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

广州某有限公司、广州某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210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兴和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梵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兴和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4)粤0105民初4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丙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兴某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水费欠费175462.14元及违约金(以175462.14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2.兴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广州市兴和某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某丙公司支付2021年7月至2022年5月期间拖欠的水费175462.14元及违约金(以175462.14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某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04.6元,由广州市兴和某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兴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判令驳回某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某丙公司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兴某公司并非案涉水表登记的用户。一审判决书第4页第一段,“广州某平台”系统显示涉案四水表的用户为兴某公司,存在事实错误。案涉小区建设完工交付时,已存在水表是0006204512、0006204525,登记的用户名是天河某公司、某乙,也是主要欠费水表,实际用水人是案涉小区所有住户。兴某公司仅是提供管理服务。用户编号:0006204554、0006204541系因案涉小区一楼存在商业用水,某丙公司建立虚拟编号,每月按照实际登记水表0006204512、0006204525的10%收取对应水费。登记的用户名系某丙公司自行登记为兴某公司,并非兴某公司申请、与某丙公司签署相应的供水合同。二、一审判决与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粤0106民初28601号民事判决书存在自相矛盾。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粤0106民初286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兴某公司于2020年12月退场,但事实上是案涉小区业委会不配合交接,导致兴某公司于2022年5月才退场,该判决书认定兴某公司无权收取2021年1月至2022年5月之间的管理费,兴某公司与案涉小区用户系代收代缴水费,无强制权,发生代收代缴后,方能向用户追偿。现一审法院认定兴某公司与某丙公司存在供用水关系,那么该关系的终止时间如何认定,兴某公司为案涉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代收代缴水费服务是基于未退场而提供的。现两个法院认定终止时间不同,兴某公司无权收取案涉小区2021年1月至2022年5月之间的管理费,却需承担案涉小区此之间使用的水费,系枉法裁判。三、一审法院认定某丙公司于2022年8月9日将其制作的会议纪要抄送兴某公司,兴某公司未提出异议,即视为达成一致意见。对该协议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某丙公司单方制作的文件系某丙公司发起的邀约行为,需要兴某公司承诺方有效,承诺需要明示做出,不能默示推定。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规定,沉默的意思表示只能是法律明文规定、当事人约定,否则不能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2022年8月9日,兴某公司参会人员***也明确表示,兴某公司已退出案涉小区,不再提供代收代缴服务,该会议纪要并未记录兴某公司真实意思,即作出该决定,该行为系强制交易,有违公平。且该会议纪要内容是:2022年5月29日之前,由兴某公司收缴东和花苑二期的水费,再向某丙公司缴交,2022年5月29日之后,由某丙继受。该会议纪要表达出兴某公司与某丙公司、某甲某丙公司均是代收代缴的关系,并非构成供用水关系。且该会议纪要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协商,系某丙公司作为供水方(卖方),强制指定买方。兴某公司于2021年11月3日向某丙公司报告水费拖欠情况,明确其是为某丙公司实施代收代缴行为,某丙公司收到后一直未提出异议,同理,可视为同意与兴某公司是代收代缴的行为,并非与兴某公司构成供水合同关系,否则其可以提出签署供水合同,而非至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兴某公司构成供用水关系。且案涉小区现已在建设安装一户一表,不再需要总表,一户一表取代总表的行为,恰恰证明了实际用水人、与某丙公司建立供用水关系的是案涉小区住户。综上所述,兴某公司并非实际用户,其仅为某丙公司与案涉小区用户无偿提供代收代缴水费服务,某丙公司应当向案涉小区用户追讨欠缴水费。现兴某公司退出东和花苑二期的物业管理,但仍为东和花苑期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无偿代收代缴收费服务。若该案判决支持某丙公司,那么一旦生效,将可能形成一个示范效应,没有办法实行一表一户的某甲公司需对用户缴纳水费承担责任,那么用户只要对物业服务不满意,就拒缴水费、电费,激化社会矛盾,会产生很大的负面影响。就近而言,势必导致东和花苑一期用户开始拖欠水费,产生一系列投诉、信访事宜。 二审庭审时,兴某公司补充如下上诉意见:一、案涉小区仅存在两个水表,尾号4512和4525,登记的用户是天河某公司、某乙,另外两个水表的尾号4554、4541,并不存在事实上的安装水表,是某丙公司建立虚拟编号。根据实际水表的10%收取对应水费。二、兴某公司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本案的代收、代缴水费也是基于物业管理服务而提供的。根据天河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兴某公司在2020年12月退场后,即无权收取物业管理费。但根据海珠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的逻辑,兴某公司在承担水费以后,却有权向小区业主继续追缴水费,这是自相矛盾的。三、一审法院认定某丙公司于2022年8月9日制作的会议纪要,抄送兴某公司后,兴某公司未提出异议,即视为达成一致意见,是强取是强买强卖的行为。该会议纪要,兴某公司并不同意。根据兴某公司于2021年11月3日向某丙公司提交的水费拖欠报告,明确向某丙公司表示是一个代收代缴的水费关系,按照海珠区人民法院的逻辑,某丙公司在收到后未提出异议,也视为其认可与兴某公司是构成代收代缴的关系。海珠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生效后,某丙公司于2024年7月8日在案涉小区公告栏粘贴公告,公告文中表明其与兴某公司是代收代缴水费关系,该公告恰恰证明了某丙公司的会议纪要并未执行。现在案涉小区已在建设安装一户一表,不再需要总表,一户一表取代总表的行为,恰恰证明了实际用水人,与某丙公司建立供用水关系的,是案涉小区用户。现在兴某公司退出案涉小区二期,但是依旧在为东苑一期提供水费代收代缴服务。该案判决生效后,势必会导致东院一期部分用户开始效仿,这样会激化社会矛盾,产生很大的负面影响。 某丙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兴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关于主体认定,兴某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的供用水关系问题,某丙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兴某公司在2022年5月退场前一直实际控制管理涉案的总表,与天河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认定并不矛盾,兴某公司在上诉状中也明确其于2022年5月才退场。兴某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的两个法院认定终止的时间不同,某丙公司认为两者并不矛盾。从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2022年5月,兴某公司退场之前,涉案水费确实是由兴某公司实际支付,某丙公司实际上向兴某公司开具发票,兴某公司实际管理和控制水表。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兴某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存在供水合同关系,是有法律依据的。兴某公司和某丙公司在一审期间对于涉案的金额是没有异议的。关于2022年8月9日召开的会议,且于2022年9月22日形成的会议纪要。从内容来看,参会人员包括了水务局、居委会、街道办、兴某公司和某丙公司的工作人员。从一审的查明的证据来看,兴某公司已签收该会议纪要,某丙公司也抄送给兴某公司。该份会议纪要的内容是合法有效的,各方已达成合意。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兴某公司应向某丙公司缴交2022年5月之前的水费是合理合法的。 二审期间,兴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案涉小区东和花苑二期业委会创设的公众号于2024年7月8日发布《广州自来水关于实施居民生活用水抄表到户工作的通知》;2.兴某公司员工于2024年7月9日在案涉小区告示栏拍摄《广州自来水关于实施居民生活用水抄表到户工作的通知》,上述证据1、2拟共同证明东区某公司自认,案涉小区原收费模式为前物业公司代收代缴水费、污水费,由于前物业公司撤场后,小区无主体代收代缴,已欠费多期。案涉小区前物业系兴某公司,现物业系某乙公司,兴某公司于2022年5月撤场。该通知恰恰证明了东区某公司于2022年9月22日作出的《关于协调解决东和花苑二期用水欠费追缴问题的会议纪要》并未与各方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某丙公司与兴某公司系代收代缴水费、污水费的关系,并非供用水关系。对于用户拖欠的水费,某丙公司应向案涉小区欠费用户主张。 某丙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一、某丙公司认可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二、某丙公司不认可证据1和证据2的关联性,该两组证据为某丙公司在2024年7月发布的通知,背景是涉案小区目前正在进行一户一表的改造工作,某丙公司需要处理兴某公司撤场后各用户拖欠水费的情况,与兴某公司无关,与本案涉及的水费也没有关系;三、就证明目的而言,某丙公司认为该等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双方不存在供用水关系,也无法证明某丙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水费金额应向小区用户主张。 二审期间,某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于兴某公司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兴某公司应否向某丙公司支付2021年7月至2022年5月期间拖欠的水费及违约金问题。供用水合同是供水人向用水人供水,用水人支付水费的合同,本案中,双方对于兴某公司与某丙公司是否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存在争议,兴某公司主张其与某丙公司不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且其亦非供用水关系的实际使用人,故其无需承担向某丙公司支付案涉水费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涉案小区只有两个与某丙公司对接的总水表,在兴某公司于2022年5月退场前一直由其实际控制、管理,除本案争议的水费外,相应水费均由兴某公司向某丙公司交纳,并由某丙公司向兴某公司开具发票,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情况,认定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供用水合同,但已成立事实上的供用水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兴某公司上诉主张其与某丙公司不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其无需承担向某丙公司支付涉案水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兴某公司欠缴水费的数额应当如何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八十八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结合双方在街道、居委的主持下,多次就涉案小区拖欠水费事宜召开协调会等情况,认定双方已达成由兴某公司在2022年12月31日前缴清2022年5月29日前水费的合意理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同,一审判决兴某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拖欠的水费175462.14元及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兴某公司上诉主张其已于2022年5月退场,一审判决与另案生效判决冲突问题,如一审法院所述,另案生效判决驳回兴某公司要求袁某支付水费的部分诉请,是基于其“未实际发生水费代缴损失”,而非其无权向业主收取水费。兴某公司根据本案生效裁判向某丙公司交纳水费后,有权通过法律途径向欠缴水费的业主追缴。兴某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兴和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该证据亦不能推翻一审法院的认定,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兴某公司上诉的其他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本院审理期间,兴某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其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佐证自己的上诉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兴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兴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9.24元,由广州市兴和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