日起计算;以307773.18元为本金,自2022年4月18日起计算;以355122.9元为本金,自2022年2月18日起计算;以348916.54元为本金,自2022年1月18日起计算;以454934.7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24日起计算;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344.64元,由广州市丰泽某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增加一审判决第一项由丰某公司、某乙承担;3.本案一审受理费由丰某公司、某乙承担;4.本案二审诉讼费由某乙、丰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判令某乙不承担支付水费1781224.78元及违约金的结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某乙的《新装水表申请》《申请变更函》及白云区某云府函[2008]104号等文件,某公司与某乙在2008年、2015年签署两份供用水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为供用水合同相对方,某公司为供水人,某乙为用水人,双方已成立合法有效的供用水合同关系。2.在供水改造完成之前,某公司一直是按照总表供水模式向某乙供水,某公司的供水管理系统一直载明“用户名称”为“某甲”,自2006年3月10日开户后供水用水,一审判决对此未予以查明,一审法院混淆用户名称、结算户、使用人三者载明内容的不同内涵,违背供用水合同签约双方的相对性。3.在催缴水费欠费中,某公司的《催缴通知书》《缴费通知书》《复查报告表》等均载明“用户名称:某甲”。4.一审判决认定:生效行政判决认定,某乙为污水处理费的适格缴纳主体。综上,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某乙为供用水合同约定的用水人,某乙应当对其用水中欠付的水费及违约金承担清偿责任。二、一审判决根据水费实际缴纳人为丰某公司、部分催缴通知单客户名称及部分发票记载的购买方为丰某公司,及签署的《还款协议》的主体为丰某公司,认定丰某公司为唯一的供水用合同的履约主体,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乙对此书面答辩称:1.丰某公司才是唯一的案涉水费的缴纳义务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公司已经明确负有水费支付义务的主体是丰某公司,其无权向某乙主张水费。另外,部分水费催交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丰某公司对此书面答辩称:1.实际合同履行主体为丰某公司,某公司已通过具体履行行为明确这一事实,故某乙不应承担供水合同下的付款责任。2.案涉供水合同并非普通的供水,而是涉及大源村水网建设等特殊情况,某乙作为签约主体仅为政策要求的配合,其角色为土地使用权单位及受托方,因此不构成供水合同责任主体,应将责任归属于丰某公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
关于某乙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某公司上诉主张,某乙为用水人,应当向其支付水费。但一审对某乙是否承担责任进行了详细的论述,经查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对此不再进行赘述。某公司虽然不服,但其二审并未提供新的证据、事实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某公司的上诉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31元,由广州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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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